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95號
KLDM,94,易,95,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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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乙○○○○七堵區○○路加油 站(以下簡稱乙○○○○)員工,負責加油及向客人收取加 油款暨將加油款項收齊後繳回金庫等業務。詎被告於民國93 年9 月15日下午負責收取加油款現金新臺幣(下同) 32367 元及油票9600元後,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依 規定將上開業務款投入會計管理之金庫,而侵占入己,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 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己○○即乙○○○○代理站長之證詞。
丙○○即乙○○○○會計之證詞。
㈢交接班表及預繳記錄表。
四、訊據被告坦承前任職於乙○○○○,負責加油及將所收加油 款繳回金庫之業務。93年9 月15日,其負責將所收之加油款 現金32367 元及油票9600元投入金庫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按即被告)確實有將上揭加油 款及油票依規定投入金庫,並未侵占上揭款項等語。五、本院查:




 ㈠乙○○○○93年9 月15日上午7 時至下午3 時(早班)之時  段,銷售油品所收取之現金及油票,扣除由領班預先繳庫者 外,尚有現金32367 元及油票9600元應繳庫,而當日係由被 告負責繳庫之情,固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乙○○○○交接 班表5紙 及預繳記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3頁)在 卷可憑。
㈡惟證人即乙○○○○員工庚○○、甲○○及丁○○於本院94 年8 月23日到庭一致證稱:每班加油所收之加油款及油票, 係由該班第一加油島之加油員工負責點收,再將之投入加油 站所設置之金庫。本件案發之93年9 月15日,負責第一加油 島之加油員工為證人庚○○,因劉女初任職,不熟悉結帳繳 款程序,乃委請被告代為處理等情(見本院94 年8 月23 日 審判筆錄第6 頁、第8 頁、第11頁),核與站長己○○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每班會有1 個領班不定期向加油工讀生收 取現金,每班下班時,工讀生中就有1 名負責將剩下的現金 投入金庫(見偵卷第21頁);及證人丙○○即乙○○○○會 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雖然規定由領班負責將加油款投 入金庫,但是實際上也有可能是由領班以外的人為之,所以 才在金庫外設置預繳記錄表,登記是由何人將加油款投入金 庫(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各語,大致相符,可見乙 ○○○○於每班結帳時,並非限由領班繳回(扣除預繳金額 外)所收加油款項,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受託代證人庚○○ 結帳繳款,查均無何異於常情之處。
㈢又乙○○○○每班結帳是由領班先根據電腦核對金額是否正 確,再由班員填寫放置在金庫上之預繳記錄表後,再自行將 所收款項置入金庫乙節,業據站長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第27頁),核與證人庚○ ○、甲○○及丁○○所證:通常都是由第一島的加油工讀生 獨自結帳繳款,領班不會一起去等語(見同上審判期日筆錄 第6 頁、第8 頁、第11頁)相符,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獨自為 結帳繳款之行為,亦合乎該站之規定。
㈣被告於案發當日曾進入金庫所在之辦公室,經過證人丙○○ 之辦公桌,走向金庫之情,已據證人丙○○結證屬實(見同 上審判期日筆錄第5 頁),佐以卷附預繳記錄表內載有9 月 15 日 ,投金人簽名欄內有被告「戊○○」之簽名,足徵被 告確於93年9 月15日走進金庫,並在預繳記錄表內簽名,且 依此客觀事實,證人丙○○看見被告時,被告應係至辦公室 進行結帳繳款行為。
㈤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記得當時被告背著1 個包包 ,我一直看著電腦在作事,沒有看到被告是否將錢投入金庫



,錄影機並未錄到被告有無把錢投進去之情形,是大家都認 為是被告未把錢投進去,其實我也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拿錢等 語(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顯見證人丙○○並未親眼 目睹被告投錢入金庫之情形,要難以其上開所證,認定被告 未將收取款項投入金庫。
㈥站長己○○於案發當日被告結帳繳款前,業已離開乙○○○ ○之事實,分據己○○(見偵查卷第38頁)及證人丙○○( 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陳明在卷,是己○○所指被告 未將所收加油款項投入金庫之語,核係個人推測之詞,亦無 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㈦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依規定至金庫所在之辦公室,進行結帳繳 款之動作,已難遽指其有何侵占之犯行。況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其是否未將所收取之款項投入金庫,應依積極證 據認定,然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事實,業如前述。 而由短缺被告應投入之款項,金庫卻未遭破壞之情形,固可 推認被告未將錢投入金庫,然除此之外,亦有可能係遭人以 鑰匙或其他工具開啟金庫,取走被告所投入之金錢,此由站 長己○○及證人丙○○均證稱:各自持有1 把金庫的鑰匙, 可獨自開啟金庫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益明,則 本案是否為被告所為,即非無疑,從而乙○○○○於案發翌 日清點款項時,雖短缺被告應投入之款項,然此除被告未將 款項投入外,既尚有其他可能情形,而存有合理可疑,自應 將此利益歸於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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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