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甲○○
庚○○
辛○○
戊○○
丁○○
上列被告己○○等7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
年度偵字第6131號),本院經被告聲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司在職證明書與公司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公司、公司負責人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公司在職證明書與公司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公司、公司負責人印文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公司在職證明書與公司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公司、公司負責人印文均沒收。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公司在職證明書與公司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公司、公司負責人印文均沒收。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公司在職證明書與公司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公司、公司負責人印文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公司在職證明書與公司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公司、公司負責人印文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偽造之公司在職證明書與公司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公司、公司負責人印文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林茂松、張萍如共同設立「中冠保險經紀人公 司」,明知未受中央信託局為任何委託之業務,竟擅自印製 「中央信託局中冠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中冠公司)」之 名片,對外佯稱其等係中央信託局所委託之「中冠服務處嘉 義分公司」以混淆他人,並印製名片自任經理及副理,復夥 同綽號「緯倫」之黃俊銘、綽號「小山」之吳祐賓二人(以 上四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 決,判處該四人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自89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四人為思吸引無資力 或無工作而未能依正當貸款程序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 人委託其等辦理貸款,藉以收取高額手續費或佣金以牟利, 林茂松等四人遂共同基於行使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 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及詐欺(林茂松等四人為常業犯)之犯意 聯絡,共謀替委託人偽造工作、資金證明等文件,藉以騙取 銀行核准貸款,適如附表所示己○○等7人於89年5至9月間 ,因需款孔急,與中冠公司聯絡委辦貸款事宜,林茂松、張 萍如等人遂向己○○等7人表示委託其等辦理,可順利辦出 貸款,如附表所示之己○○等7人同意後,林茂松、張萍如 便委由黃俊銘、吳祐賓二人偽造如附表所示己○○等7人分 別於附表所示公司任職之公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資料,嗣林茂松等人便持上開偽造 之資料,通知附表所示之己○○等7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同往高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高新銀行)辦理貸款手 續,期間並將該些不實資料交予附表所示之己○○等7人背 誦或過目,以備銀行徵信人員查核,附表所示己○○等7人 明知該些資料均屬不實之偽造資料,惟為順利取得貸款,竟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林茂松等四人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與詐欺之犯 意聯絡,分持附表所示上開不實資料,均以此為詐術向高新 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 分別貸款予附表所示己○○等7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分別 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公司及高新銀行,林茂松等人並對己 ○○等7人收取鉅額之手續費,嗣於同年九月間,因高新銀 行發覺各該申請人所使用之證明文件均係偽造,始發覺上情 。
二、證據:
(一)被告己○○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詳見附表 所示)。
(二)證人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及吳佑賓於另案警訊、偵 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黃麗融、孫裕欽、陳曉珊、倪文聰、沈敏俊於另案 警訊、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所為之 證述。
(四)如附表所示被告己○○等7人之高新銀行新放授信申請 書與後附偽造之公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公司薪資證明影本各一份(詳見附表)。 (五)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004 號刑事判決各一份。
(六)被告己○○等7人與高新銀行之和解書各一份(詳見附 表)。
三、按公司在職證明乃證明在職事實之文書,而薪資明細表、扣 繳憑單則為公司所制作之私文書,是核如附表所示被告己○ ○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證書罪。被告己○○等7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林茂松 、張萍如、黃俊銘、吳祐賓等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等7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本件被告己○○等7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均 為認罪答辯,聲請改用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向本院具體求 刑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與高新銀行達成和解(均詳見附表 ),而檢察官及高新銀行承辦職員丙○○亦均對被告己○○ 等7人之求刑表示同意,爰依被告己○○等7人之求刑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己○○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 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均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併予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被告己○ ○、乙○○,編號五至六所示被告辛○○、戊○○等人,前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深表悔悟,且其等或已與高新銀行達成和解,分期償 還或完全清償欠款,有各該被告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詳附表 ),而公訴人亦同意諭知其等緩刑,其等此次因一時失慮, 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均無再犯之虞,而公訴人亦同意諭知其等緩刑,本院因認其 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公司在 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公司、公司負責人印文均沒 收。
四、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及「被告等偽造各該公司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薪資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偽造在職證明、薪資表等證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證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特種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惟因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己○○等7 人與林茂松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分別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詐欺」,而公訴檢察官亦將上述林茂松等人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 1031號判決為證據,該判決亦確認被告己○○等7人與林茂 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之部分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詐欺等犯行,不及於「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因 此,上述起訴理由欄有關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及薪資扣 繳憑單之記載應屬贅載,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 坤 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