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2年度,32號
CYDV,92,家訴,32,200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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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九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三十三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9萬2665元,及自離婚起訴 狀繕本送達(92年7月2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64年7月7日結婚,於92年7月21日提起 離婚訴訟,經鈞院以92年婚字第430號判決離婚,並 於93年6月10日確定,兩造並未約定採分別財產制, 依民法第1058、1030條之1規定,原告對之應有分配 剩餘財產請求權。
(二)被告名下財產有如附表所示,上開財產經鑑價結果, 價值為新台幣(下同)798萬5330元,原告得請求2分 之1。
(三)被告所主張亦上開房地所設定之借款,均係原告提起 離婚訴訟後,被告方擅自借貸,並未經過原告同意, 不能列入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離婚起訴狀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 謄本5件、房屋繳稅繳款書影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其聲明及陳 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附表編號2房地於85年9月12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 240萬元,應予扣除,且價值應採公告現值。 (二)附表編號4土地於92年8月14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 款60萬元,主張扣除,並且已出賣他人。
(三)附表編號5房地,已於93年7月17日以155萬4000元出 賣予劉賴蔭,且之前於93年4月29 日向台南中小企業 銀行貸款100萬元,並繳納土地增值稅20萬4280元, 代書規費1萬75元,且清償貸款85 萬元,應予扣除。 三、證據:提出代書收據、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在台灣土地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 台南中小企業銀行之借貸與清償情形,並依職權囑託華成不 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及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表所示 財產價值,且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 訴後,將被告之財產由附表編號1至3追加為編號1至5,被告 並未就此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係夫妻,經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430號 判決離婚,並於於93年6月10日確定,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有關 夫妻間之財產關係,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亦有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
四、經協商兩造對剩餘財產之內容,如附表所示(關於原告另主 張之車輛及水井部分,原告嗣後認無價值,已撤回,不在剩 餘財產之列,先與敘明。)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一)附 表編號2、4之財產,被告主張已出賣,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二)附表所示之財產價值如何計算?(三)上開財產 是否需扣除其上所負債務?分敘如下:
(一)按條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 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婚姻於93年6月10日判決離婚確定,被告卻



於93年7月17日將附表編號2之財產,未經原告同意出賣予 劉賴蔭,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該 財產,另查附表編號4之財產,被告雖未陳明何時出賣他 人,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至93年8月4日止, 仍屬被告名義,則被告在離婚確定後回算5年內處分該財 產,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將該財產列入視為婚後現存 財產。
(二)又條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 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離婚確定即法定 財產制消滅時間為93年6月10日,而原告起訴離婚訴訟時 間為92年7月21日,距今約2年左右,房地產價值差異不太 ,且為避免兩造對附表財產價值爭執過大,無從決定財產 價值,以送第三人鑑定為客觀可採,經本院囑託華成不動 產鑑定有限公司及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附 表編號1鑑價為70萬2000元及44萬3800元,編號2鑑價為 415萬6300元及134萬1200元,編號3鑑價為42萬1600元, 編號4鑑價為99萬6000元,編號5鑑價為150萬6000元及66 萬1000元。
(三)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在台灣土地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及台南中小企業銀行之借貸與清償情形,並加以審核被告 所有附表財產上之貸款債務是否需扣除。
1、附表編號2房地於85年9月12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240 萬元,現剩餘貸款餘額200萬,有臺灣銀行94年3月4日嘉 償字第0940000413號函可稽,原告雖主張該筆債務已清 償,嗣後於92年由被告擅自所借,然查據台灣土地銀行 所提供之資料顯示,本筆債務係由85年轉帳至92年之帳 戶,並非重新借貸,而85年距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尚有7 年之時間,原告主張不得扣除一節,自不可採,且原告 亦未提出何以該筆債務並非婚姻存續所負之債務,遽而 主張被告不得扣除該筆債務,為無理由,故本筆債務, 被告主張加以扣除為可採。
2、附表編號4土地於92年8月14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 款60萬元,及附表編號5房地於93年4月29日向台南中小 企業銀行貸款100萬元,惟原告於92年7月21日即已提起 離婚訴訟,雙方關係交惡,被告所借貸款項,自不可能 用於婚姻關係之中,被告據以主張扣除,顯不可採,且 被告另行主張扣除自行出賣後,所負之土地增值稅及代 書規費,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財產價值經鑑價結果為1022萬7900元, 扣除先前所述附表編號2房地於85年9月12日向台灣土地銀 行貸款200萬元之債務,可供分配之財產為822萬7900元, 而經本院查詢原告於92年離婚起訴時,有財產2萬7560元 ,兩造財產差距為8200萬340元,應平均分配,則原告應 可請求410萬170元,惟原告僅請求399萬2665元,本院亦 依其請求准許,至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於93年 6 月10日確定,原告僅得請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確定翌 日起算之利息,而不得請求提起離婚訴訟日起算之利息,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就第主文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 於主文第2項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1、民雄鄉○○段608號土地及西安路35之10號房屋 。
2、民雄鄉○○段993號土地及西安路46之13號房屋 。
3、民雄鄉○○段992號土地。
4、溪口鄉柳子溝162號。
5、民雄鄉○○段47、48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房 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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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