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16 25元及自民國7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略稱:
一、已故之訴外人蔡素珍係原告丙○○之妻、原告錢佳 玉之母,蔡素珍自78年12月20日因割除卵巢瘤住院 時即僱請訴外人葉春蜜販賣魚貨。蔡素珍不幸於79 年6月19日病故,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二、葉春蜜僅於蔡素珍住院至死亡期間處理魚貨事,與 本案無關。
三、蔡素珍病故之後,被告(即蔡素珍之兄)竟擅將蔡 素珍生前庫存於信大冷凍廠之魚貨300 餘箱、內含 白鯧、肉魚等上等魚貨全數盜賣侵吞貨款,以300 箱魚貨每箱1800元計,共540000元。另被告自79年 6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亦未受委任私自販賣 魚貨侵吞貨款,共計91,625元。由上,被告共受有 631625元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利益予原告,並加計 自79年6月19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係有計畫地要接受蔡素珍之庫存魚貨,蔡素珍 曾稱葉春蜜係被告找來替伊賣魚者。葉春蜜係被告 所設計。但被告非透過葉春蜜盜賣侵吞魚貨款,係 被告自己賣魚,被告當時係受綽號「寶物」者僱用 。
五、本件被盜賣之魚貨原均寄放在「信大冷凍廠」,均 由綽號「阿文叔」之人前往提貨後載去「義隆行」 退冰,經過整理,翌日凌晨才可販賣。
六、被告有在賣魚,怎不知原告所提出之「販賣魚貨之 收據及明細」係如何而來?又被告有2 位弟弟均由
蔡素珍於生前僱用。
七、一審院、檢部分司法人員對原告存有不滿,對原告 提出之訴訟有藉機濫用心證、不當打壓原告之嫌。 叁、證據:提出:
一、證1:死亡診斷書影本1件。
二、證2:臺閩地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住院輸血證明單 影本1件。
三、證3: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影 本1件。
四、證4:販賣魚貨收據及明細影本2紙。
五、證5:販賣魚貨收據及明細影本2紙。
六、證6:販賣魚貨收據及明細影本1紙。
七、證7:販賣魚貨收據及明細影本2紙。
八、證8:販賣魚貨收據及明細影本2紙。
九、證9:販賣魚貨收據及明細影本2紙。
十、證10:販賣魚貨收據及明細影本1紙。
十一、證11:販賣魚貨收據及明細影本2紙。 十二、證12:販賣魚貨收據及明細影本2紙。 十三、證1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0年度偵 十四、證1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人事室91年10月 十五、證15: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1年度偵 十六、證16:本院刑事庭82年3月18日傳票影本1件。 十七、證17:本院82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 十八、證18: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度上 十九、證19: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刑事 二十、證20: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度答字第 二十一、證21: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95號刑事判 二十二、證22: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81 二十三、證23:基隆市稅捐稽徵處81年3月9日81基稅稽 二十四、證24:基隆市稅捐稽徵處81年7月2日81基稅稽 二十五、證25:原告陳訴書影本1件。
二十六、證26:監察院91年3 月19日(91)院台業貳字 二十七、證27: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80年8 月15 日函邀通知影本1件。
二十八、證28: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8月27日 二十九、證29:90年4月28日自由時報剪報影本1紙。 三十、證3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1年度偵 三十一、證31: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1年度議字第936 三十二、證32:最高法院檢察署90台愛字第05759號函 三十三、證33: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4月19日檢紀
三十四、證34:本院92年度補字第90號民事裁定影本1 三十五、證35:本院基隆簡易庭90年度基國小字第6 號 三十六、證36:本院93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民事裁定影 三十七、證37:原告民事陳報狀影本1件。
三十八、證38:本院基院慧民宇93訴381字第17311號民 三十九、證39:剪報影本1紙。
四十、證40:93年4月30日中國時報剪報影本1紙。 四十一、證41:登報費用計算表影本1件。
四十二、證42: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影本1 四十三、證4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77號和解 四十四、證44:本院基隆簡易庭90年度基小字第252 小 四十五、證45: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1年4 月10日本院91 四十六、證46: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影本 四十七、證47:司法院91年7月22日(91)院台人二字 四十八、證48:臺灣高等法院93年7月1日院信文簡字第 四十九、證49:司法院民事廳93年5月27日廳民四字第0 五十、證50:本院93年7月20日基院慧文字第093000097 五十一、證5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 五十二、證52:原告陳訴書及其附件影本1件。 五十三、證53:原告陳訴書及其附件影本1件。 五十四、證54:手記本影本1頁。
五十五、證55:手記本影本1頁。
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林衛 民、臺灣高等法院王錫汾,向基隆區漁會查詢1 箱魚貨 價值,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檔案。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略稱:
一、蔡素珍係被告之妹,蔡素珍之事被告不清楚,蔡素 珍生病之後即僱請葉春蜜為伊賣魚,被告無介入賣 魚貨之事。
二、對於原告所主張蔡素珍已於79年6 月19日病故、原 告分別係蔡素珍之夫、女即全體繼承人等情,被告 不爭執。
三、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盜賣侵吞魚貨款計79年6月1 9日後300箱540,000元、79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28 日止91,625元之情事。前者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後者原告提出之販賣魚貨收據及明細(即證4 至證 12)均為虛構,其上未載明公司行號,貨源亦不同 ,無白鯧,肉魚僅有20台斤,被告不曾看過此等文
件,此等文件亦非被告所交給原告。
四、被告無不當得利,魚貨均由葉春蜜販賣。
五、原告提出之證13至證53證據均係原告與歷審法官、 檢察官之事,與本案無關。
六、「信大冷凍廠」非被告所經營,被告服務於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錄事,掌管贓物。
七、78年至83年間,因被告母親住院,需要用錢,故被 告經蔡素珍介紹至綽號「寶于」處幫忙賣魚,但此 事與本案無關。又被告有2 位弟弟均為智障,均受 僱於蔡素珍,此部分係被告之父處理,詳情被告不 清楚。蔡素珍之事均由被告之父處理,而被告之父 亦已過世。
八、被告受僱於「寶于」期間,如向冷凍廠提貨,均須 簽名,被告並不知「信大冷凍廠」所在及如何向之 提貨。
叁、證據:提出:
本院刑事裁定、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各 1件。
理 由
甲、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素珍係原告丙○○之妻、原告乙○ ○之母,被告係蔡素珍之兄,蔡素珍於79年6 月19日病故, 原告為蔡素珍之全體繼承人,詎被告竟將蔡素珍生前庫存於 信大冷凍廠之魚貨300 餘箱、內含白鯧、肉魚等上等魚貨全 數盜賣侵吞貨款,以300 箱魚貨每箱1800元計,共540000元 ,另被告自79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亦未受委任私 自販賣魚貨侵吞貨款,共計91625元,合計被告共受有63162 5 元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返還631625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承認 被告係蔡素珍之兄,而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分別係蔡素珍之夫 、女,且為蔡素珍之全體繼承人之情不爭執,惟否認有盜賣 侵吞蔡素珍遺留之魚貨款、不當得利之情事。是本件爭點為 被告有無盜賣侵吞系爭魚貨款?
乙、經查原告雖提出證3 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 判決影本1 件以證明被告有盜賣侵吞300箱魚貨款540,000元 之事實,但查該證物係關於原告丙○○自訴被告及訴外人倪 新華、姜豪等貪污,而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致被駁回上 訴之最高法院判決,尚不能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至於原告另提出證4 至證12即販賣魚貨收據及明細16紙用以 證明被告有盜賣侵吞魚貨款91,625元之事實部分,被告業辯
稱該等證物均係虛構,其上未載明公司行號,貨源亦不同, 無白鯧,肉魚僅有20台斤,伊不曾看過此等文件,此等文件 亦非伊交給原告等語。經核閱原告所提出之證4 至證12販賣 魚貨收據及明細16紙,其上既無記載何人製作,亦無任何人 簽收承認,自亦難以證明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實在可信。而 原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林 衛民、臺灣高等法院王錫汾,無非欲證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就本件之刑案部分一開始即偵辦錯誤云云,惟此與本 件獨立民事訴訟之待證基本事實無關,故無必要。綜上所述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1625元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丁、本件訴訟費用6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慧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