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6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賴英郎」署押各壹枚(肆聯共肆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之「賴英郎」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一)事實欄更正、補充為: 「甲○○...為脫免為警吊扣所駕駛之車輛,乃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向警員謊稱其為賴英郎(賴 英郎為甲○○之兄,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並表 示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在警員所交付空白切結書上,未 經賴英郎之同意,冒用賴英郎之名義,在該切結書之「立切 結書人」欄偽造「賴英郎」之署押二枚(含簽名署押及指印 署押各一枚),偽造賴英郎以其名義制作該份切結書之私文 書後,將該切結書持向警員行使,表示其僅未依規定攜帶駕 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足生損害於賴英郎及警察機關對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行為人處罰之正確性,嗣約 隔數分鐘後,警員乃依甲○○在前述切結書所偽填之賴英郎 年籍,填制完成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賴英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行為(註:舉發通知單註明違規 事實為未帶駕照,但舉發違反法條,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隨即在該通知單 (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賴英郎」之署押一式四枚,偽造賴英郎以其名 義收受該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將該通知單持向開單警員行使 而交還該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賴英郎及警察機關、交通監 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行為人處罰之正 確性。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查詢得
知蔡英郎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由戶政機關傳檔至監理二 代電腦死亡註銷在案,因而轉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警察隊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賴英郎之署押於前開切結書私文書、收受通知單私 文書上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 署押罪;另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先後 有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係在同一地點,時間先後 僅有數分鐘之隔之密接時地實施,該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 上乃是屬於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所為 上開行為之最終之目的則是欲以該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接續實施,規避無照駕駛之處罰,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 生危害暨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皆能坦承犯行顯已知所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審 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其自新;(四)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 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賴英郎」署押 各一枚(四聯共四枚,按被告於舉發通知單偽簽賴英郎簽名 ,並因複寫之故,使其中三聯舉發通知單上均有偽造之賴英 郎簽名,雖僅有其中移送聯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餘各聯已 滅失,故其餘各聯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之賴英郎簽名仍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切 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之「賴英郎」署押貳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偽造之切結書已交付員警,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僅就其 上偽造署押沒收,切結書則不諭知沒收,併此併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 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2673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9巷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為法院判處罰金確定, 並經監理單位註銷其駕駛執照,詎於94年3 月28日晚間無照 駕駛車號(9D─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五公 里處七堵收費站時,因違規無照駕駛,遭交通警察欄下盤查 ,為脫免為警吊扣所駕駛之車輛,竟冒用其兄賴英郎(業於 90 年3 月間死亡)之名義,在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一欄及切結 書立切結書人一欄上,偽造賴英郎名義簽名,以示確實係賴 英郎本人駕駛車輛並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收 執,足生損害於賴英郎之名譽及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偽造賴英郎之名義,在上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簽結及切 結書簽名,再交還予交通警察一節,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上開違規單及切結書原本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證據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賴英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只論以行使偽造 文書罪。至報告意旨認甲○○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員警有確認審核簽名之甲○○是否即 其所偽稱賴英郎之義務,其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以該罪相繩,惟此與前開起 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切結書 及違規單等文書,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 秀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