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84號
原 告 不貴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盧瓊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週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公司於民國92年5月24日由丙○○代理,與
訴外人陳秋菊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40000元,在台北縣板
橋市○○街17號合夥成立「優質生活洗衣聯鎖店」(下稱系
爭洗衣店),經營洗衣業務。為準備供洗衣店日後資金需要
,先由丙○○拿10000元現金交給被告,開立誠泰商業銀行
新埔分行「338.50.018124.4」帳戶,又於92年10月31日自
友人江連權之帳戶,匯款190000元至被告前述帳戶,委託其
代為保管。嗣因洗衣店經營不善,而於92年11月30日結束營
業,然被告拒絕返還前開保管款項,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通知,請求被告如數歸還
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僅在系爭洗衣店前擺設果汁攤,沒有代為保管原
告之款項。江連權匯入其帳戶之190000元,係其投資法拍屋
業務之本金160000元及投資所賺之30000元,並非代原告所
保管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經由江連權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於92年10月
31日匯入被告在同銀行前述帳戶,有原告提出附卷之銀行存
摺在卷足憑,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到該筆款項,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如被告抗辯稱該筆款項並非原告委託其
保管,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及判利意旨所示,自應就其主張之
投資法拍屋160000元及獲利3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對於投資法拍屋及獲利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證明。證人陳柛元於94年8月2日到庭結證僅稱:系爭洗衣
店沒有拿200000元給被告作為週轉金,但對於原告透過江連
權匯款190000元給被告之事實,亦表示不知來龍去脈等語。
是證人陳柛元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
之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
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款19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於92年10月28日左右,曾委託丙○○交付被告
10000元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而原告並未能舉
證加以證明曾有交付被告10000元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22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培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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