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5年度,286號
TCDM,115,審簡,286,2026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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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斌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吳芸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軍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
審訴字第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二雖各有陸續張貼誹謗告訴人言語或其個人
資料,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上開2罪,犯罪時間顯然有別,可認犯意、行
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
好;然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
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
資料,竟僅因其與告訴人間存在金錢認知歧見,以文字散布
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又張貼其個人資料,侵害
其名譽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終
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本案犯罪動機、緣由及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既未受任何彌補,於此情 況下,認不宜為緩刑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82號  被   告 胡 斌

            (服役單位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 4年2、3月間某時許,在其服役單位營區內,口頭向同事 傳述梁淳語積欠其購車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房租2萬6,



557元及汽車稅金1萬3,450元等不實內容,再於114年7月5日 22時18分許,以暱稱「流星」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 essenger)群組「ACG聊天群組」中,傳送:「她用我說她 欠錢的事情告我誹謗」、「因為那也是別人出的錢」、「她 就要錢而已」、「你以為是誰讓她看起來有錢的」、「誘導 犯罪也算是教唆犯罪喔」等不實文字,以上開方式傳述足以 毀損梁淳語名譽之事。
二、胡斌另於114年7月8日0時2分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 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暱稱「流星」, 在「ACG聊天群組」內,張貼含有梁淳語之姓名、地址等個 人資料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檢舉頁面截圖(下稱上開檢舉截 圖),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梁淳語之個人資料,足 以生損害於梁淳語之利益。
三、案經梁淳語委由黃勝玉律師、楊永吉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114年2月或3月間,在營區向同事口頭稱告訴人欠錢,即其幫告訴人負擔買車5萬元、房租約2萬元、車輛年度稅金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其僅係發洩情緒等語。 ⑵被告忘記房租係其自願支付或告訴人向其借用,車輛係由其與告訴人一起出錢。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淳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過程。 4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份。 被告分別有於114年1月19日、23日、27日,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5萬元、2萬6,557元、1萬3,450元。 5 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1份。 ⑴被告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揪團來吃喝」之成員,群組內有9人。 ⑵告訴人用messenger傳送訊息「我欠你錢?」予被告,被告則傳送訊息「我只是跟他們說我的錢都用在妳身上了」予告訴人。 ⑶2名姓名不詳之成員為被告之同事,在「揪團來吃喝」群組內,分別傳送「還清錢了沒」、「她有還你錢嗎 朋友」等訊息。 6 「ACG聊天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成員名單截圖各1份。 ⑴被告之messenger暱稱為「流星」,並為「ACG聊天群組」之成員,群組內有30多人。 ⑵「ACG聊天群組」群組成員有42人。 ⑶被告有將上開檢舉截圖傳送至「ACG聊天群組」內。 二、核被告胡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就散布上開不 實內容及文字,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 續之一行為。被告成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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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