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4年度,212號
KLDV,94,基簡,212,200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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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雷伯達有限公司
            e,
法定代理人 卡利特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純津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並命相對人即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聲請人即被告購買烏干達棉花
800噸,而聲請人即被告分批出貨時有短裝14,484磅之情事
,致相對人即原告溢付貨款10,935.42美元。依原告之陳述
,兩造間有關於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契約條件及品質之糾
紛;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仲裁條款:「Arbitration: In
the event that there is a dispute regerding quility
and if the parties fails to reach an amicable
settlement, arbitration for quality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iverpool Rules and Arbitration. Any
dispute concerning the contract terms, validity or
alleged default will be referred to a technical
arbitration and appeal by The Liverpool Cotton
Association which will be binding on both parties.」
,原告應提付「利物浦棉花協會」(現改名為:The
International Cotton Association國際棉花協會),進行
專業方面之仲裁。原告無視於此,逕行於台灣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違反雙方上述仲裁條款之約定。
㈡本件原告之訴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退還溢付款,原告就同
一之請求,業向英國利物浦棉花協會(現改名為國際棉花協
會)於被告提付仲裁程序中提起反請求(counter-claims)
」,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所訂定之仲裁條款,不惟為本件原告
所明知,且原告亦已循此條款而向該管仲裁機構請求解決兩
造紛爭。而國際棉花協會頃於94年5月26日作成仲裁判斷,
判令原告敗訴而需付款予被告。原告於接獲利物浦棉花協會
之通知後,即始終遵循利物浦棉花協會所進行之仲裁程序,
並逐一提出答辯書狀,從頭到尾,毫無隻字抗辯該協會無管
轄權或兩造間並無仲裁條款。原告於同年3月收到鈞院命限
期起訴裁定後,於同年3月11日、3月31日、4月5日仍應仲裁
庭之要求,釐清案情或舉證。甚至被告於本件訴訟94年4月
13日答辯狀已提出妨訴抗辯後,原告亦未在利物浦之仲裁程
序提出任何有關「雙方間無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已遭變更
」之抗辯。
㈢被告雖於94年2月22日聲請鈞院命原告限期起訴,依民法第
529 條第1、2項及修正說明所示,其意旨僅在於促使對造依
本案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程序行使其權利,並無變更或同意
原告將本合約糾紛以起訴方式解決之意思表示。
㈣為此被告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
,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提付仲裁等語。
二、相對人即原告對此則主張:
㈠「利物浦棉商工會」並非仲裁機關,「仲裁」之結果並無強
制力,如不遵守其結果者,僅列入黑名單而已。
㈡兩造間之買賣契約(No. 5070v),其仲裁條款係「品質仲裁
條款」而非一般仲裁條款。翻譯如次:「In the event
that there is a dispute regarding quality」(如有任
何品質爭議)「and if the parties fail to reach an
amicable Settlement, arbitretion for quality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iverpool Rules and Arbitration
(如果雙方無法和平解決,品質之仲裁應由利物浦規則仲裁
解決」,至於後段用語係接前段而來,當然仍是品質仲裁之
陳述,而Any distpute concering the contract terms,
validity or alleged default,仍是品質上瑕疵之違約,
因之有「technical arbitration」(技術上仲裁)之用語。
被告短裝棉花將近7噸,其意圖規避在台灣被訴之困境,提
出所謂本件爭執應先由利物浦棉花公會仲裁之抗辯,純係訴
訟技巧之運用。但該「仲裁條款」既然只限於「品質仲裁」
,被告抗辯自屬無理。至於原告在利物浦棉商公會提出反訴
,請求賠償,係原告希望對於被告大量短裝之損害可以多管
道求償,並非認同被告對仲裁條款之解釋,被告冀圖逃避其
短裝之賠償責任而曲解仲裁條款之含意或曲解原告作為之用
意,其抗辯顯不足取。
㈢按棉商公會由棉商組成,其組織以保障棉商(棉花賣方)為
宗旨。本件果如被告所抗辯需由利物浦棉花協會仲裁,但何
以又改由國際棉商公會仲裁,也顯見利物浦棉花公會只能作
品質鑑定,而其他契約糾紛均由國際棉商公會仲裁。至於被
告提出之他案仲裁書既與本案無關,鈞院自毋庸審酌。
㈣再退一萬步言,假設本件爭議原應仲裁,但被告已自動聲請
  鈞院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94年度聲字
第69號),應視為被告已不要求本件爭議應先行仲裁,則原
告符合其意逕行起訴,程序上應無不合。
㈤原告提出本件請求,係依被告之台灣代理商「申綿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確認書(Sales Confirmation)
,該文件並無所謂「仲裁條款」之存在;且此文件作成在後
,自應以雙方最後簽字作成之文件為準。
㈥原告已捨棄買賣契約(No. 5070V)之提出,因原告無法提
出原本,被告也無法提供原本以供核對。鉅被告竟主張用無
法提供原本之影本,主張仲裁條款存在,請求鈞院停止訴訟
,絕非有理。
㈦被告在英國聲請利物浦棉花協會仲裁,係就雙方另件買賣第
4046V契約之爭議,原告為保障權益而反訴,與本件原告在
鈞院訴請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係兩碼子事,不能混為一談。
三、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2004年4月20日成立之買賣契約(契約編號5070V),
雙方約定就關於契約標的品質,以及契約條件、效力和債務
不履行等所生之爭議事項,交付利物浦棉花協會(The
Liverpool Cotton Association,現已改名為國際棉花協會
The International Cotton Association)進行仲裁(見本
院卷第7頁)。
㈡又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
所謂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最高法院93台上4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出貨時
短裝一定之數量之爭議,不在此仲裁協議範圍內,自有誤會

㈢又兩造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既已有仲裁協議之約定,雙
方即應受到此仲裁協議之拘束;而原告與被告在台灣之代理
申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事後之買賣確認函僅有確認買賣契
約之作用,其上縱無仲裁條款之記載,亦不影響兩造間仲裁
協議之效力,原告以買賣確認函上未有仲裁條款主張兩造仲
裁協議不存在,並不可採。
㈣至原告於起訴狀提出此買賣契約影本為證,嗣後又具狀表示
撤回,並表示無法提出原本乙節,除顯然違反禁反言之法理
外,被告曾就該契約所生之爭議提付國際棉花協會仲裁,仲
裁判斷書中亦曾引用同一買賣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0
頁),兩相對照,可認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雖係影本,但
其內容確為真正無訛,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㈤故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造成原告溢付價金之爭議,向本
院提起訴訟,違反上開仲裁協議;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
內提付仲裁,自應予准許。
㈥另依上揭仲裁判斷書中之記載,可知本件關於買賣溢付款項
之爭議,原告業已在被告提付之仲裁程序中,利用反訴程序
(counter-claim)向國際棉花協會提付仲裁,國際棉花協
會並做成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第106、116頁);然因該仲
裁機構定有異議(appeal)程序,原告亦已於異議期間內提
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28頁),而使得仲裁程序尚未確定。
惟原告既已提付仲裁,故本件訴訟程序雖仍應停止,但並無
諭知一定期限內提付仲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限期起訴,應視為被告已
不要求本件關於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應先行仲裁部分:
㈠按假扣押程序僅為保全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請求而設,其所保
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最
高法院86年台抗第562號裁定參照)。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
方,於提付仲裁前,得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
聲請法院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亦得提供反擔保免為
假扣押(最高法院93台抗383號裁定參照)。在仲裁法於87
年6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務仲裁條例」第27條原規定:
「仲裁契約當事人之一造,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
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不適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
規定。」因此仲裁契約當事人一方尚未提付仲裁即開始保全
程序時,他方當事人無法聲請法院命其定期提付仲裁,對當
事人權利之保障顯不周全,亦不合理(現行仲裁法第39條立
法理由參照)。舊商業仲裁條例如此規定,考其原因是受假
扣押處分之相對人如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
定,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後復依舊商業仲裁條例
第3條提出妨訴抗辯,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舊法採駁回
訴訟制),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或第533條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則債權人無從依保全程序
保障其權益,他造當事人如將財產隱匿移轉,日後縱得有利
判斷,亦無法有效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故舊商務仲裁
條例第27條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限期命債權人
起訴之規定。第倘債權人於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後,對於爭議事項復遲不提請仲裁以求解決,將致債務人產
生嚴重損害,該債權人行使債權既有違誠信原則,如不准債
務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之法理,聲請限期命債權
人提付仲裁,殊有失法律衡平保護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原則。
雖債務人非不得自行依其仲裁契約聲請仲裁,以解決所受假
扣押之困擾,但惹起保全程序之當事人應有就其所保全請求
之爭執提付仲裁之義務,始符程序上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86年台抗第562號裁定參照)。
㈡基於上述缺失,一方面仲裁法於87年6月24日修正時,將舊
法之駁回訴訟制,修正為現行之裁定停止訴訟定限期提付仲
裁制(第4條); 並規定受假扣押、假處分之人可聲請法院
限期命對方提付仲裁(第39條)。另一方面於92年2月7日修
正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規定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與
該條第1項之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第4款)。使得仲裁契約兩
造當事人之權利,均有更周全之保障。
㈢從而本件原告為發動假扣押保全程序之人,原應有就其所保
全請求之爭執提付仲裁之義務;然原告於93年11月26日進行
假扣押之執行查封後,並未接續將本案爭議依仲裁協議提付
仲裁。被告雖未依仲裁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限期
命原告提付仲裁,而於94年2月22日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限期命原告起訴(見本院94年聲字
第69號卷),並無礙原告起訴後其主張妨訴抗辯之權利。且
依前所述,在修法之後,對於原告而言,已不會再出現舊法
時期之弊病;法院命停止程序後,本案仍繫屬於法院,假扣
押之效力仍在,原告發動保全程序之目的仍然受到保障。而
原告提付仲裁,本係原告發動假扣押程序後應為之義務,並
未因本件裁定而加重原告之負擔。
㈣依上所述,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
限期命原告起訴,並於原告起訴後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均屬於法有據,亦未加重原告之負
擔。故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限期命原告起訴,應視為被告
已不要求本件爭議應提付仲裁云云,並不足取。
五、結論:本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有理由,爰依仲裁法第
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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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伯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