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4年度,674號
KLDV,94,基小,674,200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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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基小字第674號
原   告 綠洲園藝企業社即蕭孟聰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泛美環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向基隆市政府承攬「信二路交通旅遊局旁花 圃整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雇工整理後之花圃中栽 植各項綠化及美化之花木工作完成,於民國94年3月24日經 基隆市政府派員驗收通過。原告欲向基隆市政府請款時,竟 發覺被告承攬相鄰「立體停車場牆面清洗工程」時,其所屬 工作人員未理會原告事前提醒,又未做好防範措施,以致花 圃內栽植之花木,不堪污水與清洗液之噴淋及工作人員之踩 踏而全部毀損,使原告不能向基隆市政府請領工程款,因而 受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8660元之損害。為此依法起訴 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其承攬前述立體停車場外牆清洗工程至 94年3月26日完工。在清洗作業即將完工前,發現停車場外 圍1樓花圃種植花苗,遂通知停車場劉先生及基隆市政府人 員勘驗現場,並說明如繼續實施清洗工程,將會造成百分之 九十花木死亡。嗣經基隆市政府及劉先生協議,同意繼續清 洗外牆,僅須以帆布掩蓋花木即可,被告公司人員方依其保 證繼續施作。被告事前業已對業主善盡告知義務,並依指示 處理,原告所受損害,並非被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一紙、存證信函二份及照 片一張等為證,而被告亦承認各該證據之真正及原告所種植 花木受有損害之事實。雖被告抗辯稱曾獲得立體停車場及基 隆市政府人員同意,並以帆布掩蓋花木而施工云云。然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確實獲得系爭工程定作人基隆市政府之同意, 且被告縱使於清洗外牆之前,曾以帆布掩蓋花木,惟清洗牆 面之污水內,不免含有會破壞土壤及花木之化學強酸或鹼性 物質,足以導致原告所種植花木之死亡,不能認為被告已盡 注意義務,被告之抗辯自難予以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 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前述行為,使原告受有因種植花木之死亡而不能請領工 程款之損害,且因土壤受有污染而不能繼續種植花木或種植 花木有重大困難。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6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4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培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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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美環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