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江承諺
被 告 郭OO
法定代理人 郭乎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6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鍾○○(民國91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5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 ,在嘉義市西區後火車站轉運中心路旁,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停放該處,且機車龍頭未鎖,遂一 同將該機車推牽離開該處,竊取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後並 將該機車車牌拆下丟棄於嘉義市北興國中旁水溝內。被告另 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扳手1支,於105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至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停車場,將訴外人羅嘉樂所有3HK-5 19號機車車牌拆下,竊取得手後據為己有,將之懸掛於上開 竊得之系爭機車上。嗣後被告將上開懸掛 3HK-519號車牌之 系爭機車出借友人陳建吉、黃清福使用,為警於 105年10月 11日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嘉義市○○○路 000號發現上開機 車而查獲,始悉上情。被告竊取系爭機車後並加以改裝,致 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另 系爭機車遭被告竊取時,原告放置於系爭機車車廂內之手機 充電器一組及手機一支(價值約16,000元)亦遭竊取;原告 自系爭機車失竊起至 105年12月19日止,合計96日,每日皆 以計程車代步,每日支出 200元交通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之上揭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 105年度嘉簡字第 180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惟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車費用48,000元等語,然經本院命原 告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未據原告提出,本院乃依職權 查詢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並非原告, 而係原告母親鄒美真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非 系爭機車之車主,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況且,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原告卻陳稱 估價單已給對方不能重開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高達48,000元,則系爭機車車體受損情 形,理當嚴重且明顯可見,然而,本院參酌警方於 105年10 月11日當日查獲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懸掛其他機車之3HK- 519 號車牌,並由被告將系爭機車借給友人騎乘使用,查獲 地點在吳鳳北路 117號前,由原告於查獲當日簽具贓物認領 保管單領回系爭機車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 ,足見系爭機車於 105年10月11日查獲時,仍正常供騎乘使 用。本院另參酌系爭機車於 105年10月11日查獲時在警局前 拍攝之照片,車體外觀完整,外觀無法辨識出有何受損情形 等情,亦有系爭機車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按 (詳上開刑 事卷宗警卷第38頁) ,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尋回後已被嚴重 損壞,修復費用需48,000元,且無法重新開立估價單云云, 尚不足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失竊時置物箱裡有價格16,000元之ipho ne手機 1支,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查,本院參酌警方查獲 系爭機車時,原告於警局時僅陳稱其車箱裡有手機充電器一 組不見,然未見原告提及其手機亦置於車箱內併同失竊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刑事卷宗無誤(詳上開刑事卷宗警卷第11頁) 。本院審酌原告既已申報其手機充電器一組失竊,然價值高 達16,000元之手機失竊卻隻字未提,顯然與常情有悖,況原 告亦無法提出其iphone手機亦置於機車置物箱失竊之相關證 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機車失竊時置物箱裡 確有iphone手機 1支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損失云云,尚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自105年9月15日系爭機車失竊日起至105年12月1 9日止共計96日,請求被告賠償每日200元之代步費用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就此部分雖未提出任何單據,惟系爭機車既遭 被告竊取,則機車失竊期間,原告確有租賃機車或搭乘計程 車代步之需要,參以機車租賃每日 100元符合市場行情,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以每日 1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另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期間,係自 105年9月15日機車失竊日起至 105年12月19日止,然系爭機 車已於 105年10月11日經警方查獲,並經原告簽具認領保管 單領回,而查獲時,原本懸掛之 837-TEP車牌已遭丟棄,系 爭機車另懸掛其他機車之車牌,惟外觀仍係供一般騎乘使用 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本院參酌系爭機車失竊期間,原告 固有支出代步費用之需要,惟系爭機車查獲之後,系爭機車 既仍可供一般騎乘使用,則加計重新申請車牌之作業時間約 15天,此段期間本院認原告仍有支出代步費用之必要外,一 旦俟核發新車牌後,原告即可騎乘系爭機車上下班或外出, 而無另行支出代步費用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有支出代步費 用之期間,自系爭機車失竊日起至查獲後重新申請車牌為止 共計42天,此段期間代步費用以每日 100元計算,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共計 4,2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機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 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