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丙○○
(兼嚴權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瑞華律師
原 告 丁○○
(即嚴權達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乙○○
(即嚴權達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戊○○
嘉義市農會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與原本中,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與原本,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