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27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之;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丁○○與丙○○係同居關係,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四日上午,因向同居人丙○○索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 未果而與丙○○發生爭吵,丁○○心有未甘,於翌(二十五 )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丙○○設於臺北縣瑞芳鎮○○ 街一四四號之琉璃飾品店(前方為店面,後方兼為住家), 要求丙○○拉下店面鐵門與其談判,丙○○以當日係星期日 ,旅客眾多,要做生意為由予以婉拒,丁○○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跑入擺放有液化石油氣鋼瓶即瓦斯筒二支、氧氣瓶七 支之店面與住家之中間地帶,一手持打火機(但未開啟), 一手抱住瓦斯桶,並在極短之時間內開關瓦斯筒上方之閥門 ,以致溢出少量之瓦斯,同時以言詞恫稱其將引爆瓦斯,藉 由上開之言詞及行為對於丙○○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形成現 時之危險,以此脅迫丙○○行拉下鐵門並與其談判之無義務 之事,丙○○見狀乃委請對面之鄰居以電話報警處理,致未 得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員警許躍鐘、 戊○○據報趕赴上址琉璃飾品店,詎丁○○明知許躍鐘、戊 ○○均係警察,為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公務人員,竟 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仍手持打火機(亦未開啟),並以 言詞恫稱其將引爆瓦斯,其間並二、三次在極短之時間內開 關瓦斯筒上方之閥門,以致發出少量瓦斯溢出之滋滋聲,丁 ○○隨即五、六次開啟氧氣桶內之氧氣以沖淡店內之瓦斯味 ,繼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點燃其所有置於地上之衣、褲 ,旋即予以踩熄,致地上塑膠踏墊亦有燻黑之痕跡,並發出 煙燻之臭味,丁○○復開啟氣氣桶內之氧氣以沖淡煙燻之臭 味,藉由上開之言詞及行為對於執行逮捕職務之員警許躍鐘 、戊○○形成現時之危險,據以脅迫員警許躍鐘、戊○○不 得上前執行逮捕,而妨害許躍鐘、戊○○逮捕職務之執行, 許躍鐘、董情華見丁○○情緒不穩,乃一再安撫丁○○,丁
○○並以打火機點燃香煙吸用,以緩和其自身之情緒,嗣員 警許躍鐘、戊○○先後乘丁○○不備,上前制伏並逮捕丁○ ○,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一只。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除被告丁○○否認有數次開啟瓦斯桶之開關閥門 外,其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許躍鐘、戊○○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供犯本件 強制未遂罪及妨害公務罪所使用之打火機一只扣案及現場照 片七張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堪以採信;另 被告雖否認有數次開啟瓦斯桶之開關閥門之行為,辯稱:我 只有開啟瓦斯桶之開關閥門一次,並旋即緊閉,其後五、六 次均係開啟氧氣桶之開關閥門,藉以沖淡店內之瓦斯味及煙 燻味道云云,然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許躍鐘於偵查時 證稱:「我剛抵達現場時就有聞到瓦斯味,因為現場是開放 的,在僵持的一個多小時間,我請他出來時,他都會說再進 來我就開瓦斯,並開關瓦斯一下,這樣大概有兩次」、「我 抵達時有聞到瓦斯味,我抵達後有看到一次,聽到一次,聽 到那一次的聲音不是氧氣瓶的聲音」、「我是一到的時候就 有聞到瓦斯味...我抵達後退出來不久,視線有看到被告 開瓦斯又馬上關起來的動作...隔了一段時間,我又聽到 被告開關瓦斯的聲音,應該是開一下又馬上關起來,我確定 那是開關瓦斯桶的聲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 後來有無聽到絲絲的聲音?)有,是開啟瓦斯桶的聲音」、 「(被告在僵持中做何動作?)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他說叫 我們不要進來,要讓瓦斯爆。而且一直罵丙○○,他一手拿 打火機,另一手扶著瓦斯桶,過程中被告有開開關關瓦斯, 大概二至三次」等語,核證人許躍鐘前後所述一致,且係執 行公務之員警,與被告素無瓜葛,衡情自無誇大渲染之必要 ,證人許躍鐘於偵、審中之陳述應堪採信,至證人戊○○、 告訴人丙○○雖證稱被告似僅有開啟瓦斯一次等語,然證人 戊○○因在店外維持秩序,告訴人丙○○因員警惟恐刺激被 告而要求至店外等候,證人戊○○及告訴人丙○○之視線及 耳聞有時難免無法及於店內之被告舉動及氣味,當然仍應以 最接近被告之員警許躍鐘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所辯其僅 開啟瓦斯桶之開關閥門一次云云,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強制未遂及妨害公務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
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已 著手於強制行為,因障礙未生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 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 益為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施脅迫之對象有二名 執勤員警,但被害國家法益仍係單一,仍屬單純一罪。被告 所犯上開強制未遂罪及妨害公務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僅因細故, 即以作勢引爆瓦斯放火之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丙○○行無義 務之事,及至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猶不肯罷休,仍以作 勢引爆瓦斯放火之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逮捕之職務,嚴重 影響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嚴正性,惡性非輕,且被告之脅迫行 為稍有不慎,以九份地區係處山城,消防設備非一般平地城 市可比,一旦弄假成真,進而失控可能所引發之實害後果難 實想像,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打火機一只,係被告所有供犯強制未遂罪及妨害公務 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併擇一於強 制未遂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之(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沒收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限,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本件被告以打火機,先後持以犯強 制未遂罪及妨害公務罪,該打火機既非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亦非同條第三項但書之其他特別規定必 須沒收之物,則被告先後強制未遂、妨害公務犯行,認應予 併合處罰,且該扣案之打火機確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時,僅擇 其中一罪諭知沒收即可,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此與採義 務沒收主義規定之沒收物,於共犯之裁判均應為沒收諭知之 情形有別,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數罪併罰而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情況不同,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臺上 字第七八三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至公訴人就被告上述行為,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罪名提起公訴 ,惟按放火罪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放火之實害犯意,而遂行 放火之行為,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放火之犯行,辯稱:我燒 燬我的衣、褲,旋即將其踩熄,目的只是要製造煙霧,開啟 瓦斯後我也馬上關閉,目的也只是要嚇嚇丙○○,我沒有放 火的故意,我開啟瓦斯後就馬上關閉,並隨即開啟氧氣桶之 開關閥門,藉以沖淡店內之瓦斯味及煙燻味道,我如果確有 開啟瓦斯縱火之故意,我不可能在店內抽煙,而危及己身之
生命云云;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許躍鐘於偵查時證稱 :「(從你抵達到結束都有瓦斯味?)剛抵達的時候有,大 概抵達半個小時後就沒有那個味道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到場時,你目睹被告手上及周遭有無東西?)他 手上拿打火機、瓦斯桶在他前面」、「(與被告僵持多久? )快兩個小時」、「(被告在僵持中做何動作?)被告當時 情緒激動,他說叫我們不要進來,要讓瓦斯爆。而且一直罵 丙○○,他一手拿打火機,另一手扶著瓦斯桶,過程中被告 有開開關關瓦斯,大概二至三次」、「(被告過程中有無抽 菸?)有。被告在後半段有抽菸」、「(當時是否已經關掉 瓦斯?)我剛剛說他開開關關瓦斯,是指剛去的時候,之後 被告就沒有再開關瓦斯,只有開關氧氣瓶及抽菸,被告開氧 氣瓶是說要把煙味及燒焦的味道去除」、「(這二個小時, 被告身體是否有受到束縛?)沒有」、「(被告在屋內可否 自由行動?)可以」、「(你有無看到被告拿打火機點煙? )因為現場很暗,我有看到被告抽煙,因為煙頭有點亮亮的 ,但不知道如何點燃」、「(你可否判斷被告抽幾支煙?) 沒有辦法。我有看到他有抽菸,至於抽幾支煙我不清楚」、 「(被告及他身邊瓦斯桶離你有多遠?)大約法庭一半約六 公尺左右」、「(僵持當中你有無目睹被告開啟打火機?) 沒有」、「(你說被告曾經開關瓦斯桶二至三次開關間隔多 久?)每次一開就馬上關」、(有無開到很強?)就是開一 下有『吃』一聲,就關起來」、「(依你專業訓練被告若有 開啟打火機點燃瓦斯後你們有無辦法制止?)沒有辦法,因 為中間還有展示矮櫃阻擋」、「(當時制服被告之時,被告 是否有開啟打火機?)我是從後面把被告整個人抱住,被告 沒有開啟打火機」等語,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你們與被告對峙期間,被告可否自由行 動?)可以」、「(如何知悉被告可以自由行動?)我們有 看到被告模糊的人影動來動去」、「(有無對被告作勸阻的 動作?)有,我們勸他不要這樣,但他說我們不要進來,如 果進來他要引爆瓦斯」等語,告訴人丙○○於偵查時亦證稱 :「(當時妳會害怕?)不會,因為我覺得他只是要口頭上 嚇嚇我,不會真的做」等語;倘被告真有意以瓦斯為其縱火 之方法,被告何以於開啟瓦斯桶之開關閥門後旋即關上,而 未任由瓦斯悉數溢出,若其意在縱火,衡情當不致如此,又 被告手持打火機,而瓦斯桶即在其身旁,員警均在六公尺以 外的地方,在無任何外界障礙之情形下,在長達二小時之時 間內何以始終未在瓦斯濃度仍高之情形下開啟打火機點燃, 及至被告開啟氧氣桶之開關閥門以氧氣桶內之氧氣沖淡空氣
中之瓦斯氣味,始開啟打火機點燃香煙吸用,藉以穩定情緒 ,益徵被告為上述燒燬其所有之衣、褲及數次迅速開關瓦斯 桶之開關閥門行為之目的,旨在脅迫,否則立即點火豈不更 容易達到放火燒燬丙○○所經營之琉璃飾品店之結果,何庸 惺惺作勢徒予在場之丙○○報警及員警許躍鐘、戊○○伺機 制伏之機會﹖則被告行為時並無放火燒燬該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之實害意思,其目的無非僅在於藉此行為,使告訴人丙○ ○、員警許躍鐘、戊○○等人心生畏懼,以強化其言語、行 為脅迫之效果,被告於行為時僅有強制及妨害公務之脅迫犯 意,至為明確,被告上述行為,祇能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似有 未洽,本院於基本事實相同之範圍內,自得變更法條逕行審 理(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 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 ,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 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僅係法律之比較 適用,其基本之犯罪事實仍然相同,且本院認定之罪名較原 審為輕,被告已就強制未遂、妨害公務部分詳為辯解,本件 即非突襲性之裁判,既非突襲性裁判,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之行使)。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持續與警員許躍鐘、 戊○○僵持過程中,二度打開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漏逸液化 石油氣氣體後再關緊,並數度打開氧氣瓶提供助燃物,在與 員警許躍鐘、戊○○僵持約三十分鐘後,竟再度打開液化石 油氣鋼瓶開關漏逸液化石油氣氣體,頃刻液化石油氣即瀰漫 該處置有木梯及木頭隔板之空間,被告旋再使用打火機點燃 置放在該處之上衣及褲子,待上衣及褲子燃燒逾半後始丟至 地面踏熄,若稍有不慎即將引燃液化石油氣引起爆炸,造成 對其他住戶、在場人員生命、財產之威脅,致生公共危險,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液 化石油氣罪嫌。然如前述,被告數次迅速開關瓦斯桶開關閥 門之目的在於恫嚇而非放火,已難認被告有何漏逸瓦斯之犯 意,且被告開啟瓦斯後迅即將之關閉,並隨即數次以氧氣將 之沖散,更難認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核與刑法第一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液化石油氣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 訴意旨認此無罪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2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