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88號
CYDV,94,訴,88,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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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世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世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湘公司)以被告甲○○、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二年 三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若 未依期清償本金、利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世湘公司自九 十四年一月三日起即未依期攤付本息,故系爭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有本金四百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八元未清償,故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且提出借據、繳納明細查詢單、第一類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二、被告抗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 納明細查詢單附卷為證,故應認為真實。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被告世湘公司係債務人,就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應負清償之責;而其餘被告二人就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 契約而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世湘公司確未依約清償該筆借 款,則被告甲○○丙○○即應代負履行責任,而與被告世 湘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三人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衡酌上開兩造約 定,即屬有據,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十四萬零 三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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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