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872號
KLDM,93,訴,872,2005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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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文生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z○○
          (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甲F○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Z○○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李蕙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390號、1335號、3099號、3314號),及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
第3314號,即被告Z○○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扣案之編號一之行動電話壹支(僅沒收機體,不及SIM卡)、台灣大哥大易付卡補充卡壹張、警方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扣案之清冊肆張、帳冊壹本、行動電話NOKI A廠牌3310型號、同廠牌8310型號各壹支(僅沒收機體,不及SIM卡)、現金新台幣四萬七千元,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z○○甲F○Z○○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Z○○累犯,z○○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Z○○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甲F○處有期徒刑貳年。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扣案之編號一之行動電話壹支(僅沒收機體,不及SIM卡)、台灣大哥大易付卡補充卡壹張、警方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扣案之帳冊壹本、行動電話NOKIA廠牌8310型號壹支(僅沒收機體,不及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o○○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於同年九月卅日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又於九十 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一 月廿九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z○○前科累累,於少年時



期即有竊盜、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行, 成年後於七十八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非法持有彈藥、鋼筆手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於七十八年七月廿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八月 確定,又於服役於海軍陸戰隊第六六師期間犯逃亡罪,經軍 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嗣該等有期徒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監, 須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始假釋期滿,又於假釋期間內之八 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維 持確定,其拒不到案服刑而遭通緝,又於通緝期間之八十七 年間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其前之假釋亦遭撤銷,須入監 服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又三日,該等有期徒刑先後接續執 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假釋出監,須至九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假釋縮刑期滿(不成立累犯,係於假釋期間更犯罪)。 Z○○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駛,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 四月廿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o○○(綽號「阿弟仔」)本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登記在其女友蔡盈茹 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與某不知名並持用0000000000 門號(登記使用人為吳顯堂)、0000000000門號(登記使用 人為許桂英)、0000000000門號(登記使用人為林老溫)手 機等成年男子形成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從事竊鴿擄贖之不法 勾當;其又於同時期認識住在屏東而從事竊鴿擄贖之z○○ (其有從事賽鴿,深知賽鴿放飛訓練及比賽飛行時所經過之 路線)、甲F○Z○○(綽號「貓仔」)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黑皮」、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仔」之成年男子(其 持用0000000000之王八卡)(該五人之竊鴿勒贖集團本另有 二負責恐嚇勒贖及提款之合作對象,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欽仔」之成年男子及另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王八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仔或明仔」之成年男子) ,o○○遂自該時起與該五人之竊鴿勒贖集團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相互合作,o○○為逃 避警方追緝,先由其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透過報紙之分類廣告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俠」之人,以每本新台 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壹(乙)所 示人頭帳戶,供被害鴿主匯款之用,又於九十二年十月間, 在基隆市大武崙夜市內購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登記李宗傑名下) 、0000000000門號之王八卡(大部分係「外勞卡」,即在台 灣地區之外勞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備用,其中之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保留予己使用,其餘則交由z○○ 分配其他人使用,z○○使用其中0000000000門號(另亦使 用其自不詳處取得之0000000000門號王八卡及登記於其名下 之0000000000門號)並將0000000000門號交由甲F○使用( 其亦使用登記於其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將0000000000 000門號交由Z○○用、將0000000000門號交由「黑皮」使 用,該五人(即z○○甲F○Z○○、「黑皮」、「旺 仔」)由熟稔賽鴿飛行路徑之z○○負責指揮,共至高雄縣 大樹鄉與仁武鄉交界之山區、大樹鄉義守大學附近山區張網 捕捉或以強力彈弓彈射之方式竊鴿,再將所竊賽鴿之腳環號 碼、被害鴿主之電話號碼以前開各門號手機報予o○○,再 由o○○在基隆市等處打公用電話恐嚇鴿主,恫稱:若欲鴿 子飛返,須匯款每隻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至其指定帳戶 ,否則即予殺害或傷害或剪去腳環使失去比賽資格或不放回 鴿子等語,各鴿主聽聞後致生畏懼,而加以匯款(少部分則 未聽從匯款)(竊取時間、恐嚇時間、被害人姓名、被擄獲 鴿子數量、要求之贖金、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號、被害 人匯款行庫等詳情,均見附表壹;然此僅計算可由通聯譯文 及人頭帳戶查得被害鴿主姓名之部分,尚不包括在通聯譯文 中明確得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已擄獲鴿子並計算鴿子數量, 惟無監聽到被害鴿主之電話號碼,致無從查證被害鴿主姓名 之部分),待o○○確定贓款入帳後,即電話連絡前開六人 釋放已匯款之鴿主之鴿子,o○○則以前開五人每報一隻鴿 子腳環號碼及鴿主電話號碼給付一千三百元左右之代價與該 五人拆帳,o○○每次拆帳均將領得之前開不法款項匯入z ○○之女兒陳媁婷土城學府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 內或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予z○○,再由z○○將此等不法 款項依各人所擄獲之鴿子數量依比例分配予其與其他四人分 得。嗣警方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一時卅五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o○○所居住之基隆市○○○路一三五巷 五弄十二號三樓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五支(其中編 號一之行動電話為其與其他共犯上開聯絡之用)、其預備供 補充前開王八卡之用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補充卡一張、購買 中華電信儲值卡及電話卡之發票二張;又於同日十五時廿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o○○與其女友蔡盈茹所同居 位在台南市安平區○○○街二三號四樓之一之居所搜索,扣 得行動電話一支(與作案無關)、SIM卡一張(非前開作案



之各門號);警方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 ,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街一 九號將z○○強制拘提到案,又於同日十五時卅分許,在屏 東縣新園鄉○○村○○路495號之5將甲F○強制拘提到案。三、o○○於自前開到案後即為本院羈押禁見,至九十三年三月 十七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之釋放,其仍不知 悔改,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俠」之男子之介紹,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國」之成年男子,o○○竟與「 美國」及「美國」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o○○係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四月初起至同年八月 十九日查獲日止,由「美國」及其同夥負責在不詳地點架設 鴿網竊鴿,再由o○○、「美國」及其同夥,依賽鴿腳環上 之編號及鴿主電話號碼通知鴿主,並恐嚇稱:如不依指示每 隻鴿子匯款一千四百元至二千二百元不等至渠等指定帳戶, 則賽鴿就不會放回來等語,致使鴿主心生畏懼,而匯款至渠 等指示之帳戶(少部分則未聽從匯款)(竊取時間、恐嚇時 間、被害人姓名、被擄獲鴿子數量、要求之贖金、匯款日期 、金額、匯入帳號、被害人匯款行庫等詳情,均見附表貳所 示;然此僅係自o○○為警扣得之四張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 至十六日、十八日之清冊上所列之被害鴿主加以清查而得知 被害人之姓名之部分,然由該四張清冊加總亦可知被害鴿主 僅該四日即實際高達八十一人,被竊鴿子數目高達二百二十 隻);o○○並負責持「美國」所提供之金融卡至提款機提 領現金,得手後,旋即在基隆市○○路附近,將所得款項悉 數交予「美國」,經扣除成本後,o○○可分得一成之報酬 以牟利,o○○每月藉此獲利約四萬元左右。嗣o○○於九 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八十 五號前,以路邊之公用電話恐嚇被害鴿主之際,警方見其形 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o○○及「美國」 集團份子用以恐嚇勒贖並提款之人頭帳戶即台灣銀行新莊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莊錦源開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莊錦源開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 金融卡各一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o ○○所有供其記載本部分被害鴿主電話號碼及鴿數之九十三 年八月十四日至十六日、十八日之清冊四張、其所有供其記 載前開事實二之被害鴿主電話號碼及鴿數之帳冊一本、行動 電話NOKIA廠牌3310型號(內搭與「美國」連絡之000000000 0門號SIM卡)、同廠牌8310型號(內搭其用以犯前開事實二



犯行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登記o○○女友蔡盈茹名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三 張、其以金融卡領得而尚未交付「美國」之贓款四萬七千元 。
四、o○○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基隆市○○○ 路情人湖入口附近,發現張慧娟早於九十年間即已遺失之身 分證一張。o○○明知該身分證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侵占入己,留供己用。嗣於前開 事實三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該只身分證,而知上情。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o○○大致坦認上情不諱,並於檢察官偵查時、本 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歷次以證人身份指證其餘被告之上 開共犯犯行在案,然其辯護人辯稱:被告o○○雖已不記憶 究用幾個人頭帳戶及帳名,然絕未使用尤鳳美之帳戶;警方 製作之清冊中,有部分被害人不確定匯款之帳戶,應不能算 在被告o○○犯罪範圍云云。被告z○○矢口否認犯罪,辯 稱:伊僅介紹甲F○Z○○o○○買鴿子而已,伊不知 道渠等買賣鴿子之目的云云;其辯護人另辯以:被告o○○ 匯至z○○女兒陳媁婷郵局帳戶之款項,部分係o○○曾參 與被告z○○賽鴿獎金之插注,部分係清償o○○至被告z ○○所開設「吉祥小吃店」之消費款云云。被告甲F○矢口 否認犯罪,辯稱:伊因工作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在伊大 舅位在屏東縣萬丹鄉之田裏雖有張網抓鴿子,然係因為鴿子 會飛進田裏吃玉米種子,所以伊才會張網抓鴿,起先伊均將 捕獲之鴿子殺掉,後來z○○介紹o○○予伊認識,o○○ 向伊以每隻鴿子一千三百元之代價買伊所捕獲之鴿子,伊才 將捕獲鴿子賣予o○○,伊不知道o○○向伊買鴿子之目的 云云。被告Z○○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在被告z○○所 開設「吉祥小吃店」之隔壁開設山產店,伊有自己抓斑鳩, 被告o○○是在伊之山產店內與伊認識的,o○○說其在作 鴿子買賣,並要求伊若抓到鴿子賣給其,伊才會將捕獲之鴿 子賣給o○○,伊對於本案其他共犯擄鴿勒贖之犯情均不知 情云云。另被告z○○甲F○Z○○之辯護人又均辯稱 :渠三人係分別將所捉到之鴿子賣給被告o○○,渠三人之 犯行係各別的,且渠三人與被告o○○均係單純之鴿子買賣 ,不涉恐嚇取財部分云云。惟查: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 據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多方打探得知被告四人所使用之如事 實欄二所示王八卡門號,再派員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時起



開始陸續針對登記渠等四人名下、被告z○○女友蔡盈茹名 下及該等王八卡門號(該等門號俱如事實欄二所述)進行監 聽,至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下手逮捕被告o○○為止 之短短二月餘之期間內,即已發現被告四人共同擄鴿勒贖之 多項線上通話,該等通話除有卷附之前開各門號通聯紀錄外 ,該等通話亦經錄音製成錄音帶九卷、光碟片一片繳庫保存 ,該等通話之內容並據警方作成通聯譯文附卷,茲舉犖犖大 者論述之:
㈠、被告o○○0000000000門號之譯文:⑴、被告o○○於93年1月8日8時5分29秒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 告z○○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z○○告知o○○一共捕 獲廿八隻與z○○同一賽鴿協會之鴿子,且該等鴿子之鴿主 是同協會當中插注較大的鴿主。被告o○○又於同日10時55 分51秒以同門號與「黑皮」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o○○ 要「黑皮」先釋放剛才抓到的廿八隻鴿子,由此可見,被告 z○○與「黑皮」係在一起捕鴿子,另「黑皮」又將另外捕 得之六隻鴿子腳環及鴿主電話號碼報予o○○。⑵、被告o○○於93年1月7日18時46分50秒、93年1月8日14時33 分36秒接獲某姓名不詳之男子0000000000門號來電,該男子 將鴿子腳環及鴿主電話號碼報予o○○o○○則指示釋放 何隻鴿子。
⑶、被告z○○於93年1月9日7時21分51秒以0000000000門號撥 予被告o○○0000000000門號,叫o○○通知被告甲F○、 「黑皮」起床;隨即於同時8時44分37秒,被告o○○以 0000000000門號與「黑皮」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黑皮 」要o○○準備好紙筆,隨即將捕得之六隻鴿子腳環及鴿主 電話號碼報予o○○;被告o○○於同日11時11分49秒以同 門號與「黑皮」同門號聯絡,通知「黑皮」不要釋放剛才所 報之六隻鴿子;被告o○○於同日11時13分50秒以同門號與 甲F○0000000000門號聯絡,指示甲F○釋放已付錢之鴿主 之鴿子;同日13時15分29秒某姓名不詳之男子以0000000000 門號撥予被告o○○0000000000門號,通知共十六位鴿主之 電話號碼、共廿二隻賽鴿腳環編號,o○○於同日14時23分 13秒指示該某男子釋放何鴿子,並討論該某男之應分配贓款 以現金交付或用匯款方式。被告o○○於93年1月10日以同 門號與「黑皮」之同門號聯絡,說明已收到被害鴿主匯款而 指示釋放昨日為「黑皮」擄獲之六隻鴿子; 被告o○○又於 同日11時3分9秒撥與被告z○○之0000000000門號,z○○ 則回報六隻鴿子腳環及鴿主電話號碼;被告z○○於93年1 月11日8時18分23秒以同門號撥予被告o○○同門號,向o



○○報共廿四隻鴿子之二位被害鴿主之電話號碼。㈡、被告z○○0000000000門號之譯文(基地台大部分均在高雄 縣大樹鄉):
⑴、被告z○○於92年12月20日9時1分6秒以0000000000門號撥 予Z○○0000000000門號,z○○Z○○有無看見鴿子, Z○○答稱沒有,剛才有看見一群,但是都飛很高;甲F○ 於同日9時37分14秒詢撥予z○○同門號詢問z○○網鴿情 況如何;被告z○○於同日10時23分8秒、10時24分42秒分 別撥予甲F○Z○○前開門號,相約聯絡接應甲F○、Z ○○之地點。該等通聯之基地台位址除一通在高雄縣大樹鄉 ○○村○○路55之3號外,其餘均在同縣鄉○○段776地號。⑵、被告z○○於92年12月21日8時36分35秒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話門號與綽號「貓仔」即被告Z○○(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則係被告Z○○詢問被告z○ ○均未看見(鴿子飛過),被告z○○則答稱七點才開始放 (飛);同日8時47分39秒被告z○○隨即與被告甲F○(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被告甲F○詢問被 告Z○○有無上去,被告z○○答稱有,並告知被告甲F○ 可能8點才有「開」,且在被告甲F○詢問「0000000」(應 為被害人電話)要報給誰,即指示給「欽仔」處理,被告甲 F○則表示僅有「四粒」(應為竊得之賽鴿隻數),並要被 告z○○叫「欽仔」打電話給伊聯絡。可見「欽仔」亦係被 告z○○甲F○Z○○等竊鴿集團所合作之對象(即與 被告o○○角色相同),渠等報擄獲鴿子腳環及被害鴿主電 話號碼,以供「欽仔」恐嚇勒贖並取款。
⑶、被告z○○於92年12月21日8時50分39秒以0000000000門號 撥予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某男子(阿志仔或明仔),詢問 該男子是否可以聯絡上「欽仔」,被告z○○於同日10時19 分35秒以同門號聯絡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前開同一男子( 即阿志仔)要求該男子代為詢問「欽仔」昨日捕獲之四隻鴿 子處理得如何,該男子於同日10時30分16秒以0000000000門 號聯絡被告z○○同門號,表示晚上再與z○○算錢,z○ ○詢問是否要釋放鴿子,該男子表示都放回去,該男子又於 同日15時46分16秒與被告z○○同門號聯絡,表示只有一個 被害鴿主有匯款,其餘二鴿主尚沒有匯款;該男子於92年12 月23日9時30分44秒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z○○同門號 聯絡,詢問錢(即贓款)要當天算或二日算一次,z○○表 示要當天算,並表示其現在在擄鴿現場,同日10時20分45秒 該二人再以同門號聯絡,z○○詢問昨天那三隻鴿子要不要 放回去(由此可見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



號之男子均係同一人,即阿志仔),阿志仔稱一個鴿主有匯 錢,一個尚沒有匯錢,另一個不願意付錢,並詢問z○○今 日有無捕獲鴿子,z○○表示有。被告z○○於92年12月24 日11時20分52秒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阿志仔聯絡,談及 該日僅網到一隻鴿子;92年12月25日13時19分37秒該男子( 即阿志仔)又以同門號與被告z○○同門號聯絡,要求z○ ○重報昨日所報之鴿子腳環與被害鴿主電話號碼,z○○重 報鴿主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腳環號碼為625487 ,而核該鴿主正係附表壹其中之一之被害人甲n○,同日20 時45分13秒,該男子以0000000000門號聯絡被告z○○同門 號,該男子表示四支鴿子之鴿主明日即匯錢進來;該男子於 92年12月26日13時51分27秒以同門號聯絡被告z○○同門號 ;該男子詢問z○○在何處,其要拿勒贖所得現金給z○○ ,同日19時44分19秒及19時45分57秒,該男子以0000000000 門號與被告z○○聯絡,討論共有十八個被害鴿主,算十五 個人的錢,z○○前天中四隻,今日中十四隻鴿子;92年12 月30日11時56分45秒,該男子以0000000000門號聯絡被告z ○○同門號,表示晚上要拿勒贖所得現金過去給z○○,並 問z○○今日有無擄獲鴿子;92年12月31日11時5分28秒, 該男子0000000000門號聯絡被告z○○同門號,問z○○今 日有無擄獲鴿子,z○○表示沒有,該男子說其看見很多鴿 子飛過去,z○○表示可能都在網子外面。可見「阿志仔或 明仔」(即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男子)亦係 被告z○○甲F○Z○○等竊鴿集團所合作之對象(即 與被告o○○、「欽仔」角色相同),渠等報擄獲鴿子腳環 及被害鴿主電話號碼,以供「阿志仔或明仔」恐嚇勒贖並取 款。
⑷、被告Z○○於92年12月28日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被告z○ ○0000000000門號,告知z○○明日將渠等編號台南「六九 」之被害鴿主之鴿子放回去。
⑸、被告o○○於93年1月5日18時10分50秒撥予被告z○○0000 000000門號,該二人在電話中拆帳,討論之結果係z○○共 報四十七隻鴿子,o○○應支付z○○共六萬一千元,o○ ○僅匯了五萬五千元。
⑹、被告Z○○於93年1月13日9時3分3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與被告z○○聯絡,並告知被告z○○剛才中六隻「 特仔」(指賽鴿),在被告z○○回稱漂亮後,被告Z○○ 即表示均為「岡山」那邊的;同日(13日)9時58分12秒被 告Z○○隨即以行動電話向被告z○○表示剛才中的那6隻 有1隻(賽鴿)係被告z○○友人「英俊仔」(按本院查得



該人係簡榮俊,因被告z○○於同日9時59分41秒撥予英俊 仔之太太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查證是否被告Z○○果真 網中英俊仔之賽鴿,本院查察該門號使用人資料,而知英俊 仔即為簡榮俊)所有(嗣z○○以0000000000門號與英俊仔 取得聯絡後,英俊仔答應匯款一千五百元);被告z○○於 被告Z○○表示「台南的」(應為鴿主)要求先放出去後, 亦表同意;翌日(14日)10時16分53秒被告Z○○以電話詢 問被告z○○高雄的開頭「580」是哪裡的,被告z○○回 稱係「鼓山」的,被告Z○○續稱中10件同一個人的(即10 隻賽鴿鴿主均為同一人),並詢問被告z○○那是紅的沒關 係吧,被告z○○即表示沒關係。尤可注意者,該等通聯之 基地台位址均在高雄縣大樹鄉○○段776地號。⑺、被告o○○於93年1月19日被捕後,被告z○○仍尋覓他人 要否加入以替代o○○之恐嚇勒贖及提款角色,其於93年1 月26日15時29分31秒撥予0000000000門號,詢問某男子有無 人頭帳戶出賣;又於同日18時24分38秒與0000000000之持用 人聯絡有無意願接替o○○之角色;又於93年1月27日18時 48分撥予0000000000門號,詢問持用人有無參與擄鴿意願, 可面談。
㈢、被告甲F○0000000000門號之譯文(基地台大部分均在高雄 縣大樹鄉):
⑴、被告z○○於92年12月29日16時2分38秒以0000000000門號 撥予被告甲F○0000000000門號,要求甲F○打給「阿弟仔 」(即o○○)問之前報給「阿弟仔」兩支鴿子,處理(勒 贖)情形如何。
⑵、被告z○○於93年1月8日6時55分24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按:該門號係被告o○○所購買之上開5張外 勞卡之其中1門號一節,已據被告o○○於審理時結證明確 )與被告甲F○聯絡,並詢問被告甲F○看到的「黑皮」躲 在何處,被告甲F○則表示看不到;同日(8日)7時38分31 秒,被告甲F○續於電話中詢問有沒有?被告z○○表示大 概「30」(應係竊得之賽鴿數目),並表示要先去幫「他」 (應係綽號「黑皮」之人)處理;同日(8日)8時0分37秒 其等又於電話中談及竊鴿位置、被告z○○竊鴿時使用之橡 皮筋之彈性及實際竊得28隻(賽鴿)等細節。尤可注意者, 該等通聯之基地台位址均在高雄縣大樹鄉○○段776地號。⑶、 被告甲F○有於93年1月8日10時31分40秒,以電話通知綽 號「黑皮」之人(應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有網中賽鴿;旋於同日(8日)10時47分36秒即以行動電話 詢問「黑皮」好了沒?幾粒(即網中之賽鴿數目)?「黑



皮」之人即答稱目前在做「資料」,僅有5、6粒而已,被 告甲F○並要求「黑皮」之人好了再打下來給伊;被告甲 F○於翌日(9日)7時9分17秒以行動電話向被告z○○詢 問紙、筆在何處?被告z○○回稱在草堆裡,被告甲F○ 並表示網中兩粒(賽鴿)還有1隻老鷹;同日(9日)7時56 分47秒被告甲F○再以電話詢問「黑皮」之人中多少?「 黑皮」則答稱7粒(賽鴿)而已;「黑皮」則旋於同日(9 日)8時22分25秒以電話詢問被告甲F○早上那2粒(賽鴿 )有沒有;嗣被告甲F○亦旋於同日(9日)8時57分40秒 接獲被告o○○來電,並向被告o○○通報竊得賽鴿之腳 環號碼及鴿主電話(共計8隻賽鴿,分屬3位鴿主所有), 被告o○○則告知被告甲F○此批賽鴿之編號為3、4、5, 被告甲F○並於不到2分鐘(即同日8時59分26秒)後即主 動撥打電話予被告z○○,而被告z○○更於通話中主動 詢問幾粒、被告甲F○打過去沒?報給他(即被告o○○ )了嗎等事項,被告甲F○則表示網中6粒(賽鴿),被告 o○○剛才有打來,並已報給他(即被告o○○)了,被 告z○○此時則與被告甲F○確認被告甲F○這邊8(即賽 鴿數目)、「黑皮」那邊7,並要求再繼續。尤可注意者, 該等通聯之基地台位址均在高雄縣大樹鄉○○段776地號。⑷、被告o○○於93年1月9日9時17分7秒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 被告甲F○0000000000門號,表示剛才抓到同一鴿主之二隻 鴿子,先釋放其中一隻編號「300710」的,因鴿主要先看看 鴿子有無受傷,所以受傷的話就不用放了。被告o○○又於 同日11時11分11秒以同門號撥予被告甲F○同門號,表示剛 才抓到一位鴿主五隻鴿子、一位鴿主一隻鴿子的均釋放,剛 才抓到一位鴿主二隻鴿子的第二隻鴿子不要讓該鴿子回去了 ,並表示其要打電話給還在山上之「黑皮」。被告甲F○於 同日11時13分47秒以同門號撥予被告o○○同門號,再確認 前一通電話中被告o○○所指示應放、不要放的鴿子,o○ ○並稱「黑皮」所抓到的鴿子應如何處理,其已向「黑皮」 講過了,其叫「黑皮」留下同屬一位鴿主之六隻鴿子不要放 回去,其餘則放回去。
⑸、被告甲F○於93年1月13日11時17分32秒以0000000000門號 撥予o○○0000000000門號,甲F○o○○編號「350793 」之鴿子如何處理,o○○表示該隻鴿子昨天晚上就應放回 去。
⑹、93年1月14日7時25分42秒、7時27分、7時28分36秒被告z○ ○使用0000000000門號、被告甲F○使用0000000000門號、 「黑皮」使用0000000000門號相互聯絡,談論甲F○網到一



隻鴿子,z○○並向甲F○表示將所網中之鴿子腳環、被害 鴿主電話號碼報出去。被告甲F○即於同日9時16秒、9時28 分7秒以同門號與被告o○○0000000000門號連絡,報予o ○○一隻鴿子腳環及被害鴿主電話號碼,o○○確定被害鴿 主匯款後,又於同日9時39分12秒撥予甲F○同門號,指示 甲F○釋放該隻鴿子。被告z○○於同日11時17分37秒以 0000000000門號撥予被告甲F○同門號,問甲F○網到幾隻 鴿子,甲F○表示網到六隻。尤可注意者,該等通聯之基地 台位址均在高雄縣大樹鄉○○段776地號。被告甲F○又於 同日11時38分51秒以同門號聯絡被告o○○0000000000門號 ,向o○○報五隻鴿子,然因其中一隻鴿子只有腳環號碼而 無鴿主電話,o○○表示如此僅能算四隻鴿子。㈣、被告Z○○0000000000門號之譯文(基地台大部分均在高雄 縣大樹鄉):
⑴、93年1月9日10時13分35秒被告z○○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 告Z○○0000000000門號相互聯絡,談論有人至Z○○所架 設之鴿網將網中之鴿子取走,此時Z○○之基地台在高雄縣 大樹鄉○○路○段一號。
⑵、被告Z○○於93年1月9日21時2分4秒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 被告o○○0000000000門號,向o○○索取王八卡,o○○ 應允之。
⑶、被告Z○○於93年1月10日9時1分27秒以0000000000門號撥 予集團另一共犯「旺仔」0000000000門號,聯絡共同前往擄 鴿,此時Z○○之基地台在高雄縣大樹鄉○○路○段一號。⑷、自93年1月10日9時41分14秒至同日13時34分49秒共五通電話 ,被告z○○以0000000000門號、被告o○○以0000000000 門號、被告Z○○以0000000000門號相互聯絡,Z○○首先 向z○○提及有吉普車到山上來,其怕被人發現,後其告知 o○○其在網鴿地點被人追殺,其又叫z○○前往接應逃亡 ,因鴿主在現場等,其不敢去開自己的車逃,z○○則果真 至現場接應Z○○
⑸、被告Z○○於93年1月13日9分8秒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被 告o○○0000000000門號,向o○○報六隻鴿子(即前開所 述其中有一隻係z○○朋友簡榮俊的),基地台位址在高雄 縣大樹鄉○○○段四三一地號。被告o○○自該日10時25分 51秒起至12時13分57秒止,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指示被告Z○○釋放剛才所捕獲之編號為何之鴿子。⑹、被告Z○○於93年1月14日8時分45分42秒、同日10時16分53 秒於網鴿地點與被告z○○0000000000門號閒聊,此時基地 台位址在高雄縣大樹鄉○○路○段一號、大樹鄉○○○段四



三一地號(即義守大學附近)。被告Z○○隨即於同日10時 25分25秒與被告o○○0000000000門號聯絡,向o○○報同 一被害鴿主之十隻鴿子,此時基地台位址仍在高雄縣大樹鄉 ○○路○段一號。被告o○○於同日15時15分56秒指示被告 Z○○將該十隻鴿子放回去。
⑺、被告Z○○於93年1月15日12時29分48秒與被告o○○0000 000000門號聯絡,向o○○報共五位鴿主六隻鴿子之腳環及 被害鴿主之電話號碼。
㈤、依前開通聯譯文,被告四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竊鴿勒贖犯 行,實係本乎渠等共同犯意聯絡,在不同角色分擔下,所共 同實施之犯罪,本院為使被告z○○甲F○Z○○及其 等之辯護人更易瞭解前開通聯譯文之來龍去脈,乃於九十四 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當庭委請主辦之Q○○偵查員於本院九 十四年七月廿一日審理時提出一份經其綜合整理前開通聯譯 文後所製作之「z○○等人共犯關係譯文」一份附卷,其並 擇要舉例證稱「我回去有就z○○甲F○Z○○三人之 間共犯關係做一個整理,z○○甲F○部分之前推託都是 自己獨立作業,我今日所提出之共犯關係譯文一(六)至( 九)顯示甲F○對於擄鴿地點不熟悉要問z○○才知道確切 地點,有時甲F○並沒有進入山區○○○○路口把風,在今 日提出譯文第19頁、第20頁、第15頁中間(審判長請證人Q ○○向z○○甲F○說明這幾頁之譯文內容);z○○Z○○部分在今日提出譯文關係二(二)、(三)、(四) 第31頁第1通、第2通、第11頁(審判長請證人Q○○向z○ ○、Z○○說明這幾頁之譯文內容);z○○黑皮部分在 今日提出譯文三(一)第5頁第1通、第2通(審判長請證人 Q○○向o○○z○○說明這幾頁之譯文內容),剛剛說 的是比較重要的部分,其他的卷內譯文都有。o○○被捕之 後,z○○的集團還是可以運作在關係譯文四(九)、(十 )第16頁、第17頁(審判長請證人Q○○向z○○說明這幾 頁之譯文內容);甲F○與其他車手的部分在今日提出關係 譯文五、第28頁(審判長請證人Q○○向甲F○說明這幾頁 之譯文內容)。」等語。
㈥、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z○○對於被告甲F○、Z ○○及綽號「黑皮」等竊鴿之人之竊鴿地點、現場情形及竊 鴿所得等情狀,均知之甚詳,被告z○○並會主動去了解, 亦會關切其餘負責設網竊鴿之人有無將賽鴿腳環號碼及鴿主 電話告知被告o○○、「欽仔」、「阿志仔或明仔」;而被 告甲F○Z○○對於竊鴿現場何時應會出現賽鴿、竊得之 賽鴿係屬何地區(或何賽鴿協會)所有,甚至竊鴿現場之紙



筆在何處(按:此應係用以編寫賽鴿編號,以利被告o○○ 可告知竊鴿之人日後應釋放何編號之賽鴿,此亦可解釋上述 「黑皮」之人會在竊鴿現場向被告甲F○表示在做「資料」 ,被告甲F○並表示待「黑皮」做好後要拿下來之原因。) 、竊得之賽鴿要交由何人負責處理(即恐嚇取財)及之前已 告知被告o○○之賽鴿資料後續處理情形等事項均由被告z ○○負責解釋並指揮,顯見其等所稱係各自獨立網鴿後售予 被告o○○云云,顯無足採;其次,被告z○○甲F○Z○○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將其等竊得之賽鴿腳環號碼及 鴿主聯絡電話告知被告o○○即可,被告z○○甲F○更 坦認並未有將鴿子現實交予被告o○○之舉,被告o○○於 審理時亦陳明其確有叫竊鴿者放鴿子回去,因為其等只想要 錢,要鴿子沒用等語,顯見其等與被告o○○所稱之買賣賽 鴿,實際上係在交易賽鴿及鴿主之資料;衡諸常情,該資料 苟非用以聯絡恫嚇被害鴿主,以藉此取得贖回賽鴿款項,實 難想像被告o○○會以每隻賽鴿1,300元之代價,向被告z ○○、甲F○Z○○取得現實上無法流通,亦無市價之上 開資料,亦殊難想像被告z○○甲F○Z○○三人對於 被告o○○應會循其等所告知之上開資料向鴿主恐嚇取財一 節,全無認識或未曾懷疑,遑論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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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