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87號
CYDM,92,訴,487,200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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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金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丙○○
             段一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
度偵字第1992號、2296號、2297號、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癸○○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辛○○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丙○○乙○○均無罪。
事 實
一、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處(下簡稱嘉 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材料股技士,並自民國(下同)七十 八年開始負責材料股材料採購業務;辛○○係嘉義林管處阿 里山監工區技術士,承辦該監工區請購物品業務,二人均係 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建大行之實際經營者(名 義負責人為丁○○之母柯林邁),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丙○○於九十年八月底奉派 出任嘉義林管處阿里山監工區主任,時值阿里山森林鐵路於 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遭桃芝颱風重創,工程人員搶修災害,而 該監工處職務宿舍內缺乏相關之電冰箱、洗衣機、烘乾機、 除濕機等電器用品,造成搶修人員生活有所不便,丙○○



於九十年九月初詢問辛○○可否申購相關電器用品供搶修人 員使用,辛○○即找癸○○商討辦理,癸○○表示目前無此 經費可供使用,癸○○辛○○二人遂一同向時任嘉義林管 處鐵路管理課課長之乙○○報告此情形,經乙○○指示施工 有需要即應購買,此時,癸○○表示修理維護費項下尚有經 費,可考慮由此支付,屆時再辦理相關手續,乙○○因而同 意購買,並指示將程序做好,癸○○辛○○乙○○同意 購買該些電器後,即由辛○○出面找尋熟識之廠商丁○○洽 商,由丁○○先行墊款向電器行採購電器,款項後付,丁○ ○因此先向嘉義市○○路「大同服務站」買入東芝牌電冰箱 (機型GR一W四一0T,買進價格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 )、東芝牌洗衣機(型號AW一G一00B,買進價格一萬 三千五百元)、胡佛牌烘乾機(型號D一六八T,買進價格 七千元)、惠而浦除濕機(型號AD一二SJ,買進價格八 千六百元)各一部(合計買進價格為四萬二千零九十九元) ,並於九十年(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丁○○ 直接將上開電器送往阿里山監工區職務宿舍點交給辛○○, 供丙○○及搶修人員使用。嗣後,適阿里山監工區挖土機在 進行搶修工作時油管損壞,而挖土機駕駛甲○○亦向丙○○ 表示挖土機已六年未保養,丙○○因而指示辛○○採購挖土 機修理包備用,辛○○癸○○二人因辦理預算流用程序繁 瑣,為便宜行事,遂思利用此次採購挖土機修理包機會,以 假採購之方式,將經費挪用以核銷上開電器之採購費用,並 將此告知丁○○,嗣辛○○癸○○丁○○明知實際並無 採購挖土機修理包之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填具「嘉義 林區管理處經費支付申請財務請購(修)單」(下稱請購單 ),偽以「本區挖土機因桃芝颱風引擎進水修理用」為由, 要求申請採購挖土機修理包備用,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請購單上,並利用代理該區技術士甲○ ○業務之機會,盜蓋不知情之甲○○職銜章及蓋用其本身職 銜章於該請購單之申請單位簽章欄,依行政程序呈核,丙○ ○雖知悉挖土機引擎並未損壞,然為購備品,仍予核章同意 請購(惟丙○○部分未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後述), 嗣該請購單送交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辦理,被告癸○○隨 即請丁○○參酌其代購電器所欲賺取之合理利潤後,配合填 具挖土機修理包之估價單,丁○○明知該採購係為支付其前 所墊付之電器用品款項,而其自己實際上並無出售挖土機修 理包之意,竟仍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建大行」名義出具



「挖土機修理包」估價單,將「品名:挖土機修理包、規格 :D四五;數量:一組;單價:六九五00元;營業稅:三 四七五元;合計金額:七二九七五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估價單上,並持交癸○○癸○○取 得該估價單後,即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五時十分在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請購單上核章,再依程序呈由不知情之鐵 路管理課材料股股長戊○○核章,嗣送交乙○○審核時,乙 ○○經向阿里山監工處查詢後,亦知悉挖土機未損壞之情事 ,然為購備品,仍予核章(乙○○部分未構成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後,該請購單送至會計室審核,經會計室技術士 庚○○認為阿里山地勢高,應不致淹水,請購理由與常情不 符,因而以電話與甲○○聯絡,甲○○始知自己職銜章遭盜 用,並立即向庚○○表示挖土機現正使用中並未損壞,庚○ ○隨即將請購單退回阿里山監工處。詎辛○○為求順利請款 以核銷上述購置電器經費,於接獲遭退回之請購單後,將原 書寫之本區挖土機引擎進水之用途說明塗掉,另將用途改為 「本區挖土機因使用年久整修用」,而偽以該事由請購,並 未再循原來程序送請癸○○丙○○乙○○等人核章,即 將該請購單再送會計室審核,不知情之庚○○見理由尚屬合 理即予核章,並層轉不知情之會計室主任林榮玉、處長莊樹 林,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完成行政核章手續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甲○○及嘉義林管處採購業務管理管理之正確性 。癸○○於該請購經核准後,即與丁○○聯繫請款,丁○○ 明知其實際未販賣挖土機修理包予嘉義林管處,竟仍將「買 受人:嘉義林區管理處、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 號、品名:挖土機修理包、數量:一組、規格:D四五、單 價:六九五00元、營業稅三四七五元,合計金額為七萬二 千九百七十五元,備註欄:銀貨兩訖」等不實事項,填載於 其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並蓋用建大行之統一發 票專用章,持交有犯意聯絡之癸○○辦理核銷與驗收之手續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義林管處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癸○○接獲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明知丁○○實際上並未 交付挖土機修理包,竟仍將該不實發票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即嘉義林管處黏貼憑證用紙上,並在該用紙預算科 目之工作計畫欄登載「交通運輸設備維護費」,用途科目名 稱欄填具「九0嘉修#六號」、金額欄填具「七二九七五元 」,同時在經手人欄核章而為已收到丁○○交付挖土機修理 包之不實記載,再轉送請購單位即阿里山監工處辦理驗收、 保管手續而行使之,嗣有犯意聯絡之辛○○亦明知未接獲挖 土機修理包,仍在驗收人處核章,表示已驗收該修理包,而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且辛○○復利用代 理之機會,盜蓋技術士甲○○之職銜章於保管人欄,而為甲 ○○保管該修理包之不實記載,隨即層轉不知未收到修理包 之戊○○、乙○○、庚○○林榮玉莊樹林等人核章後, 完成請款手續,由嘉義林管處會計單位開立面額七萬二千二 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予丁○○,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嘉義林 管處關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丁○○隨即將支票兌現以 抵償其購買電器之費用。
二、案經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等五人被訴有關挖土機修理包採購舞弊部分:壹、被告丁○○癸○○辛○○三人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辛○○對其假借購買挖土機引擎修理包名義,欲以 該經費支付購買上述電器費用,因而盜用證人甲○○職章, 以「引擎進水」名義請購挖土機修理包,嗣因遭證人庚○○ 退件,遂更改用途為「本區挖土機使用年久整修用」,經核 准採購後,並未確實取得挖土機修理包,即根據被告丁○○ 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並盜蓋證人甲○○職章辦理驗收等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供承不諱;被告丁○○對其填製 不實之「建大行」出售挖土機修理包予嘉義林管處之統一發 票,以供被告癸○○辛○○持以核銷採購上述電器經費之 犯行,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行,並辯稱:其對嘉義林管處內部作業情形不瞭解,在填 估價單前,不知該筆經費要用來支付其代墊之購買電器費用 ,是後來才受被告辛○○癸○○告知云云;被告癸○○則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其僅 告知被告辛○○乙○○等人購買電器用品之預算項下,已 無經費支應,並不知被告辛○○要挪用挖土機修理包經費支 應,挖土機是否損壞,現場單位才清楚,其不清楚實際情形 ,其請證人丁○○出具挖土機修理包估價單,確實是要向被 告丁○○購買挖土機修理包云云。經查:
(一)上述洗衣機、烘乾機、電冰箱及除溼機等電器,係被告丙 ○○詢問被告辛○○可否購買後,被告辛○○電請被告丁 ○○代購,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由被告丁○○送至嘉義林 管處阿里山監工區職務宿舍區之情,業經被告丙○○、辛 ○○及丁○○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丁○○送貨單據影本一 份及上述電器用品放置位置照片影本一份在卷可查(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卷第二七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 四一九號卷第三四至三五頁、調查站卷第六五頁);又被



辛○○係在上述電器送至阿里山監工處後,始在九十年 九月底至十月初間,因被告丙○○認為挖土機曾在獨立山 損壞,且年久未保養,因而指示被告辛○○請購挖土機修 理包備用,但被告辛○○請購時,嘉義林管處阿里山監工 區之挖土機引擎並未進水損壞,然被告辛○○仍在請購事 由記載不實之「本區挖土機因桃芝颱風引擎進水修理用」 ,並盜蓋甲○○職章,後遭證人庚○○向證人甲○○查證 後,發現不實而退件,被告辛○○遂將原事由塗掉,再以 「本區挖土機因使用年久整修用」直接送嘉義林管處會計 室審核,再呈轉相關人員審核通過,之後,被告丁○○並 未實際交付挖土機修理包,然仍製作虛偽之發票供被告癸 ○○、辛○○辦理核銷手續,被告癸○○辛○○並未取 得挖土機修理包,仍辦理驗收手續,並盜蓋證人甲○○職 章,嘉義林管處因而撥款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予被告丁 ○○之事實,除經被告辛○○丁○○供承不諱外,復經 證人甲○○、庚○○、丙○○乙○○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三第八四至八五頁、第九七頁;本院卷四第四二至四三 頁、第四八頁),並有嘉義林管處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內 含上述建大行不實發票、請購單)、估價單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查(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九九四號卷第九至一一頁), 是在證人丁○○將上開電器送至阿里山監工區時,尚未進 行挖土機引擎修理包之請購,且挖土機引擎在請購時並未 損壞,嗣後被告丁○○亦未交付挖土機修理包,然被告丁 ○○仍取得挖土機修理包之貨款,應可認定。
(二)被告癸○○自承:被告辛○○至嘉義林管處詢問其有無經 費購買上述電器,經其表示無經費,被告辛○○表示課長 同意購買,因此,其與被告辛○○便前去見課長即被告乙 ○○,被告乙○○表示可購買,其方表示可考慮由修理維 護費項下找錢,被告乙○○因而表示程序須做好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一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卷第一 一頁);雖被告乙○○否認被告癸○○辛○○曾一同向 伊請示如何處理,而證人即被告辛○○丙○○於本院審 理程序作證時亦均證稱:係在被告癸○○出差至阿里山時 ,當面請示被告癸○○,被告癸○○表示有需要便可購買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三三、三五頁;本院卷三第一六二頁 ),證人辛○○甚且證稱:被告癸○○並指示其打電話叫 被告丁○○將電器送上山來,而電器送上來後,到年底時 ,被告癸○○表示沒有錢,只有挖土機修理還有經費,因 此,叫我填請購單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二、一六九至 一七0頁),然查:




1、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因監工區欠缺公發洗衣機等電 器,對於員工作息有很大影響,因此向被告辛○○詢問可 否購買洗衣機,被告辛○○表示可以向嘉義林管處提出請 購申請,其同意後,即指示被告辛○○辦理請購事宜,後 來電器送上來,其認為是被告辛○○向嘉義林管處提出請 購,便未再過問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九號卷第 三二、四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卷第二二頁 ),並未提及曾在阿里山監工區向被告癸○○詢問可否購 買電器之事。
2、證人辛○○丙○○均證稱:因為阿里山監工區挖土機曾 在搶修途中故障,因此被告丙○○指示要購買挖土機修理 包備用等語,足見購買挖土機修理包係出自被告丙○○之 指示,並非被告癸○○之提議,因之,證人辛○○證稱: 被告癸○○因挖土機修理費項下有經費,因而指示其填寫 請購單云云,應不可採。
3、參以被告癸○○在九十年九月間並無出差至阿里山之紀錄 ,有嘉義林管處九十年九月份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 九日之公差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查(證物外放),則被告辛 ○○、丙○○是否有當面詢問被告癸○○之機會,容有疑 問。
4、在被告辛○○詢問被告癸○○有無購買電器經費時,嘉義 林管處鐵路管理課購置電器經費預算項目下已無經費可供 使用,此為被告癸○○辛○○所自承,被告癸○○僅係 承辦採購人員,衡諸常情,其在未確定上級長官是否同意 購買該些電器前,應不可能甘冒經費無著落,須自掏腰包 彌補之風險,而先請廠商將電器至阿里山監工區。 5、綜合上述各節觀之,本院認被告癸○○之供述應較為可採 。被告癸○○辛○○曾就可否購買電器一事,一同前去 請示被告乙○○,經被告乙○○同意以其他項目預算購買 ,惟交代程序要做好等情,應足認定。
(三)被告癸○○辛○○在請購上開電器用品之前,被告丁○ ○業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將電器送上阿里山監工區,並 由被告丁○○代為墊款一節,已如前述;雖不同預算科目 之經費間,如有必要,可辦理流用手續,因此,上述採購 挖土機修理包之預算項(即修理維護費)下之經費,透過 辦理流用手續,可用以支付購置電器用品,然辦理流用手 續,必須簽請嘉義林管處處長或林務局同意始可辦理等情 ,業據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會計人員庚○○、現任鐵路管理 課課長子○○、前材料組長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 第七六、九七至九八、一0九頁),並有嘉義林管處九十



四年四月十五日嘉鐵字第0九四五二九0一九一號函一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六六至六七頁),故本件雖非不 得以挖土機修理包預算項下之經費,購置上開電器,惟須 並事先簽准辦理流用手續。被告癸○○雖以此為由,辯稱 :並無辦理假採購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丁○○代購電 器之時,尚未辦理流用手續,亦即在辦理流用手續前,業 已購買電器,嗣後若再辦理流用,簽准過程中,審核之單 位長官未必會同意,如此一來,被告丁○○代墊之款項, 未必會有其他經費加以核銷,因之,被告癸○○辛○○ 二人顯有辦理假採購之動機,被告癸○○此部分之辯解, 並不足採。
(四)被告癸○○於聲請羈押案件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以挖土 機修理包費用轉而支付購買電器費用,是被告辛○○先提 議,在請購修理包前,電器已送上山,聽說是被告丁○○ 付錢,其不清楚挖土機實際是否壞掉,但當時實際上並沒 有買修理包,後來政風室在查,才去買修理包進來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五號卷第六、九頁);另被 告辛○○亦供稱:被告丁○○所代購之電器送上阿里山監 工區,經向被告癸○○請示後,因挖土機修理費項下有經 費可支付,而被告丙○○剛好指示其購買挖土機修理包, 因此,其便依被告癸○○之建議,請購挖土機修理包以支 付上述電器費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卷 第一七至一八頁、第一四0頁;同上聲羈字卷第一0頁) ;而被告丁○○亦辯稱:事前不知被告癸○○辛○○要 用修理包的錢去支付購買電器之費用,係事後才知道云云 。惟查:
1、互核被告癸○○辛○○二人之供詞,雖其等互指對方提 議以挖土機修理包款項支付採購電器之費用,然均未否認 知悉對方將挪用採購挖土機修理包之款項支付購買電器費 用。
2、挖土機修理包為特殊物件,被告癸○○於本院聲請羈押案 件訊問時,亦坦承:不確定被告丁○○本身是否有賣挖土 機修理包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七頁),而證人即璋昱行 負責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嘉義林管處曾向其購買二部 挖土機,其中嘉義林管處有一詹姓男子(詳細名字不清楚 )多次向其洽購挖土機零組件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九 九四號卷第五0至五一頁),另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 稱:被告癸○○要其以電話向己○○詢問修理包價錢,以 便填寫估價單等語(同上他字卷第四五頁),顯然被告癸 ○○不確定被告丁○○是否有賣挖土機修理包,之前欲購



買挖土機零件,均係向證人己○○購買,且被告丁○○本 身對挖土機修理包價格不熟,尚須詢問證人己○○,衡諸 常情,被告癸○○若確實欲購買挖土機修理包,應會向彼 此認識且對修理包熟悉之己○○購買,而不會向對挖土機 修理包根本不熟悉之被告丁○○購買,故被告癸○○、辛 ○○二人向被告丁○○購買挖土機修理包之採購是否實在 ,已有可疑。
3、上述挖土機修理包請購單上所列之規格為「D四五」,被 告丁○○所出具交付被告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亦均 將規格書為「D四五」,此有上述請購單、估價單、統一 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九四號卷第五 三至五五頁);又依照嘉義林管處採購之程序,被告辛○ ○為請購人,須將請購之物品名稱、規格寫明,被告癸○ ○為材料股採購人員,必須根據被告辛○○所列出之規格 找尋廠商出具估價單,而被告丁○○為廠商,若欲承作該 採購,則須依據被告癸○○所列之規格報價,此觀諸嘉義 林管處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嘉鐵字第0九四五二九0一九 一號函文所附小額採購作業之審核管制辦法規定自明(見 本院卷二第六六至六七、七五頁),因此,若所請購之規 格有誤,市面無此產品或零件,被告癸○○辛○○及丁 ○○應會知悉。查市售之挖土機型並無「D四五」機型, 「D」開頭之型號為堆土機,並非挖土機,此業經證人即 挖土機買賣維修業者陳登傳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他字 第九九四號卷),而被告辛○○亦坦承:請購單規格所填 之「D四五」有誤,後來問證人甲○○之後,才知道型號 應為「N四五」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卷 第一三八頁),顯然請購單、估價單及發票上之規格均有 誤,若被告辛○○癸○○二人確實要向被告丁○○購買 挖土機修理包,則其等應可輕易察覺機型有誤,然其等於 整個採購、請款之過程中均未察覺錯誤,或提出質疑,足 見本件挖土機修理包採購並非真實。參以被告丁○○於偵 查中供稱:其將電器送上阿里山監工區,並點交給被告辛 ○○,事後被告辛○○癸○○向其表示將以虛報阿里山 監工區挖土機修理包採購之方式,詐領公款,以補償其購 買電器之花費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九四號卷第四 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卷第二五頁),足見 被告癸○○辛○○二人,於依被告丙○○指示辦理挖土 機修理包採購之時,業已無意購買修理包,被告辛○○癸○○丁○○三人確有利用採購挖土機修理包機會,挪 用經費支付丁○○購買電器費用之犯意聯絡甚明。



4、綜上,被告癸○○丁○○辯稱:其等事先不知情云云, 應難採信。因之,被告丁○○於填載送交被告癸○○之挖 土機修理包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時,均應知該些內容為不實 ;而被告癸○○辛○○於填載挖土機修理包請購單時, 應知無意購買挖土機修理包,所為請購之填載亦屬不實; 而事後有關挖土機之驗收,被告癸○○辛○○均知並未 購得任何挖土機修理包可供驗收,竟仍予核章,亦應知悉 所載之事項及被告丁○○所提供核銷之統一發票為不實。 是以,被告辛○○嗣後將原請購單所載引擎進水之事由, 更改為使用年久整修用,逕送會計室審核,未再送被告癸 ○○核章,然被告癸○○丁○○既均在本件採購伊始即 知要辦理假採購核銷購買電器花費,則嗣後被告辛○○變 更請購理由,此仍在被告癸○○丁○○與被告辛○○犯 意聯絡之範圍,無解於被告癸○○丁○○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成立。
(五)綜上各節以觀,本件被告癸○○辛○○丁○○三人應 係利用被告丙○○指示購買挖土機修理包之機會,辦理假 採購以挪用該款項支付被告丁○○代墊之購買電器費用, 其等就行使不實之估價單、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 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核銷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甚明,事 證明確,被告癸○○辛○○丁○○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犯罪行為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即侵害性) 、違法性外,尚須具備有責性。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而言,如僅為登記之負責 人,而未實際負責或參與商業業務之執行,尚非該條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此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刑 事判決著有明文,查本件「建大行」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丁 ○○之母親柯林邁,然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丁○○,此為被 告丁○○所自承,並經證人柯林邁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度 他字第九九四號卷第三六頁),復有建大行之營利登記查詢 資料在卷可佐(同上卷第三六頁),故被告丁○○應該當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丁○ ○、癸○○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不實之估價單部 分)、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癸○○辛○○丁○○ 就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癸○○辛○○雖均未具有從事業務及商業負責人之身 分關係,被告丁○○雖無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惟分別與具有 從事業務與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丁○○及具有公務員 身分關係之被告癸○○辛○○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盜用公印(證 人甲○○職章,公訴人誤為私人印章)為其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階段行為,及被告辛○○癸○○丁○○等三人登載不實 (請購單及黏貼憑證用紙之記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丁○○等三人登載不實文書(估價單)後復持以行使,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復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 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應優先後者而適用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判決參照),公 訴人認二者成立牽連犯,應有未洽,故被告丁○○等三人填 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被告癸 ○○、辛○○丁○○前後二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為(行使請購單辦理採購、行使黏貼用紙憑證請款),時 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等三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業已論及⑴被 告丁○○將不實之估價單交付被告癸○○辦理虛偽報銷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事實、⑵被告癸○○辛○○將不實之 黏貼憑證用紙層轉相關人員核章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雖論罪法條欄對⑴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對⑵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然此 二部分既經起訴事實敘及,本院自得補充適用上述法條規定 加以審判。另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論及⑴被告癸○○、辛○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行使不實請購單部分) 、⑵被告丁○○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含行使 不實請購單及不實黏貼憑證用紙部分)、⑶被告癸○○、辛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被 告丁○○共同偽造與行使估價單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 被告癸○○辛○○如⑴所述行使不實請購單部分,與前開 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不實之黏貼



憑證用紙)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丁○ ○如⑵所述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前開起 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癸○○、辛 ○○如⑶所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已如前述,本院自 均得併予審理。爰審酌⑴被告癸○○辛○○二人,毫不尊 重國家採購規定,任意委請來往廠商代購公家物品,有辱官 箴,且事後又假扮採購,任意挪用經費項目,甚且盜用同事 職章,目無法紀,惡性非輕,在審理過程中,二人雖均坦承 部分犯行,然對於關鍵問題,均有所隱瞞,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癸○○目前仍任職嘉義林管處,子女均已成年,被 告辛○○已退休,有子女三人,有二人已成年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丁○○未思以正常方式承作公家機關採購,反配合被 告癸○○辛○○之違法要求,製作不實之發票與業務文書 ,對於國家採購業務之管制影響非輕,惟其與本案並非居於 主導地位,僅係配合被告癸○○辛○○之要求,犯罪後坦 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佳,其尚有二名子女在學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丁○○癸○○辛○○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 坦認大部分之犯行,深表悔悟,且已將前向嘉義林管處所領 得之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提存於本院,有本院九十二年度 存字第三四三號提存書在卷可佐,尚具悔意,此次係因一時 失慮,初罹刑典,且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經此之偵查 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於被 告癸○○辛○○二人雖所購置者為公用器材,金額亦不高 ,然二人身為國家公務人員,任意挪用經費,主導本件假購 案之進行,實目無法紀,均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貳、被告丁○○癸○○辛○○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上述被告丁○○癸○○辛○○三人與被告 丙○○乙○○共同以上述方法挪用挖土機修理包經費購買 電器,並將電器供被告丙○○個人使用,因而認被告丁○○癸○○辛○○三人與被告丙○○乙○○(被告丙○○乙○○不構成犯罪部分,詳後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半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 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份,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額數 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其他舞弊情 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 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且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 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 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 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 再適用本罪之餘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已於九十年十一 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罪,經修正為「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構成要件修正,將刑之 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此觀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五0七六號、第四四九九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因 此,由屬貪污治罪條例概括規定之圖利罪修正意旨及同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與收受回扣、浮 報價額等犯罪要件同列之情形觀之,貪污治罪條例係為嚴懲 貪污,澄清吏治而設,犯該條例之罪者,其行為自應以圖私 人不法利益為必要,如行為人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除 其行為另構成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罪名,應依各該罪名處斷外 ,要難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因此,貪污治罪條例所定 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亦應以藉該舞弊行為圖 得私人不法利益為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癸○○辛○○三人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 無非係以被告被告癸○○辛○○丁○○三人以上述假採 購之方法,挪用挖土機修理包經費購買電器供被告丙○○私 人使用為依據。經查:
(一)被告癸○○辛○○丁○○等人利用假採購挖土機修理 包之機會,未實際採購挖土機修理包,而將挖土機修理包 之經費挪為支付被告丁○○代購上述電器用品使用,其間



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已如前述,因此 ,本件被告癸○○辛○○於辦理本件挖土機修理包採購 案時,確實涉有刑事不法犯行,惟此是否即該當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其他舞弊情事」,尚有疑問 ,參酌上述說明,本件被告丁○○癸○○辛○○三人 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 材、物品舞弊罪,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癸○○辛○○上 述挪用經費犯行是否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二)阿里山監工區職務宿舍與辦公室相連,被告丙○○住在單 身宿舍內,由被告丁○○代購送至阿里山監工區之洗衣機 、電冰箱、烘乾機及除溼機等物品,其中洗衣機、電冰箱 已開封使用,並放置於宿舍與辦公室間公共走道角落,除 溼機、烘乾機則因後來發生本案,所以放在倉庫未開封, 洗衣機、電冰箱並非專供被告丙○○使用,住宿之同仁均 可使用之情,除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阿 里山監工區員工甲○○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八 八至八九頁),並有放置電器之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查( 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第四一九號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又 嘉義林管處針對購置上述電冰箱等電器之問題,亦於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嘉鐵字第0九四五二九0三三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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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