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前科,竟不知警惕,復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駕駛大
貨車,且駛上高速公路,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874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49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3月19日判處拘 役3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 改。又於94年6月28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飲用啤酒等 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499─QA 號自大貨車,自該處欲駛回基隆市住處,同日20時53分許, 途經國道一號公路7.6公里北向處(屬基隆市七堵區)時, 經警查獲測量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2毫克(0.72M G/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 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 「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本件被告甲○○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 0.72毫克(0.72MG/L),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 之狀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文旗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