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85號
CYDV,94,訴,185,200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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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丁○○
      戊○○即李順風)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子○○
      己○○
      丙○○○
      癸○○
      壬○○○
      甲○○
      乙 ○
      庚○○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一七○八地號,旱,面積為一一九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係河覆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四九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編號3部分面積為四九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為四九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為四九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為一七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為三二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戊○○(即李順風)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8部分面積為九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為九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為四九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為四九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一七○八之二地號,旱,面積為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七○八之三地號,旱,面積為一二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為○點五平方公尺及編號22部分面積為四五一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戊○○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13部分面積為五平方公尺及編號23部分面積為二三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為五點七平方公尺及編號24部分面積為一三二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編號15部分面積為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及編號25部分面積為一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五點八平方公尺及編號26部分面積為六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為七點一平方公尺及編號27部分面積為六二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及編號28部分面積為六○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19部分面積為一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及編號29部分面積為五七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20部分面積為一八點三平方公尺及編號30部分面積為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為四一點九平方公尺及編號31部分面積為二七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一七○八地號,旱,面積為一一 九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一七○八之二地號,旱,面 積為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地段一七○八之三地號, 旱,面積為一二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子○○己○○、丙○○ ○、壬○○○辛○○庚○○各二○分之一,癸○○甲○○、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一;乙○應有部分一三三三 四分之二三一九;丁○○戊○○即李順風應有部分各一 三三三四分之二一七四。
(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 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 ,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原均為一七○八 地號,因修建堤防,致被依公權力分割為一七○八、一七 ○八之一、一七○八之二、一七○八之三地號,因一七○ 八之一地號被征收,僅剩一七○八、一七○八之二、一七 ○八之三地號,又因一七○八地號在堤防外靠溪邊,價值 較低,故請求單獨分割,按現地使用狀況為分配,而一七 ○八之二、一七○八之三地號,在堤防內靠市區,價值較 高,而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亦相同,合併分割可以合併 使用,對共有人較為有利,故請求合併分割。
(三)系爭一七○八之二、一七○八之三地號,合併成三角形, 西邊長東邊短,為求每一共有人分配後,能有較寬之寬度 ,方便土地之利用,故將較大面積者分在西邊,依序往東



分配,對各共有人亦均較有利。因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 面積為二○一八平方公尺已被河流吞噬,為河覆地,無法 分割,故暫不分配,仍由兩造保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辛○○庚○○癸○○己○○均同意原 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地目為旱地,目前並無指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兩造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從而,本 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復系爭三筆土地, 原均為一七○八地號,嗣因修建堤防,致被依公權力分割為 一七○八、一七○八之一、一七○八之二、一七○八之三 地號,因一七○八之一地號被徵收,僅剩一七○八、一七 ○八之二、一七○八之三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系爭一七○八之二、一七○八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其既 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且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亦相同,故 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該二筆土地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四、本院就分割方法,斟酌如次:
(一)系爭三筆土地其中一七0八地號土地係在朴子溪堤防內, 鄰接朴子溪,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北邊部分土地已被河 川淹沒,無法耕種,而一七0八之二及一七0八之三地號 土地則為於朴子溪堤防外為一三角形之畸零地,為灌溉溝 渠,南邊面臨產業道路,目前土地上面除被告甲○○種植 蘆筍係屬於長期性作物外,餘均為其他共有人種植短期農 作物,另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一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 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二)系爭三筆土地,原告主張一七○八地號土地應單獨分割如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係河覆地 ,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



分面積四九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 號3部分面積為四九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 得;編號4部分面積為四九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 ○○○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為四九六點五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子○○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為一七二七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為三二三八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丁○○、戊○○(即李順風)共同取得,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8部分面積為九九三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為九九 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為四 九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11部分面 積為四九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一七○ 八之二地號及一七○八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則合併分割如 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為○點五平方公尺及編號22部 分面積為四五一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戊○ ○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13部 分面積為五平方公尺及編號23部分面積為二三六點○五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為五點七平 方公尺及編號24部分面積為一三二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甲○○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為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及編 號25部分面積為一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 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五點八平方公尺及編號26部分面積 為六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17部分 面積為七點一平方公尺及編號27部分面積為六二點二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 及編號28部分面積為六○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 取得;編號19部分面積為一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及編號29部 分面積為五七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 編號20部分面積為一八點三平方公尺及編號30部分面積為 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為 四一點九平方公尺及編號31部分面積為二七點四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丙○○○取得。因一七○八地號在堤防外靠溪 邊,價值較低,且與一七0八之二及一七0八之三地號土 地中間隔一條堤防,無法合併分割,故原告請求單獨分割 ,應為妥適,而其分割方案係按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分割 後各共有人所得之土地除編號2及編號9因位於土地兩側較 難求其方整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成完整之長方 形,除利用方便外,經濟價值亦較高,對共有人均有利, 而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已被河流吞噬,為河覆地,無法 分割,故將其歸由兩造保持共有,亦屬適當。另一七○八



之二、一七○八之三地號土地,兩筆互相毗鄰,位在堤防 內靠市區,價值較高,而其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且共有人 相同,權利範圍亦相同,得合併分割已如前述,而該二筆 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合併分割後可以合併 使用,且每一共有人分配後,均能有較寬之寬度,方便土 地之利用,對各共有人均較有利,是依該方案分割,應屬 允當。故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 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F0
~T40
附表: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及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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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兩造姓名 │ 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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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戊○○、丁○○ │ 連帶負擔13334分之4348│ 各13334分之21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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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乙○ │13334分之2319 │ 13334分之2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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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甲○○ │10分之1 │ 10分之1 │
├───┼─────────────────┼───────────┼────────────┤
│ 4 │ 癸○○ │10分之1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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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辛○○ │20分之1 │20分之1 │
├───┼─────────────────┼───────────┼────────────┤
│ 6 │ 庚○○ │20分之1 │20分之1 │
├───┼─────────────────┼───────────┼────────────┤
│ 7 │ 己○○ │20分之1 │20分之1 │
├───┼─────────────────┼───────────┼────────────┤
│ 8 │ 壬○○○ │20分之1 │20分之1 │




├───┼─────────────────┼───────────┼────────────┤
│ 9 │ 子○○ │20分之1 │20分之1 │
├───┼─────────────────┼───────────┼────────────┤
│ 10 │ 丙○○○ │20分之1 │20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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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