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016號
TCDM,114,中簡,2016,202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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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妤閎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
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其友人李佳容與告訴人王秋汝之租賃糾紛,不
思以理性溝通,竟以上揭方式入侵告訴人之社群軟體並變更
電磁紀錄,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使用之觀念,亦
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
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所
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許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妤閎(所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為李佳容之友人,其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0 時許,陪同李佳容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 商恩光站門市外座位區,與向李佳容承租房屋之王秋汝談論 積欠租金及租約問題;詎許妤閎因不滿王秋汝欠租,竟基於 散布文字誹謗、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 意,於同日20時27分許,未經王秋汝同意而拿取其放置在上 開座位桌上之手機後,點入該手機內已登入王秋汝使用之暱 稱「王永福」帳號之FACEBOOK應用程式,冒用該帳號名義公 開發布「我是炸騙一直欠房租」之僅涉王秋汝私德而足以毀 損其名譽之貼文,以此變更王秋汝該網路應用程式帳號電磁 紀錄之方式貶損其社會評價,並致生損害於王秋汝。嗣王秋 汝之子於家中見及其FACEBOOK帳號竟發布上開貼文,旋到場 告知王秋汝,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秋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妤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秋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告訴人手機FACEBOOK帳號貼文頁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器畫面檔案光碟、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第35 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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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