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31號
KLDV,94,訴,231,200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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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甌堡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89年11月15日,因將公司資 產即坐落基隆市○○街 103巷55弄15號之房屋處分,與被告 成立價金新台幣 (下同) 200 萬元之買賣契約,並由同一不 動產抵押與原告以擔保買賣價金之方式,先行交付不房屋, 雙方約定由被告以每月1萬7千元,合計20年方式履行契約, 詎被告自93年8月以後未再有任何給付,經核計被告本金尚 有1,593,120未清償,為方便計,利息請求願降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計算方式,是以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不動 產買賣、協議書、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各1 件為 證,自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價金請求權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 ,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既與其法定得請求之額度為低, 於法自不可,自應認原告請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而本件訴訟原告減縮後之請求 ,其應徵之裁判費16,840元,即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87條第 1項,於判決主文第2項宣示之。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長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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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甌堡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