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4年度,628號
KLDM,94,基簡,628,2005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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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娃娃機柒台、觸控遊戲機壹台、彈珠台伍台(含IC板拾叁片)、積分卡叁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查獲之機檯數量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娃娃機七台、觸控遊戲機一台、 彈珠台五台(含IC板十三片)、積分卡三十一張,為被告 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四、被告雖於白日有僱用綽號「小愉」之女子在其經營之娃娃天 堂商行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等工作,然店員「小愉」 係為謀生而受僱於被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娃娃天堂商行有 無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本無置喙之餘地,且依卷 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店員「小愉」明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仍受僱擔任開分、洗分 之工作,無從認定被告與店員「小愉」係屬共同正犯,均此 併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846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8號8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即自民國93年3月下旬某日起,在基隆市○○街28  號1樓其所經營之「娃娃天堂商行」內擺設由娃娃機7台、觸  控遊戲機1台、彈珠台5台供不特定之人士把玩,擅自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6月4日16時13分許,經警據報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積分卡共31張。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臨檢記錄表、現場相片附卷      可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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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