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4年度,346號
KLDV,94,基簡,346,2005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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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基簡字第34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民事庭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培仁
  書記官溫麗燕通譯劉春生
進行事件點呼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30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3年8月 12日、93年10月28日之支票2紙。詎原告遵期提示後,竟以 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查原告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在 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原告分別係於 93年8月13日、93年10月28日提示而不獲付款,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培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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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