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瑞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被告甲○○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均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以竊取路邊水溝蓋加以變 賣之方式牟利,無視用路人車之安全,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81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街52巷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街303巷6弄1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民國92年4 月28日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甲○○與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2 月18日18時許,由乙○ ○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車號1422-DB 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甲○○,至台北縣雙溪鄉○○村○○路87號前縣道102 公路上,徒手竊取屬於台北縣雙溪鄉公所所有並管理之道路 鐵質水溝蓋9面得手,再搬運至1422-DB之自用小貨車上,欲 載運至他處變賣。嗣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溝蓋9面( 業經雙溪鄉公所建設課監工丙○○具領保管),始悉上情。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2 人於警詢、偵訊 時均坦承屬實,並有照片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所犯竊盜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辛 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