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44號
TYDM,113,金訴,1244,2026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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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凱



游瀅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1號、第51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
31號、第1832號、第1833號、114年度偵字第997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A02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游瀅如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
三、游瀅如被訴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5號部分,公訴不受理。
四、A0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游瀅如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2自民國112年6月28日前不詳時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黑人陳建州」、「伍秉鑑」、「清水賤」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
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掮客
」,負責招募人頭帳戶及車手,並於112年6月28日,以新臺
幣(下同)23萬元之報酬,邀集游瀅如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擔任掩飾
、隱匿金流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而游瀅如知悉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
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已預見如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
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
文路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A02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並配合於112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入住在桃園
市蘆竹區長興路1段之MIMI MOTEL(下稱本案旅館)232號房
接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看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A04、李雲端、A06聯繫,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詐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以購
買外幣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A04於112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臨櫃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察覺有異而凍結該筆款項,本案
詐欺集團見狀遂要求A04於同年7月3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
櫃詢問凍結原因,經A04將上情轉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OAK
操盤官方客服」後,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轉匯或提領該筆款
項並避免A04起疑心,故告知A04將指派公司人員到場協助處
理;嗣經本案詐欺集團內部討論後,決定推由本案帳戶之申
辦人即游瀅如出面與A04碰面,游瀅如便應A02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要求,另行起意,自原有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與A0
2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
時許,佯裝為受「OAK操盤官方客服」指派前往銀行臨櫃協
助A04處理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人,試圖取信於A04,並與A0
4碰面後共同向銀行行員及獲報到場之員警偽稱本身為A04之
公司員工,致A04當時尚未察覺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及懷疑游瀅如之真實身分。嗣因國泰世華銀行仍不允許A04
將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本案詐欺集團遂
指示游瀅如將A04上開所匯之款項匯回與A04提供之帳戶,故
尚未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A04、李雲端、A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A02、游瀅如(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2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113金訴1244卷第43至44頁、113金訴1245卷第
40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A02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
金訴1244卷第29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欄內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2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被告游瀅如部分:
  訊據被告游瀅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被告A0
2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照被告A02之指示入住本
案旅館內;嗣再依被告A02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
時、地,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將告訴人A04匯入至本案帳
戶內之詐欺款項匯回返還與告訴人A04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是被
告A02跟我說可由他的朋友代操投資虛擬貨幣,方要求我提
供本案帳戶及入住本案旅館;嗣後我雖有依指示前往國泰世
華銀行臨櫃,但當時我不知道是轉匯什麼款項,僅知道係因
本案帳戶被凍結,被告A02他們想要提領出來,於是要求我
去銀行假冒是告訴人A04的員工,並將款項原封不動地匯回
告訴人A04的帳戶內,我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的目的僅有將告
訴人A04匯入的款項原封不動的匯回,並沒有要再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等語。經查:
 ⒈被告游瀅如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被告A02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照被告A02之指示入住本案旅館內
,嗣又依被告A02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
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將告訴人A04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匯回返還與告訴人A04等情,業據被告游瀅如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
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12530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開戶留存
影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CIF變更記錄查詢、112年6月20
日至112年7月18日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
位置、約定帳號查詢、被告游瀅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國世北桃園字
第1140000003號函暨所附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告訴人李雲端、A06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⑵被告游瀅如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被告A02,並委由被告A02之
朋友使用本案帳戶,惟辯稱其係為了投資虛擬貨幣等語。然
查,依被告游瀅如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等語(見113偵611卷第7頁),足徵被告游瀅如已具
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顯對於倘
將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
易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等情實知之甚稔,
且依被告游瀅如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過程中我一直都有懷疑
、疑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113金訴1245卷第36頁、第151
頁),可見被告游瀅如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
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使用。被告游瀅如既已
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
,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
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被
游瀅如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與被告A02,由被告A02交付與他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
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
措施,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
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輔
以本案被告游瀅如知悉實際接觸本案帳戶之人包括被告A02
及被告A02委託使用本案之帳戶之人(見113金訴1245卷第14
7頁、第151頁),合計已達三人以上,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至被告游瀅如雖以前詞置辯,惟若被告游瀅如確係為投資虛
擬貨幣,何以須一併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與他人使用,甘冒帳戶遭盜用或投資獲利款項遭人侵吞之風
險,又依指示入住本案旅館接受他人看管,是被告游瀅如
部分所辯,已顯然悖於一般事理常情,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縱如被告游瀅如所辯係為委託他人代操投資虛擬貨幣,始
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惟被告游瀅如對於被告A02及實
際取得本案帳戶上開金融資料之人究竟實際如何使用本案帳
戶代操虛擬貨幣投資、實際投資標的、獲利模式等攸關投資
安全之重要資訊均毫無所悉,僅憑被告A02稱「代操投資虛
擬貨幣」之片面之詞,即率然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金
融工具交予被告A02、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其輕率之舉,實
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是被告游瀅如前揭所辯
無非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關於告訴人A04部分:
 ⑴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
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洗
錢集團所採大抵都始於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終至隱匿所得贓款或掩飾其來源
等一連貫步驟,分派由不同參與者分擔實行之犯罪模式,仰
賴各該參與者間密切配合之分工合作,其高度協調之行為過
程,具有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
部分參與者之個別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全數參與者各該分
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
犯罪歸責,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一體視之,認
為祇要係出於實現共同犯罪計畫所需而得以發揮功能者,不
論其參與之環節為何,均具有共同犯罪之正犯性,而應承擔
相互歸責下所累積之犯罪結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
7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次按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其犯意(即犯
意之升高)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
究屬犯意升高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如
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游瀅如主張本案均僅構成幫助犯等語,然查
,告訴人A04於112年4月間,遭LINE暱稱「月惠玲」、「OAK
操盤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30日下
午1時許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臨櫃匯款1,200萬元至本案帳
戶後,因國泰世華銀行察覺有異而凍結該筆款項,本案詐欺
集團見狀遂要求告訴人A04於同年7月3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
臨櫃詢問凍結原因,雖經告訴人A04向銀行行員稱該筆款項
係購買公司材料所需,惟國泰世華銀行仍認告訴人A04所述
與一般公司資金往來流程不符,故由該行主管報警,請員警
到場關懷釐清,經告訴人A04將上情告知「OAK操盤官方客服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轉匯或提領該筆款項並避免告
訴人A04心生懷疑,遂告知告訴人A04其將指派公司人員即被
游瀅如到場協助處理,而被告游瀅如確實亦依被告A02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抵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並當面與
告訴人A04配合向銀行行員佯稱其為告訴人A04之公司員工,
使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及獲報到場之員警均誤信其身分,惟因
國泰世華銀行仍不允許將告訴人A04所匯之款項提領或轉匯
至其他帳戶,故被告游瀅如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該款項匯回
返還與告訴人A04提供之帳戶,致該詐欺款項尚未達到隱匿
去向之程度等情,業據被告游瀅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3金訴1245卷第149至15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02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113偵611卷第88至89頁、113金訴1245卷第127至
133頁),並有告訴人A04與LINE暱稱「OAK操盤官方客服」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A02手機內Telegram群組「55688」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113偵611卷第45至55頁、第
122至125頁)。足見被告游瀅如雖辯稱其並未有與被告A02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A04之意思,辯護人
則主張被告游瀅如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等語(
見113金訴1245卷第152頁),惟當時被告A02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被告游瀅如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與告訴人A0
4碰面之目的除係為了說服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及員警,使國
泰世華銀行及員警相信告訴人A04上開所述匯款原因及被告
游瀅如確為告訴人A04之公司員工,而將款項解除凍結,俾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提領或轉匯該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外,亦為了基於取信告訴人A04及將來得
以繼續順利訛詐之意圖,是以,被告游瀅如上開所為在被告
A02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中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地位,且被告游瀅如既係為了獲取被告A02所稱投資虛擬貨
幣之報酬而願意配合,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依上開
說明,縱使被告游瀅如最初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然因
其後續依被告A02及其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親自出面與告訴
人A04接觸,其主觀犯意即已提昇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
正犯犯意,其前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後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
收,仍成立共同正犯;復參以被告游瀅如本案所接觸之人已
達三人以上,堪認被告游瀅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游瀅如此部分僅
構成幫助犯等語,洵無足採。
 ㈣被告2人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A06洗錢犯行,僅論以未
遂: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A06遭詐欺之20萬元款項經通報後已圈存
止付,尚未經提領、轉出,而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嗣後該款項業經返還與告訴人A06等情,此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
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7627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
警示帳戶控管表存卷可參(見113偵611卷第26頁、113金訴1
244卷第61頁),足認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
旨認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尚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該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涉及被
告2人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
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游瀅如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未坦承犯行,是被告2人均不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減
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
行,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
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本案全部犯行、
被告游瀅如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屬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
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事,自與上開修正前、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不符。至於雖均有
使人交付財物達100萬元以上等情,然被告2人行為時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處罰規定。從而,被告2人仍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於行為後,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於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
罪危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該規定。
 ㈡被告A02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為被告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仍須對被告A02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⒉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2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被告A02係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招募人頭帳戶及車手之人,尚非對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人,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A02足以預見或知悉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犯行,參
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必然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
方式為之,故依罪疑唯輕法理,自難認被告A02成立以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
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A02與被告游瀅如、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
於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被告A02則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2(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示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共3罪)。
 ㈢被告游瀅如部分:
 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
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
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
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
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
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查被告游瀅如於事實欄中原先以提供
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A04款項之行為,
因其進而配合被告A02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國泰
世華銀行臨櫃與告訴人A04接觸碰面,就此已於實行犯罪行
為中自幫助犯意提升至正犯犯意,並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因正犯行為之論罪吸收幫助行為,
不另論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游瀅如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瀅如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
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
被告游瀅如就附表一編號2至3告訴人李雲端、A06遭詐匯款
之部分,係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瀅如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犯,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
 ⒋被告游瀅如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被告A02及其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想像競合:
 ⑴被告游瀅如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游瀅如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
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而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游瀅如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共2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游瀅如就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2雖就本案全部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惟迄今尚未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游瀅如部分,因未
於偵審程序自白,且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⒊至於被告A02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附
表一編號1至3洗錢犯行,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3部分洗錢犯
行僅止於未遂;被告游瀅如就附表一編號1洗錢犯行僅止於
未遂,惟其等上開所為均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勞
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以上開方式幫助或共同與本案詐欺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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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