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民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三五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民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新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六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晚上 九時十分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一號前,以其所有 客觀上足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二支、扳 手一支,破壞鍾辰良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V二—O九四七號 自用小客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音 響主機、行車電腦各一台,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鍾辰良發 覺報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一支。案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鍾辰良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一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 敘明。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