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
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違反管理外匯條例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壹、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及法院認應諭知免訴者,法院不得為 協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雖就公訴事實進行認罪協商 ,並已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然本院認應為被告免訴及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有如揭規定之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 形,本院業已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裁定書1 紙在卷可憑,爰 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貳、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基隆市○○路255 號8 樓之「 泛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福公司)負責人 。丁○○(涉犯公司法及管理外匯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為隱名股東 及實際負責人。丙○○(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為常 務董事,乙○○(業經臺灣高等法判處拘役40日確定)為經 理,均係該公司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人員。渠等明知泛福公司 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國際商情資料提供、分析顧問及國內外 投資之引介提供咨商顧問等業務,並未取得承作外幣保證金 交易之營業許可,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82年8 月 間起,以提供場所、資訊、設備予客戶承作外幣保證金交易 或代客操作方式,對外招攬余景賢等不特定之客戶,並從中 抽取佣金恃以維生。渠等以新加坡厚利銀行(HALL RICH BA NK)名義與客戶簽訂買賣外匯之合約,實則仍以授權方式由 泛福公司營業員趙惜冠等人協助或代客操作外匯買賣業務。 其經營方式係由客戶或營業員將10000美元不等之保證金經 由合作金庫電匯至厚利銀行設於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帳戶 內,保證金經確認後,客戶即以「口」為交易單位(每口約 為美金2000元),並以美元為本位幣下單買入或賣出英鎊、 瑞士法郎、德國馬克、日幣等外幣。泛福公司盤房人員接受 客戶或營業員詢價、報價、下單之指令後,即透過新加坡厚
利銀行轉單至外匯交易市場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俟成交後 先由盤房製作買賣單據供客戶初步查核,事後厚利銀行再依 各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提供正式收據以計算客 戶盈虧,並於每口交易中(買賣各1次)抽取14點價差(英 鎊1點約10美元、瑞士法郎1點約7美元、德國馬克1點約7美 元、日幣1點約11美元,其價格因匯率變動而波動)作為手 續佣金,因認被告涉犯90年11月12日總統公布修正前之公司 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之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嫌 。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94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期間坦承泛福公司確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經營登記業務範圍外之「外幣保證金業務」之 事實,且於同年8 月18日本院訊問時,就公訴事實為認罪之 表示,核與共同被告即共犯丙○○、乙○○及同案共犯丁○ ○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 務」及第3 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 因此所受之損害」之規定,業於90年1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刪除,即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已無刑事責任。 被告於行為後,其行為既已除罪化,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依法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叁、被訴違反管理外匯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另涉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 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按所稱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管理外匯條例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謂之「非 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 象所為買賣外匯之行為而言。至於「外幣保證金交易」,則 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 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 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 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
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因「外幣保證金交易」係以外幣 為標的,故屬銀行法第四條但書所稱「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 」及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第八款暨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8 款 所稱之「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均須經許可,始得經營 。倘未經許可,而引介國人至國外金融機構,使其在國外金 融機構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屬於違法經營有關外匯業 務之行為,除「銀行」可依銀行法第132 條之規定處罰外, 其他「公司」則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條第3 項有處罰規定;「行號」則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3 項之規定,同法第33條有取締及處罰規定。依上開 說明,關於公司部分,單純之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雖 亦屬於經營「其他有關外匯業務」,應受修正前公司法之規 範;但與「非法買賣外匯」,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處罰 者,迥然有別。亦即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與「非法買賣 外匯」,雖均屬「外匯業務」範圍之一種;但兩者係不同之 二種行為,分受不同法條之規範(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347 號、86年度台非字第255 號及第261 號、90年度台非字 第401 號、92年度台非字第49號及第53號、93年度台非字第 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泛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竟違反公司不得經營 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自82年8 月間起至84年4 月7 日 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時止,未經中央銀行核 准,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業務,業如前認定。惟依前 揭說明,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既與「非法買賣外匯」不 同;況客戶余景賢係透過指定辦理外匯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 20000 美元至新加坡厚利銀行,客戶陳守謙係透過合作金庫 匯款20000 美元至香港渣打銀行之新加坡厚利銀行帳戶內, 被告並未非法賣賣外匯,自不構成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之「 非法買賣外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買賣外匯」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肆、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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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