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女 4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
被 告 甲○○原名王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
偵字第4228、42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指印及簽名均沒收。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偽造之印文、指印及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檢察官對於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業於審理時擴張、減縮起訴之範圍,並更正被告丙○○○ 、甲○○之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14-119頁,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本院審判之事實範圍及被告丙○○○、甲○ ○二人之所犯法條均以上述修正後之範圍與起訴事實為準, 此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丙○○○係原址設嘉義市○○路109巷6號「一欣工程行」之 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稱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在業務上負有據實填報、製作扣繳憑單文書及 營利事業所得所得稅申報資料之義務;甲○○(原名王志翔 )、丁○○(已於93年8月15月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則係一欣工程行之下包,丙○○○明知在民國89年間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劉柑戀等人並未向一欣工程行領得如附 表一「申報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實際領得之薪資詳如附表 一「實領金額」欄所示)、⑵如附表二所示之劉進豐等人, 並未實際在該工程行任職,詎丙○○○為達到逃漏「一欣工 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之目的,竟分別與甲○○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與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會計憑證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概 括犯意聯絡(詳見附表一、二),或由丁○○、甲○○提供
,或由丙○○○自行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劉柑戀等人之 身分證件或駕照影本,並由丙○○○、丁○○、甲○○以附 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偽造劉柑戀等人之切結書或工資發放領 取用印憑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再由丙○○○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郭月琴,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報金額 」為薪資支出,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附表一、二所示劉柑戀 等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郭月琴並據此填具不實 之中華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隨後於90年 1 月31日以該些不實之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工資發放領 取憑證等資料,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報一欣工 程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使附表一、二劉柑 戀等人因而增加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 、二所示劉柑戀等人暨稅捐機關徵收稅款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計丙○○○浮報一欣工程行89年度薪資支出190萬9千元、 虛報該工程行同年度薪資支出237萬元,合計以此不正方法 逃漏稅捐達0000000元。
三、證據:
(一)被告丙○○○、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二第120 頁)。
(二)證人劉柑戀等人之證詞(詳見附表一、二所示)。 (三)被告丙○○○、丁○○、甲○○所分別偽造之切結書、 工資發放領用憑證(證物外放,偽造之方法、文書名詳 見附表一、二所示)。
(四)證人乙○○虛報薪工資檢舉書、扣繳憑單、繳款書等資 料(見91發查字第214號卷第1-6頁)。 (五)一欣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91發查字第214號卷 第12頁)。
(六)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100782480號 鑑定通知書(見91他字第960號卷第98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0920114 070號鑑驗書。
(八)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3年4月12日南區 國稅嘉市一字第0930020500號函與所附之一欣工程行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4 1頁)。
(九)證人蔡富榮等七人及證人吳文岸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扣繳 憑單及所得資料一份(見本院卷一第215-240頁)。 (十一)證人黃東峰、陳雯鈺及乙○○檢舉一欣工程行浮報或 虛報薪資之檢舉書(見本院卷二第75-78頁)。 (十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94年7月26日檢資登字第
0941403834號函與所附之戶政改名紀錄表(見本院卷 二第87-88頁)。
(十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4年8月4日函覆一欣工程行逃漏稅 額之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0940036341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103頁)。
(十四)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4年8月4日函覆一欣工程行逃漏稅 額之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0940036341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104-105頁)。
四、本案係經被告丙○○○、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 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對於被告甲○○係犯何罪 名,並未詳細說明,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敘明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及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郭月琴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因身分或其他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切結書,並提供 該些偽造之切結書供丙○○○逃漏稅捐使用;同案被告丁○ ○偽造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七 號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切結書或工資發放領 用憑證(附表一編號九),並提供該些偽造之私文書或會計 憑證供被告丙○○○逃漏稅捐使用,被告甲○○、丁○○二 人顯已非僅屬幫助被告丙○○○逃漏稅捐,而係已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與被告丙○○○彼此間均應分別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因此,被告甲○○及同案 被告丁○○雖非一欣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非納稅義務人,亦 非負有登載報稅資料業務之人,惟揆諸前述說明,仍以共犯 論,故不具身分關係之被告甲○○、同案被告丁○○二人與 具身分關係之被告丙○○○應分別就前述犯行,均成立共同 正犯。又被告丙○○○、甲○○及同案被告丁○○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丙○○○等三人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復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應優先後者而 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七、九、附表二編號五、七 至九所示登載不實之一欣工程行八十九年度工資發放領取用 印憑證部分,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至於被告等其 他於扣繳憑單、報稅資料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該些資料並非 會計憑證,仍有刑法第215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被告丙○○○、甲○○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此部分被告甲○ ○未參與)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均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 ○○所犯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 逃漏稅捐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原起訴之事 實,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應適用法條、減縮或更正犯罪 事實,本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所犯法條均以檢察官當庭所述 者為準(詳見附表一、二所示);又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 被告丙○○○與被告甲○○共犯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犯行( 虛報證人乙○○薪資部分)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十六(浮報證人黃東峰薪資部分)、附表二編號十一(虛 報證人陳雯鈺薪資部分)之犯行,然公訴人既已當庭擴張起 訴範圍及於該些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丙○ ○○身為納稅義務人,不思正常納稅以盡國民義務,反虛報 、浮報多人薪資,對於國家稅務所生之損害不輕,而被告甲 ○○明知提供不實之薪資資料供被告丙○○○申報,亦將致 國家稅收損失,有損稅務之公平,被告二人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公訴人亦同意被告丙○○○有期徒刑六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之求刑(見本院卷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參,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其等 此次因一時貪念,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且被告丙○○○業與提出檢舉之證人黃東峰 、乙○○及陳雯鈺達成和解,賠償該三人之損失,有和解書 二份及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74頁、第108-109頁),另被告丙○○○、甲○ ○二人均另捐款予慈善機構以示悔意,有捐款收據二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其等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分別予宣告被告丙○○○ 緩刑五年、被告甲○○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證人劉柑戀等人簽名、指印及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其中被告甲○○部分, 僅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偽造之印文 、指印及簽名)。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 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 條第1項、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坤 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一:浮報薪資部分(偵字卷為91年度他字第960號)┌──┬───┬────┬────────────────┬───┬───────────┐
│編號│姓名 │實領金額│偽造之私文書、會計憑證及署押 │提供人│所犯罪名及起訴事實之擴│
│ │職務 │浮報金額│ │ │張與減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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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劉柑戀│9000 │切結書(私文書) 74│甲○○│丙○○○與甲○○共犯:│
│ │抄寫 │20萬元 │甲○○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劉│ │刑法第216、210、215條 │
│ │ │(浮報19│柑戀之印章1枚,並蓋用於切結書上 │ │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 │ │萬1千元 │,偽造劉柑戀印文2枚、指印2枚及簽│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 │) │名1枚,而偽造切結書一份。(偵33-│ │216、210、215條;並減 │
│ │ │ │34、37) │ │縮原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
│ │ │ │ │ │71 條第1款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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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廖雲同│1萬8千元│切結書(私文書) 76│甲○○│丙○○○與甲○○共犯:│
│ │雜工 │20萬元(│甲○○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廖│ │刑法第216、210、215條 │
│ │ │浮報19萬│雲同之印章1枚,並蓋用於切結書上 │ │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 │ │2千元) │,偽造廖雲同印文3枚、指印2枚及簽│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 │ │名1枚,而偽造切結書一份。(偵18-│ │216、210、215條;並減 │
│ │ │ │19) │ │縮原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
│ │ │ │ │ │71條第1款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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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蔡富榮│3萬 │切結書(私文書) 59│林嚴秀│丙○○○犯:刑法第216 │
│ │駕駛 │16萬 │丙○○○於切結書上偽造蔡富榮之簽│菊 │、210、215條及稅捐稽徵│
│ │ │(浮報13│名1枚,而偽造切結書一份。(偵P15│ │法第41條 │
│ │ │萬元) │2) │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 │ │ │ │216、210、215條;並減 │
│ │ │ │ │ │縮原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
│ │ │ │ │ │71條第1款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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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黃崑生│13萬5千 │切結書(私文書) 32│丁○○│丙○○○與丁○○共犯:│
│ │駕駛 │18萬 │黃崑生於切結書上簽名、蓋印後,委│ │刑法第216、210、215條 │
│ │ │(浮報4 │由丁○○填載實領金額,丁○○於切│ │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 │ │萬5千元 │結書上偽填不實之金額18萬元,而偽│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 │) │造切結書一份(偵P154)。 │ │216、210、215條;並減 │
│ │ │ │ │ │縮原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
│ │ │ │ │ │71條第1款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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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曾嘉惠│4萬元 │切結書(私文書) 65│丁○○│丙○○○與丁○○共犯:│
│ │駕駛 │19萬 │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李│ │刑法第216、210、215條 │
│ │ │(浮報15│富美之印章1枚,並蓋用於切結書上 │ │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 │ │萬元) │,偽造李富美之印文3枚及曾嘉惠簽 │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 │ │名1枚,而偽造曾嘉惠委由李富美領 │ │216、210、215條;並減 │
│ │ │ │薪之切結書一份。 │ │縮原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
│ │ │ │ │ │71條第1款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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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賴英嬌│4萬5千元│切結書(私文書) 39│丁○○│丙○○○與丁○○共犯:│
│ │煮飯 │18萬 │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賴│ │刑法第216、210、215條 │
│ │ │(浮報13│英嬌之印章1枚,並蓋用於切結書上 │ │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 │ │萬5千元 │,偽造賴英嬌印文3枚、指印1枚及簽│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 │) │名1枚,而偽造切結書一份。(偵P17│ │216、210、215條;並減 │
│ │ │ │2) │ │縮原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
│ │ │ │ │ │71條第1款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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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李政和│6萬 │89年9-12月工資發放領取用印憑 19│林嚴秀│丙○○○犯刑法第216、2│
│ │駕駛 │10萬 │證(偵P179) │菊 │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 │(浮報4 │ │ │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 │
│ │ │萬元) │ │ │條。 │
│ │ │ │ │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 │ │ │ │216、21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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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吳文岸│5萬 │切結書(私文書) 69│林嚴秀│丙○○○犯刑法第216、2│
│ │司機 │19萬 │吳文岸表示切結書是自己簽名、蓋 │菊 │1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 │(浮報14│章,且切結書金額欄空白,無法判斷│ │。 │
│ │ │萬元) │該文書之內容是否不實,應無偽造之│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 │ │問題(偵P189) │ │216、215條;並減縮原起│
│ │ │ │ │ │訴之刑法第216、210條,│
│ │ │ │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 │ │ │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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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葉東明│6萬 │89年7-11月工資發放領取用印憑 01│丁○○│丙○○○與丁○○共犯:│
│ │駕駛 │18萬 │證及切結書(私文書) │ │刑法第216、210、215條 │
│ │ │(浮報12│葉東明於切結書上簽名、蓋印後,委│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萬元) │由丁○○填載實領金額,丁○○於切│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 │ │結書上偽填不實之金額18萬元,而偽│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 │ │造切結書一份(偵186-189)。 │ │216、210、21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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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陳水旺│15萬 │切結書(私文書) 40│丁○○│丙○○○與丁○○共犯:│
│ │雜工 │18萬 │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陳│ │刑法第216、210、215條 │
│ │ │(浮報3 │水旺之印章1枚,並蓋用於切結書上 │ │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 │ │萬元) │,偽造陳水旺印文3枚、指印1枚及簽│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 │ │名1枚,而偽造切結書一份。(偵P18│ │216、210、215條;並減 │
│ │ │ │7-189) │ │縮原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
│ │ │ │ │ │71條第1款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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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蔡安順│4萬 │切結書(私文書) 43│丁○○│丙○○○與丁○○共犯:│
│ │駕駛 │18萬 │丁○○於切結書上,偽造蔡安順指印│ │刑法第216、210、215條 │
│ │ │(浮報14│4枚及簽名1枚,而偽造切結書一份。│ │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 │ │萬元) │(偵P200、204) │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 │ │ │ │216、210、215條;並減 │
│ │ │ │ │ │縮原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
│ │ │ │ │ │71條第1款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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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蘇啟文│1萬 │切結書(私文書) 44│丁○○│丙○○○與丁○○共犯:│
│ │駕駛 │18萬 │丁○○於切結書上,偽造蘇啟文指印│ │刑法第216、210、215條 │
│ │ │(浮報17│4枚及簽名1枚,而偽造切結書一份。│ │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 │ │萬元) │(偵P201、204) │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 │ │ │ │216、210、215條;並減 │
│ │ │ │ │ │縮原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
│ │ │ │ │ │71條第1款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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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張錦松│2萬6千 │切結書(私文書) 72│林嚴秀│丙○○○犯刑法第216、2│
│ │駕駛 │2萬6千 │丙○○○於切結書上,偽造張錦松簽│菊 │10條。 │
│ │ │(無浮報│名1枚,而偽造切結書一份。(偵P10│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 │情形) │ 6-107、221) │ │216、210;並減縮原起訴│
│ │ │ │ │ │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 │ │款、刑法第216條、215條│
│ │ │ │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
│ │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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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鄭志清│3萬 │切結書(私文書) 50│林嚴秀│丙○○○犯刑法第216、2│
│ │駕駛 │6萬5千 │鄭志清於切結書上簽名、蓋印後,委│菊 │10、215條及稅捐稽徵法 │
│ │ │萬(浮報│由丙○○○填載實領金額,丙○○○│ │第41條。 │
│ │ │3萬5千元│於切結書上偽填不實之金額6萬5千元│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 │) │,而偽造切結書一份(偵P221-222)│ │216、215、210條;並減 │
│ │ │ │。 │ │縮原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
│ │ │ │ │ │71 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
│ │ │ │ │ │第41條之犯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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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劉文誠│12750( │切結書(私文書) 58│林嚴秀│丙○○○犯刑法第216 、│
│ │駕駛 │無浮報,│丙○○○於切結書上,偽造劉文誠印│菊 │210條。 │
│ │ │起訴書誤│文、簽名各1枚,而偽造切結書一份 │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 │為12萬75│(偵P222-223) │ │216、210條;並減縮原起│
│ │ │00元) │ │ │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 │ │ │ │ │1款、刑法第216條、215 │
│ │ │ │ │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 │ │ │ │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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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黃東峰│2萬5千元│切結書(私文書) 71│林嚴秀│丙○○○犯刑法第216條 │
│ │(起訴│30萬元(│丙○○○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菊 │、210、215條及稅捐稽徵│
│ │書未列│浮報27萬│刻黃東峰之印章一枚,並於於切結書│ │法第41條。 │
│ │) │5千元) │上,偽造黃東峰印文、簽名各1枚, │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 │ │而偽造切結書一份(本院卷二) │ │216、210、215條;並減 │
│ │ │ │ │ │縮原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
│ │ │ │ │ │71條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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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林姿婷│6萬4千元│切結書(私文書) 35│丁○○│丙○○○與丁○○共犯:│
│ │(起訴│18萬元(│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林│ │刑法第216、210、215條 │
│ │書誤列│浮報11萬│姿婷印章1枚,並蓋用於切結書上, │ │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 │為虛報│6千元) │偽造林姿婷印文3枚、指印1枚及簽名│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部分)│ │1枚,而偽造切結書一份。(偵P188-│ │216、215、210條;並減 │
│ │ │ │190) │ │縮原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
│ │ │ │ │ │71條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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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浮報190萬9千元(起訴書誤為15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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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虛報薪資部分(偵字卷為91年度他字第960號)┌──┬───┬────┬────────────────┬───┬───────────┐
│編號│姓名 │虛報金額│偽造之私文書、會計憑證及署押 │提供人│所犯罪名及起訴事實之擴│
│ │職務 │ │ │ │張與減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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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劉進豐│30萬 │切結書(私文書) 29│丁○○│丙○○○與丁○○共犯:│
│ │ │ │丁○○於切結書上,偽造劉進豐指印│ │刑法第216、210、215條 │
│ │ │ │4枚、簽名1枚,而偽造切結書一份。│ │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 │ │ │(偵104-105、171) │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 │ │ │ │216、210、215條;並減 │
│ │ │ │ │ │縮原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
│ │ │ │ │ │71條第1款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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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蘇 枝│18萬 │切結書(私文書) 31│丁○○│丙○○○與丁○○共犯:│
│ │ │ │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蘇│ │刑法第216、210、215條 │
│ │ │ │枝之印章1枚,並蓋用於切結書上, │ │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 │ │ │偽造蘇枝印文4枚、指印1枚及簽名1 │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 │ │枚,而偽造切結書一份。(偵P198-1│ │216、210、215條;並減 │
│ │ │ │99) │ │縮原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
│ │ │ │ │ │71條第1款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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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司玉雯│18萬 │切結書(私文書) 34│丁○○│丙○○○與丁○○共犯:│
│ │ │ │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司│ │刑法第216、210、215條 │
│ │ │ │玉雯印章1枚,並蓋用於切結書上, │ │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 │ │ │偽造司玉雯之印文3枚、指印1枚及簽│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 │ │名1枚,而偽造切結書一份。(偵113│ │216、210、215條;並減 │
│ │ │ │、155) │ │縮原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
│ │ │ │ │ │71條第1款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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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朱 花│18萬 │切結書(私文書) 41│丁○○│丙○○○與丁○○共犯:│
│ │ │ │丁○○於切結書上,偽造朱花指印4 │ │刑法第216、210、215條 │
│ │ │ │枚及簽名1枚,而偽造切結書一份。 │ │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 │ │ │(偵P199) │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 │ │ │ │216、210、215條;並減 │
│ │ │ │ │ │縮原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
│ │ │ │ │ │71條第1款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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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郭惠雯│18萬 │89年1-9月工資發放領取用印憑證 20│林嚴秀│丙○○○犯刑法第216、2│
│ │ │ │(偵卷155) │菊 │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 │ │ │ │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 │
│ │ │ │ │ │條。 │
│ │ │ │ │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 │ │ │ │216、21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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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郭順安│30萬 │切結書(私文書) 73│林嚴秀│丙○○○犯刑法第216、 │
│ │ │ │丙○○○於切結書上偽造郭順安之簽│菊 │210、215條及稅捐稽徵法│
│ │ │ │名1枚,而偽造切結書1份(偵111-11│ │第41條。 │
│ │ │ │2) │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 │ │ │ │216、210、215條;並減 │
│ │ │ │ │ │縮原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
│ │ │ │ │ │71條第1款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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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張淑卿│26萬 │89年1-12月工資發放領取用印憑證23│林嚴秀│丙○○○犯刑法第216、2│
│ │ │ │(偵110-111) │菊 │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 │ │ │ │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
│ │ │ │ │ │41條。 │
│ │ │ │ │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 │ │ │ │216、21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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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柯俊賢│20萬 │89年1-12月工資發放領取用印憑證27│林嚴秀│丙○○○犯刑法第216、2│
│ │ │ │(偵卷179) │菊 │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 │ │ │ │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 │
│ │ │ │ │ │條。 │
│ │ │ │ │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 │ │ │ │216、215條)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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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蕭慧君│20萬 │89年1-10月工資發放領取用印憑證12│林嚴秀│丙○○○犯刑法第216、2│
│ │(起訴│ │(偵卷196-197) │菊 │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書誤為│ │ │ │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
│ │蕭惠君│ │ │ │41條。 │
│ │) │ │ │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 │ │ │ │216、21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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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乙○○│20萬 │切結書(私文書) 75│甲○○│丙○○○與甲○○共犯:│
│ │(起訴│ │甲○○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吳│ │刑法第216、210、215條 │
│ │書未列│ │淑芬印章1枚,並蓋用於切結書上, │ │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 │) │ │偽造乙○○印文3枚、指印2枚及簽名│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 │ │1枚,而偽造切結書一份。(91發查 │ │216、210、215條;並減 │
│ │ │ │214卷17-18) │ │縮原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
│ │ │ │ │ │71條第1款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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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陳雯鈺│19萬 │切結書(私文書) 63│林嚴秀│丙○○○犯刑法第216、2│
│ │(起訴│ │丙○○○於切結書上,偽造陳雯鈺簽│菊 │1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書未列│ │名1枚,而偽造切結書一份(本院卷 │ │。 │
│ │) │ │二 ) │ │(公訴人補充引用刑法第│
│ │ │ │ │ │216、210、215條;並減 │
│ │ │ │ │ │縮原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
│ │ │ │ │ │71條第1款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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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虛報金額:237萬元(起訴書誤為216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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