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股票成交紀錄壹冊、超銳股票成交紀錄壹冊、鐿創股票認購確認單壹冊、客服電訪紀錄表貳冊、業績統計表壹冊、教育訓練資料壹冊、客戶名單壹冊、業績考核辦法壹冊、超銳公司宣傳資料壹冊、鐿創公司宣傳資料壹冊、多圓公司宣傳資料壹冊、員工薪資表壹冊、同意書壹冊、廣告壹冊、股票領取登記表壹冊、鐿創股票認購確認單壹冊、空白股票認購確認書壹冊、股票領取證明書壹冊、銀行帳簿壹冊、鐿創股東成交紀錄壹冊、九十二年三月及四月之發票各壹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附件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事實方面應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在趨 勢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擔任業務行銷及公司人事 管理之職務,並負責發放推銷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業 務員之薪水;被告於趨勢公司任職期間與業務員國蘭、王松 貞(未據檢察官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之)等人及負責 人楊宜忠本於未經取得證券商資格而逕以趨勢公司之名義承 銷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國蘭、 王松貞係本於概括犯意),承銷包括超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超銳公司)、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創公司 )、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圓公司)之股票。被告 與國蘭、王松貞等業務員及負責人楊宜忠以每股新台幣(下 同)卅二元至四十二元之價格向盤商買入上開各公司股票, 再以每股卅九元至五十八元不等之價格,承銷上開各公司股 票予客戶張松芳、蔡正得人,共計得款約一千二百六十萬元 。㈡、檢、調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破獲趨勢公司上開犯行 後,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另行成立「祥展科技資訊 有限公司」(下稱祥展公司),其與業務員國蘭、王松貞、 行政經理魯世昌(未據檢察官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之
)等人承前同一未經取得證券商資格而逕以祥展公司之名義 承銷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以祥展 公司名義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未上市、未上櫃 公司股票承銷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客戶等人。二、理由方面應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其任職趨勢公司時有承銷 超銳公司、鐿創公司之股票,然否認曾承銷多圓公司之股票 ,辯稱:係趨勢公司其他人員承銷多圓公司之股票,與伊無 關;另被告雖坦承有於離開趨勢公司後,另行成立祥展公司 ,然辯稱:伊並無以祥展公司名義承銷未上市、未上櫃公司 股票,因為伊在趨勢公司任職時得有貨源,伊就和國蘭、王 松貞以個人名義私下承銷股票予在趨勢公司任職時認識之客 戶云云。惟查:㈠、證人張松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接 受調查時證稱其在國蘭之推銷下,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匯 款九萬八千元入陳玉樺之建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該帳戶係 趨勢公司銷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所用帳戶)內,其並提出 多圓公司股票二張以實其說,並有陳玉樺之建華銀行忠孝分 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附卷可稽;即共犯楊宜忠亦坦認趨勢公 司有出賣多圓公司股票,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簡字第三八六八號確定判決一紙在卷足憑。況且被告既受雇 於趨勢公司,共同從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承銷業務 ,則該公司其他人員本於共同犯意聯絡下所為之股票承銷行 為,被告亦應共同承擔罪責,此乃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基本 原理,被告殊無卸責之藉口。再者,被告在趨勢公司任職期 間負責發放推銷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業務員之薪水, 此業據業務員國蘭、王松貞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案,亦可 說明,被告須擔負該公司其他人員之非法承銷股票罪責。㈡ 、共犯王松貞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伊所出售予劉達生、張 松芳之股票是祥展公司給伊的,伊曾從被告及一位魯先生( 按即魯世昌)處取得股票,客戶名單及銷售廣告都放在公司 供渠等取用,購買股票之資訊都是公司所提供,伊有徵詢被 告之意見,伊之銷售股票行為是祥展公司指示等語;共犯國 蘭則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渠等不過是員工,沒有能力拿到 股票,客戶資料及銷售之補充資料是祥展公司提供等語;再 該二共犯又均證稱祥展公司有提供股票予渠等承銷,絕對不 是渠等個人行為,而是依據公司指示從事業務等語。再則, 客戶李傳鈞、劉達生、蔡正得、張松芳均於調查、偵查時證 稱渠等匯款入被告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被告亦不否 認之,復有被告之該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共犯王松貞以 祥展公司名義推銷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時之名片附卷可
佐,被告前開所辯係以個人名義私下從事股票買賣,顯屬虛 偽。復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國蘭、王松貞介紹股票買賣時 ,客戶係將股款匯入其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其再直 接轉帳給中盤商,國蘭、王松貞之利潤是從其獲得之代辦手 續費中撥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給渠二人等語,則由此可見, 被告係在從事證券承銷之業務,其與其所雇佣之國蘭、王松 貞均由此業務而獲利之事實,至屬明確,其辯稱係以個人名 義私下買賣股票云云,委無足採。綜上,被告於趨勢公司任 職期間、擔任祥展公司負責人期間,以各該公司名義非法承 銷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犯行灼然明確。㈢、被告於趨 勢公司任職期間之多次非法承銷股票之行為、其於擔任祥展 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多次非法承銷股票之行為,各係包括一罪 ,然其先後於該二段期間內之非法承銷股票之行為則係時間 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漏未起訴被告於趨勢公司任職期間之非法承銷多 圓公司股票之行為,然該行為既係前開所述之包括一罪之一 部分犯罪內容,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㈣、被告於 趨勢公司任職期間與楊宜忠、國蘭、王松貞,其於擔任祥展 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國蘭、王松貞、魯世昌之間,各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㈤、爰審酌被告身為知識 份子竟於遭調查人員查獲後,仍另設公司,堅從事不法股票 行銷行業、被告違法從事股票行銷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犯後 飾詞卸責、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所查扣之 :股票成交紀錄壹冊、超銳股票成交紀錄壹冊、鐿創股票認 購確認單壹冊、客服電訪紀錄表貳冊、業績統計表壹冊、教 育訓練資料壹冊、客戶名單壹冊、業績考核辦法壹冊、超銳 公司宣傳資料壹冊、鐿創公司宣傳資料壹冊、多圓公司宣傳 資料壹冊、員工薪資表壹冊、同意書壹冊、廣告壹冊、股票 領取登記表壹冊、鐿創股票認購確認單壹冊、空白股票認購 確認書壹冊、股票領取證明書壹冊、銀行帳簿壹冊、鐿創股 東成交紀錄壹冊、九十二年三月及四月之發票各壹冊(即除 一卡公司股票成交紀錄一冊、德行股票成交紀錄一冊、一卡 公司股票確認單一冊外),均係共犯楊宜忠所有,供其與被 告及其他共犯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十二條第三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 、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 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 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 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3004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街62巷23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止,任職 於臺北市○○○路○段一三四號九樓之趨勢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趨勢公司),明知趨勢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核准,未取得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 業務,竟經公司負責人楊宜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六八號判決確定)之指示,兩人基於犯意 聯絡,在上址,由甲○○以電話拜訪之方式,向不特定民眾 販售未上市(櫃)之超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銳公司 )及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創公司)之股票,並提 供建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陳玉樺之00000000000帳戶予客戶
匯款,甲○○則以所銷售股票之張數計算報酬而獲利。嗣趨 勢公司及其負責人楊宜忠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經警查獲,甲○ ○另組祥展公司以謀生,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如有價證 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然仍於九十二年七 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姓中 盤商手中,取得勁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佳公司)、 正盈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盈公司)、駿瀚生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駿瀚公司)、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彩華公司)之股票,再透過任職於祥展公司之國蘭、王松貞 等人,將前揭股票售予如李傳鈞、劉達生、蔡正得、張松芳 等人,甲○○並提供其於第一商業銀行開設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甲○○並以每張股票抽取新台幣 (下同)一千至二千元之利潤,藉此牟利。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超銳公司及鐿創公司股票部分:被告甲○○之自白、證人 國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張松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正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匯款記錄一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六八號判決書一份、超銳公 司股票影本一份(張松芳提供)附卷可稽、鐿創公司股票 影本兩份(分別由張松芳及蔡正得提供)附卷可稽,均核 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勁佳公司股票部分:被告甲○○之自白、證人王松貞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國蘭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 傳鈞及劉達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正得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匯款記錄一份、勁佳公司股票影本兩份(分別由李傳 鈞及蔡正得提供)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三)正盈公司股票部分: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國蘭於警詢 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松芳及劉達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正盈公司股票影本一份(張松芳提供)附卷可稽,均核 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四)駿瀚公司及彩華公司之股票部分:被告甲○○之自白、證 人蔡正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匯款記錄一份、駿瀚及彩華公 司股票影本各一份(蔡正得提供)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 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被告與楊宜忠之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徒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從輕量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慧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宜 佳附錄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 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 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 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 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 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 1 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1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之規定,於第 1 項準用之。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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