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芸鋒
輔 佐 人 卓意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芸鋒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芸鋒於民國114年6月5日2時58分因身
體不適需就醫,乃撥打119,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告訴
人鄭偉廷、鄧同勝(下合稱告訴人2人)到場處理,待送至
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62號之新店耕莘醫院急診室(下
稱耕莘醫院急診室)前,被告拒不就醫,稱要回家拿證件,
告訴人2人已向其說明證件可以後補。詎被告因對於告訴人
鄭偉廷上開執勤過程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
對告訴人鄭偉廷接續出言稱:「操你媽」、「幹你媽機掰」
及比中指等情,貶抑告訴人鄭偉廷之人格。嗣告訴人鄭偉廷
以被告為現行犯於同日3時16分許依法逮捕被告,被告明知
告訴人2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為脫免逮捕,徒手攻擊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鄭偉廷受
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鄧同勝則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
害,被告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
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
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
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
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
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
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2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新店分隊共同勤務分配暨作
戰編組表、告訴人2人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證、告訴人
密錄器光碟及擷圖、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90
頁),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對起訴書沒有意見,希望從輕
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惟查:
(一)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
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偵查;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
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
警察總隊總隊長。二、憲兵隊長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
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下列各員為司
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
法警察官之職權者;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
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二、憲兵。三、依
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刑事訴訟法第
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
第2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
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
,特制定本法;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
提升全民防災意識及災害應變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災害防救:指災
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為
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
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
護,包括下列事項: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
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
診。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消防法第1條、災害防救法
第1條、第2條第2款、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條、第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
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
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查告訴人2人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於114年6月5日2時5
8分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執行救護被告之勤務,此有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
大隊新店分隊共同勤務分配暨作戰編組表、告訴人2人之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證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惟消防人員
之職務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並不包含偵查犯
罪或逮捕犯人,且非刑事訴訟法上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此觀諸消防法第1條、災害防救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緊
急醫療救護法第1條、第3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脫免逮捕,徒手攻擊告訴人2人,致告
訴人鄭偉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鄧同勝則受有左側
顏面挫傷之傷害,被告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
公務等語,惟逮捕犯人並非告訴人2人之職務,已如上述,
且當時告訴人2人已將被告送至耕莘醫院急診室,告訴人2人
之救護任務已完成而結束,復依公訴意旨告訴人2人係以現
行犯為由欲逮捕被告、被告所妨害之公務為脫免告訴人2人
之逮捕,然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現行犯為
任何人均得為之,並非公務員之法定權限或職務,告訴人2
人所為之逮捕現行犯行為,並非其身為消防員之法令內所應
為之職務,被告雖有為脫免逮捕而攻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
依上揭意旨,要難以妨害公務論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為脫免逮捕,徒
手攻擊告訴人2人行為,然縱係如此,其行為仍與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屬法律上不罰之行
為,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2人均已於115年1月13日與被告成立調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51、53、63至6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
件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之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