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92號
CYDM,94,訴,192,200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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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富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5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品富於民國92年3月30日起至92年9月4日止受僱於公平財 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平公司)擔任房屋銷售員  ,負責公平公司房屋銷售之業務。公平公司前於92年1月15 日與元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祿公司)訂立信託契約,約 定由元祿公司將其所有座落在嘉義市○○○段132之36地號 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168號、170號等 94 戶房屋(即大禮原石大樓)及附屬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公平公司,由公平公司代為銷售。嗣公平公司於92年4月 22 日,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2段170號11樓之5建物及 所座落之嘉義市○○○段132之36地號基地持份(下簡稱上 開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02萬元價格出賣予丁○○ ,並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嗣因丁○○ 無法順利辦理貸款,無力支付價金,遂與公平公司解除買賣 契約,並將上開房、地返還公平公司,丁○○與公平公司並 約定暫將上開房、地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登記予公平公司指定 之員工黃品富,丁○○遂與黃品富及公平公司約定信託期間 自92年6月3日至93年6月3日止共計1年;信託之目的限於管 理及處分,不包含收益、出租、出售或設定;信託財產之管 理或處分方法限於管理及處分,不及收益、出租、出售及得 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並於92年6月3日完成信託登記。嗣公平 公司於92年9月4日終止與黃品富間之僱傭契約,並要求黃品 富返還上開房、地,黃品富明知上開房、地係公平公司與丁 ○○約定由丁○○暫時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委託其依信託契 約約定之信託目的範圍內為管理及處分,且委託人所授予之 權利不及於信託財產之受益、出租、出售及設定,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信託受託人之任務,於92年10月3 日與不知情之庚○○約定將上開房、地售予庚○○,並由庚 ○○支付黃品富定金3萬元,惟尚未生損害於公平公司之財 產,嗣公平公司獲悉黃品富將上開房、地約定出售予庚○○



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平公司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品富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上開房地係被告向丁 ○○買受,而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為之;被告雖知信託登記契 約,惟對於信託契約內容將「收益、出租、出售、設定」等 內容刪除等情並不知悉;被告為公平公司之副總經理,享有 高額紅利,其購買上開房地之資金即來自公司之紅利;被告 嗣後亦未將上開房地出售予庚○○等情置辯。經查:(一)公平公司前於92年1月15日與元祿公司訂立信託契約,約定 由元祿公司將其所有座落在嘉義市○○○段132之36地號土 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168號、170號等94 戶房屋及附屬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平公司,由公平公司 代為銷售。嗣公平公司於92年4月22日,將門牌號碼為嘉義 市○○路○段170號11樓之5建物及所座落之嘉義市○○○段 132之36地號基地持份,以402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丁○○,丁 ○○已交付25萬元支票2張及現金2萬元予公平公司,公平公 司於92年5月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嗣因丁○○債 信不佳,無法向銀行借貸,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公平公司返 還價金。而公平公司解除與丁○○之買賣契約後,雙方約定 丁○○需返還房地所有權予公平公司或信託登記予公平公司 所指定之人,並由公平公司、乙○○全權處理該房、地之一 切權利,丁○○遂於92年6月3日將該房、地信託登記予黃品 富,信託期間自92 年6月3日至93年6月3日止共計1年;信託 之目的限於管理及處分,不包含收益、出租、出售或設定;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限於管理及處分,不及收益、出 租、出售及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並於92年6月3日完成信託 登記等情,業據証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証述在卷 ,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復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建築物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2份、支票2張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 (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2 份 (見92年度偵字卷第6879號偵查卷第48至58頁)附卷可稽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丁○○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黃 品富後迄今,該房、地之管理費均由公平公司支付,有自92 年5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之管理費收據單影本6份 (見92年 度偵字第6879號偵查卷第61至69頁)在卷足憑。另該房地鑰 匙亦由公平公司保管乙節,亦經證人辛仲卿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 (見92年度偵字卷第6879號偵查卷第20頁),足見上開房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確係公平公司,而非被告黃品富。(二)本案公平公司與丁○○間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公平公司對於 丁○○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嗣公平公司請求丁○○將上 開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黃品富,而被告黃品富雖因信託登 記而取得所有權,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惟上開房、地仍屬 於信託財產,其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 信託事務。又被告黃品富僅係公平公司與丁○○間解除買賣 契約時指定之受託人,故黃品富與公平公司間係存有委任關 係,具有負責為公平公司依信託契約處理上開房、地事務之 任務,亦堪認定。另依前開信託契約之約定,其信託之目的 僅及於管理、處分,「收益、出租、出售、設定」等文句均 遭刪除等情,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 (內容變更)契約書 可証,被委任人即被告黃品富對於上開房、地並無出租、出 售之權利等情,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嗣於92年10月3日與不知情之庚○○約定將上開房、地 出售予庚○○,並由庚○○支付黃品富定金3萬元等情,亦 經庚○○証稱於92年10月3日曾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地,給 付定金3萬元,被告曾拿出所有權狀表示其有權處理,並表 示房、地尚有問題,故先簽立承租契約,嗣房、地可以賣時 ,再將租金作為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有庚○○之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舉証人丁○○為証,欲証明被告曾向証人丁○○表示 公平公司把上開房、地作為被告之紅利獎金給予被告。而查 証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証稱被告欲向其購買上開房、 地,且被告曾向其表示該房、地係公平公司欲給被告之紅利 等情 (見本院卷笫81頁)。惟查証人聽聞之內容僅係被告個 人之表示,究竟公平公司有無將上開房地作為紅利給付被告 等情,仍無客觀資料足以証明;其次,被告聲請傳訊庚○○ ,以証明上開房、地產權尚未清楚,須產權清楚始可買賣等 情,而証人庚○○業已証明其與被告間為房、地買賣契約, 已如前述,又縱如被告與庚○○間之契約為租賃關係,被告 之行為仍構成背信行為,蓋依前述之信託契約,被告亦不得 將上開房地出租,有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 (內容變更) 契約書可証,被告所辯仍不足採信;而被告另聲請傳訊証人 戊○○以証明大禮原石大樓門牌168號13樓之5及13樓之6兩 戶房屋係由何人所購買,何人繳息等情,惟查該2戶房屋之 買賣與本案並無必然關連,縱然該2戶房屋係由被告以戊○ ○或其妻之名義購買,亦不足推論本案上開房、地係由被告 而購買,何況証人戊○○業已証述該2戶房屋並非被告以其



名義或其妻之名義購買等情 (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仍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聲請傳訊甲○○以証明被 告與庚○○簽約之經過及約定之內容為何,而據証人甲○○ 到庭表示被告與庚○○間就上開房、地曾提及買賣及承租, 並曾替被告於租賃契約書上簽署被告之姓名等情,復証稱被 告於解決上開房、地之問題後始會賣房子,惟証人亦証述被 告與庚○○間以前談論之過程並未參與等情 (見本院卷第 133至135頁)。故甲○○對於被告與庚○○間之法律關係並 未清楚知悉,僅耳聞有買賣或出租之事實,惟無論係買賣或 出租,如前所述,被告均已構成背信之事實,証人甲○○之 陳述仍無法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聲請傳訊証人丙○ ○,惟証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清楚被告與庚○○ 間之簽約過程;被告復傳訊証人己○○,欲証明乙○○於協 商時當場承認錯誤,答應給被告紅利300萬元,且不再主張 上開房、地為公平公司所有等情,而經己○○到庭証述其僅 聽聞被告與乙○○談論佣金之給付,惟雙方各自表述,至於 乙○○之道歉係因採取報警之行為而致歉等情,業經己○○ 証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被告另聲請傳訊証人乙 ○○,以証明被告在公平公司之職務、報酬、上開房、地為 何以信託方式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而據証人乙○○到庭証 稱被告係受僱於公平公司任房屋銷售員,雖被告要求其頭銜 為副總,惟其實是助理副總,每月薪水5萬元,並約定於房 屋銷售完畢後給付獎金220萬元,而上開房、地係與丁○○ 解除房屋買賣契約後為了方便暫時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名下等 情,亦有乙○○之証述可稽 (見本院卷第84至93頁)。而查 公平公司之負責人為乙○○,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附卷足憑 (見92年度偵字第6879號偵查卷第46頁),且被 告每月領薪資5萬元等情,亦有領款收據附於偵查卷可稽 ( 見92年度偵字第6879號偵查卷第53至57頁),足見乙○○之 証述具有可信性,被告雖辯稱其與乙○○同為公平公司之合 夥人,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証據以實其說,且與前開証據不 相吻合,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黃品富係公平公司與丁○○間解除上開房地買賣 契約時指定之受託人,其與公平公司間係存有委任關係,原 應依委任關係,受公平公司之委託,將上開房、地信託於其 名下,不得出租、出售,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上開房、地約定出賣予庚○○,足 見被告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而查上開房、地尚未遭移 轉登記予庚○○,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尚未造成公平 公司之損害,故被告已著手於背信犯罪之實施,惟未至既遂



之結果,應論以背信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已收取現金3 萬元,且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雙方合致後即成立,顯已 損害於公平公司云云,惟被告收取之3萬元係來自庚○○, 而非公平公司,且被告與庚○○間縱成立上開房、地之買賣 契約,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對於公平公司仍不生效力,故應 認公平公司尚未生損害,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 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 予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者,仍非無效。又關於不動產,我民 法係採登記主義,因而不動產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 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 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應成立背信罪。核被告 黃品富所為係犯背信罪,被告雖著手於背信犯罪行為之實施 ,惟未致生告訴人損害之結果,其犯行僅止於未遂,應係觸 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之背信未遂罪,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審酌被告受僱於公平公司,原應基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處理房 屋買賣銷售事宜,竟捨此不為,利慾薰心,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利用公平公司將上開房、地暫時委託其保管而信託於 其名下之機會,嗣機賣予他人,而犯後猶意圖卸責,憑空捏 造虛無之事實以圖免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 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仁勇
法官 洪嘉蘭
法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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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祿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