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二編號二十六行動電話中貼有八號標籤; NOKIA牌)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十至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子彈柒顆(附表二編號二十八),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二編號二十六所示行動電話中貼有八號標籤; NOKIA牌)、改造子彈柒顆(附表二編號二十八)及如附表二編號十、編號二十至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 在「求才令」刊登貸借款項之「日仔會」廣告或透過友人引 介,招攬急需現金週轉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以賺取利息收入 。丁○○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市各處,先後乘 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急迫用錢週轉之際,各貸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錢,並約定每借貸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預扣利息五 千元,借貸三萬元者須取每日繳交一千元以償還本息,繳滿 三十日始屬清償,並使借款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之 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藉此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並恃以維生,以此為常業。
二、丁○○另行起意,明知子彈藥為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意,於九十年二月至三月間某日,其弟徐煥堯(另案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將其所持有不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號)及具殺 傷力之改造子彈十顆(經送鑑定試射三顆用罄,剩餘七顆, 詳如後述),委由丁○○代為保管,丁○○因而未經許可將 上開改造子彈藏置其位於嘉義市○○路七0七巷十一號六樓 十一室租屋處內。
三、丁○○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在 臺南縣仁德鄉○○村○○路二五六巷二十二弄一號前,以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乙支,鬆脫戊○○所 有之車牌號碼 C8-0309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後,而竊取該 二面車牌得手。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嘉 義市○○路七0七巷十一號六樓十一室租屋處內,為警搜索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獲上情。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均供承不諱,就事實一部分,核與被害人即借款人丙○○於 偵查中(見偵查卷第60頁)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編 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就事實二部分,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所示 之改造子彈七顆(原扣案為十顆,經送鑑定試射三顆用罄, 詳如後述)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其結果認: 送鑑改造子彈十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 8.9mm金 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三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一九五八二號槍彈鑑定書 (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附卷足稽,其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子彈無訛;就事實三部分,核與被 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鉗子乙把及如附表二編號十六 所示之車牌二面扣案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此外,上開扣案之鉗子乙把係被 告攜往如事實三所示時、地行竊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9頁),而該扣案之鉗子乙把經本院當庭勘驗之 結果,為老虎鉗,長約二十公分,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後端握把部分包覆黃色塑膠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九日審理筆錄乙份(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佐,因該把 鉗子均為金屬材質,其質地堅硬,若持以擊打人身,自足成 傷,其係屬兇器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或輕率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 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 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
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 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 業重利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六0九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既預定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百八十之利 率為借款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此重利,且恃 之為生,依上說明,自成立常業重利,故核被告上開事實一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次按寄 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 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 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 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要旨闡釋甚明。 查本件被告係受其弟徐煥堯委託而受寄代藏上開扣案之改造 子彈,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寄藏」行為,故核被告上開事 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至公訴意旨認係同條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 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三行竊時攜 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乙把,業如上述,故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 攜帶兇器竊盜罪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行為及攜帶兇 器竊盜之行為,縱係預供其將來催討債務所為,然仍與其貸 予他人金錢而取得重利之行為無涉,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故尚難認被告上開二行為與被 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常業之行為,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 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其貸與金錢所得之重利,對社會交易秩序所造成
之損害,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 能造成之危害,為催討債務避人耳目而竊取車牌之犯罪動機 ,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就常業重利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就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一具(貼有八號標 籤; NOKIA牌),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上揭常業重利罪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另扣案 之鉗子乙支(附表二編號十)亦屬被告所有,且係攜往事實 三所示時地用以行竊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39頁),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二十至編號二十二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三紙、本票三十二張、支票一張,均係被告實施上揭重 利罪犯行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改造子彈七顆(附表二編號二十八)為違 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 案之改造手槍乙枝(附表二編號二十七),業經鑑定認不具 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故非屬違禁物,而因 進行鑑定試射用罄之原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已不具殺傷 力而喪失子彈效用,失其違禁物性質,均無庸諭知沒收;附 表二所載本案查獲之際警方所扣得之其餘物品,或非被告所 有,或縱屬被告所有,然核與被告所涉上揭重利、槍砲及加 重竊盜犯行無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顯示與被告 上開犯行具有何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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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 間│金 額│利 息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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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蔡富雄│89年9月2│6萬元 │每借款3萬元,預扣5千元│
│ │ │日 │ │利息,每日須繳本息1千 │
│ │ │ │ │元,繳滿30日始算清償。│
│ │ │ │ │(10000÷25000=0.4) │
│ │ │ │ │故月息為40分,折合週年│
│ │ │ │ │利率480﹪ │
│ │ │ │ │(起訴書附表就利息部分│
│ │ │ │ │誤載為日息1千元,故其 │
│ │ │ │ │年息計算亦屬誤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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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蔡富雄│89年10月│6萬元 │同上 │
│ │ │11日 │ │ │
├──┼───┼────┼───┼───────────┤
│三 │丙○○│89年10月│6萬元 │同上 │
│ │ │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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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何惠萍│89年至91│3萬元 │同上 │
│ │ │年間某日│ │ │
├──┼───┼────┼───┼───────────┤
│五 │何文章│90年1月4│3萬元 │同上 │
│ │ │日 │ │ │
├──┼───┼────┼───┼───────────┤
│六 │許鄭美│90年4月 │1萬元 │同上 │
│ │華 │某日 │ │ │
├──┼───┼────┼───┼───────────┤
│七 │許鄭美│91年1月 │3萬元 │同上 │
│ │華 │20日 │ │ │
├──┼───┼────┼───┼───────────┤
│八 │蔡耀宗│90年7月 │3萬元 │同上 │
│ │ │13日 │ │ │
├──┼───┼────┼───┼───────────┤
│九 │林明仁│90年7月 │3萬元 │同上 │
│ │ │25日 │ │ │
├──┼───┼────┼───┼───────────┤
│十 │林明仁│91年6月7│3萬元 │同上 │
│ │ │日 │ │ │
├──┼───┼────┼───┼───────────┤
│十一│林明仁│91年6月 │3萬元 │同上 │
│ │ │13日(由│ │ │
│ │ │到期日91│ │ │
│ │ │年7月12 │ │ │
│ │ │日回推一│ │ │
│ │ │個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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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黃玉英│90年8月 │3萬元 │同上 │
│ │ │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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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黃世文│90年9月 │3萬元 │同上 │
│ │ │13日 │ │ │
├──┼───┼────┼───┼───────────┤
│十四│黃忠文│91年1月 │3萬元 │同上 │
│ │ │18日 │ │ │
├──┼───┼────┼───┼───────────┤
│十五│陳青青│91年1月 │5萬元 │同上 │
│ │ │20日 │ │ │
├──┼───┼────┼───┼───────────┤
│十六│陳青青│91年4月 │2萬5千│同上 │
│ │ │18日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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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王伯男│91年2月8│3萬元 │同上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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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賴世仁│91年4月1│2萬元 │同上 │
│ │ │日(到期│ │ │
│ │ │日91年5 │ │ │
│ │ │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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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賴世仁│91年4月1│2萬元 │同上 │
│ │ │日(到期│ │ │
│ │ │日91年5 │ │ │
│ │ │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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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黃郁惠│91年4月3│6萬元 │同上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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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黃棟樑│91年4月3│5萬元 │同上 │
│一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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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楊振岳│91年4月5│3萬元 │同上 │
│二 │ │日 │ │ │
├──┼───┼────┼───┼───────────┤
│二十│楊勇智│91年4月6│1萬元 │同上 │
│三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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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李高龍│91年5月3│1萬元 │同上 │
│四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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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江春綢│91年5月9│3萬元 │同上 │
│五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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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陳春木│91年7月 │3萬元 │同上 │
│六 │ │18日 │ │ │
├──┼───┼────┼───┼───────────┤
│二十│陳春木│91年7月 │3萬元 │同上 │
│七 │ │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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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高森文│91年8月6│3萬元 │同上 │
│八 │ │日 │ │ │
├──┼───┼────┼───┼───────────┤
│二十│甲○○│91年8月 │6萬元 │同上 │
│九 │ │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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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方榮茂│91年8月 │3萬元 │同上 │
│ │ │15日 │ │ │
├──┼───┼────┼───┼───────────┤
│三十│乙○○│91年8月 │3萬元 │同上 │
│一 │ │16日 │ │ │
├──┼───┼────┼───┼───────────┤
│三十│劉豐銘│91年9月 │3萬元 │同上 │
│二 │ │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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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94年度保管檢字第534號)┌──┬───────────┬────┬───────┐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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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防彈面罩 │1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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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棉質頭罩 │2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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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口罩 │3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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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麻繩 │5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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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麻繩 │1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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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鐵絲剪 │1支 │ │
├──┼───────────┼────┼───────┤
│七 │鐵鎚 │1支 │ │
├──┼───────────┼────┼───────┤
│八 │起子 │1支 │ │
├──┼───────────┼────┼───────┤
│九 │自製起子 │1支 │ │
├──┼───────────┼────┼───────┤
│十 │鉗子 │1支 │ │
├──┼───────────┼────┼───────┤
│十一│雙面膠帶 │2捲 │ │
├──┼───────────┼────┼───────┤
│十二│望遠鏡 │1具 │ │
├──┼───────────┼────┼───────┤
│十三│挫刀 │5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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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帽子 │4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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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警察制服 │2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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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C8-0309號車牌 │2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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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刀子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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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身分證 │2張 │鄭宗武、劉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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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駕照 │2張 │劉雅雯、沈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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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身分證影本 │3張 │江春綢、吳海波│
│ │ │ │、陳瑛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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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票 │32張 │原地檢署扣押物│
│一 │ │ │品清單記載支票│
│ │ │ │33張係屬誤載。│
├──┼───────────┼────┼───────┤
│二十│支票 │1張 │原地檢署扣押物│
│二 │ │ │品清單記載支票│
│ │ │ │33 張係屬誤載 │
├──┼───────────┼────┼───────┤
│二十│玩具手槍 │1支 │ │
│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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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玩具子彈 │15顆 │ │
│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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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存摺 │3本 │沈美玉1本、徐 │
│五 │ │ │煥堯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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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手機 │11支 │其中貼有八號標│
│六 │ │ │籤之 NOKIA牌行│
│ │ │ │動電話,為被告│
│ │ │ │所有,且係供實│
│ │ │ │施本件常業重利│
│ │ │ │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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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改造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
│七 │ │ │0000000000號。│
│ │ │ │經鑑定認不具殺│
│ │ │ │傷力。 │
├──┼───────────┼────┼───────┤
│二十│改造子彈 │7顆 │原扣案為10顆子│
│八 │ │ │彈,經送鑑定試│
│ │ │ │射3顆用罄。 │
├──┼───────────┼────┼───────┤
│二十│彈殼 │3顆 │原扣案為10顆子│
│九 │ │ │彈經送鑑定試射│
│ │ │ │3顆用罄,所餘 │
│ │ │ │之彈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