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239號
NTDV,94,聲,239,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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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占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199 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已聲請撤 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 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199 號、89年度執全字第637號、90年度執字第2336號、92年度 執字第2526號、94裁全聲字第33號卷宗審核屬實,並經向本 院及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 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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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占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