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慶慶共同連續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自己與臺灣地區人民連惠君(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夥同林秀 英(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連惠君共謀以「假結婚 真入境」之方式,使自己(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渠等謀議既定,甲○○遂與連惠君、林秀英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秀英帶同連 惠君於民國(下同) 90年3月26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 南平市,復於同年 4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由甲 ○○與連惠君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藉以取得福建省南平市 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以轉向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辦理結婚 公證而取得結婚公證書,連惠君先於同年4月19日返台,林 秀英隨後於同年月26日返台。林秀英與連惠君返回台灣地區 後,於同年5月7日,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 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甲○○與連惠君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 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此甲○○與連惠君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 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 正確性。林秀英與連惠君於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於 同年6月6日,以申請甲○○來臺探親為名,持已填妥之「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 文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以探 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獲核准發給甲○○中華民國台 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 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同年8月7日,甲○○ 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 ○○入境台灣地區後,復於91年1月 16日,與連惠君持戶籍
謄本等前述結婚相關證件,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換發配偶欄為甲○○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 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復在所掌換發連惠君 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甲○○」之不實登載,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連惠君 於92年12月25日14時25分許,主動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向警員自首前述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之犯罪行為,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本院94年 7月29日訊問筆錄、94 年8月26 日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自白其於前述 時、地與連惠君在大陸地區假結婚,連惠君回台後並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及在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 偶「甲○○」之不實登載,又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中華 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二)證人連惠君、朱合心之證述:
1 證人連惠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91年12月25日、92年12 月7日、9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93年6月4日、93年9月14日 、94年3月1日、94年3 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 字第562號卷第12、13、17、19、23、79─82、93、133、14 3、144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22號案件審理中均證述其 於前述時、地為使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與被告在大陸 地區假結婚、回台後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 及在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甲○○」之不實登載,又 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中華民國台灣地區 旅行證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甲○○進入台灣。 2 證人朱合心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9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 、93年9月14日、94年3月1日、94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見93年度偵字第562號卷第28、94、134、135、144、145 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22號案件審理中均證述被告與證 人連惠君係假結婚之事實。
(三)書證及物證
1、連惠君身分證影本(附於93年度偵字第562號偵查卷第46 頁 )
2、連惠君戶籍謄本(附於93年度偵字第562號偵查卷第50、51 頁)
3、連惠君中華民國護照(附於93年度偵字第562號偵查卷第52 ─55頁)
4、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附於93年度偵字第562號偵查卷第 56─59 頁)
5、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附於93年度偵字第562號 偵查卷第84頁)
6、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公證書(附於93年 度偵字第562號偵查卷第85、86、88頁)7、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2 月17日境信品字第094106 51380 號函、94年3 月4 日境信伶字第09410721450 號函、 94年4月25日境信伶字第09410391320號函(附於93年度偵字 第562號偵查卷第128─130、138─140頁、本院 94年度訴字 第322號卷內)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前述犯行,另涉有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 條第1 項之罪論處。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 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 項第3款亦 規定甚明,被告與臺灣地區人民連惠君係為達到得依上開 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而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 請被告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渠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 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 制,自仍屬非法入境;準此,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 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自仍該當犯罪,而非以偷渡者為限 ;惟查,本案被告雖係以前述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 其既屬大陸地區人民,即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之客體,而非本罪所欲處 罰之對象,是被告之所為,自不能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之罪。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 ,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三)被告與連惠君、林秀英,就上開所犯罪名,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 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罪,並加重其刑。(五)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利用不法手段進入台灣地區,規 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對於台灣地區之入境管 制、就業市場及治安有所影響,及犯罪後坦白認錯等一切 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