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瑞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 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88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8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縣貢寮鄉飲 用啤酒等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 4690─KN號自小客車,往基隆方向行駛,嗣於翌日 (16日 )凌晨2時43分許,途經台北縣瑞芳鎮○○路32之6號前時, 果因酒意發作而撞上林長加油站所豎立之廣告水泥柱,經警 前往處理測量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9 MG/L。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製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被告 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 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 「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 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至於上揭標準以下之行為,如佐以駕駛者之車輛 碰撞正常行進或停止狀態之人、車或其他固定物之客觀事實 時,亦可判定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範圍。本件被告甲○○ 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99 MG/L,並擦撞道路 旁之廣告水泥柱,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文旗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