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92號
KLDM,94,交聲,92,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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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 請 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
42-R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廿 二時五分許是將機車停在基隆市○○○路68號的騎樓下,伊 走到對面56號那邊的麵攤(距離伊之機車停放處約有四、五 十公尺遠)要去吃麵,從伊前面跑來三位警察其中二位將伊 架住,其中一個說「你會很麻煩,要到派出所」,伊說好, 那二個架住伊之警察就把伊架到伊所停放之機車旁邊,叫伊 測試口吹酒精濃度,伊說伊要到對面吃麵不可以嗎,伊是中 華民國的國民為何不可以到對面吃麵,其中一個警員向伊說 「你怎麼證明你是中華民國的國民」,伊要拿身分證給他們 看,他們就拿伊之身分證抄,抄完了警察就走了,事後不知 道何單位寄紅單給伊,上面竟然有伊之簽名,但伊當時並沒 有簽名,因而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於案發時、地,騎乘車號POK-617號重型機車 ,行經基隆市○○○路58號前,為警舉發未隨身攜帶駕駛執 照、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證人即本 件開單警員謝嘉峰雖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 因事隔已久,已無法記憶詳情,僅記得伊當時和小隊長高春 霞及其他至少四位以上同事共同在成功一路陸橋下執行酒駕 臨檢任務等語,證人即小隊長高春霞亦於同期日證稱不記得 本案,然本院請小隊長高春霞查閱案發時之執勤簿後陳報其 他於案發時共同執勤之員警姓名,嗣經其於同年八月一日陳 報其他於案發時共同執勤之員警為廖本溪吳慶用徐志銘闕清華許書銘張坤賜,除吳慶用外,其餘員警均於同 年八月廿六日至本院就本案作證,其中徐志銘許書銘、張 坤賜警員均證稱渠等不記得案發時是否分兩組執行酒駕攔撿 勤務,但是渠等記得當天的攔阻狀況,當天是渠等三人最先 發現異議人看見警方之路檢點,而逃避往一個騎樓(當地的 店家是喝酒類似卡拉OK的場所),渠等三人就過去把異議 人攔下稽查,渠等追異議人的時候,謝嘉峰就拿著酒測器跟



著過來等語,嗣本院為示公正,乃對渠等三人行隔離訊問; 證人徐志銘續證稱「(你們發現異議人避往騎樓之後,你們 如何反應,詳細經過如何?)我們直覺異議人是要規避我們 的酒測臨檢,我們就趕快以小跑步的方式往他停車的地點, 我們確定他從看到我們到他騎往騎樓這段過程都是用騎車方 式,我們向他取閱駕行照,但是他沒有拿駕照出來,只有拿 身分證給我們看,我們在取閱證件時發現他身上有酒味,於 是請他配合作酒測,異議人不配合,我的印象中他說他身染 重病隨便我們怎麼開都可以,然後就作勢要跑掉,我就和張 坤賜(我的印象中張坤賜應該有)把他架住讓他不要離開現 場,後來就是謝嘉峰開單舉發,因為填單人不是我,所以我 忘了異議人有無簽收,另外我記得這事情發生時,酒店也有 人出來看熱鬧,填完紅單之後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異議人 是騎車離開還是走路離開。」等語;證人張坤賜則證稱「( 你們發現異議人避往騎樓之後,你們如何反應,詳細經過如 何?)我記得我們一組有四個人,分成前後兩點執勤,因為 我們為了不讓違規人看見我們會逃避,所以分成兩組,當天 看到異議人看到我們後騎車將車騎入騎樓,他不是用牽的, 我們就覺得他是在規避稽查,我們就往前追他在騎樓把他追 到,是他自己停下來的,我們有聞到異議人身上的酒味,再 加上他有規避的動作,我們請他出示駕行照,但是他拒不出 示,並且執意要逕行離去,但是我們不讓他離去,我們擋住 他的去路,但是我不記得是我們四人何人去擋住他,然因他 仍執意要離去,所以現場有言語衝突,我印象最深的是他說 自己身體健康上有問題,隨便我們怎樣都沒有關係,經過一 段時間僵持之後,他才出示他的身分證,但是仍未出示他的 駕行照,也不願意配合酒測,所以就由謝嘉峰直接開單,開 完單異議人如何離開我們不知道,因為我們開完單就走了。 」等語;證人許書銘則證稱「(你們發現異議人避往騎樓之 後,你們如何反應,詳細經過如何?)我們當時發現異議人 有騎車規避路檢的情形,他把車子停到騎樓之後,我們就趨 前去攔查,我們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我們就請他配合酒 測測試,但是異議人拒絕作酒測,我們就依法舉發,我們盤 查他的時候因為異議人有酒駕的狀況,我們當然會把他圍住 ,我們起先要求異議人出示駕行照,他說他沒有帶,我們就 根據他的車號盤查他的車輛,我們有問異議人,他說車輛是 他的,我們就查他的車號,追查他的年籍,後改稱:年籍好 像是他自己說的,但是填單人不是我,所以對於查察異議人 的年籍的部分,我並不是很清楚。」等語。由上觀之,本案 雖時隔已久,然證人徐志銘許書銘張坤賜警員之前開證



詞卻仍大致相符,是以,異議人上開辯詞委無可採。再查, 異議人雖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八月廿六日審理 時及在異議狀中持上開理由以異議,然其卻於九十一年二月 四日向移送機關提出申訴書,其於該申訴書記載其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係在基隆市○○○路58號的騎樓下坐在機 車上等人時,二位警員跑來說伊騎機車,後又跑來三位警員 要伊酒測,伊說伊雖有喝酒然沒有騎車云云,此與其上開異 議理由相互嚴重扞挌,更可見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純屬虛構 。綜上,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裁處新台幣共 六萬六百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即核無 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 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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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