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4年度,1號
NTDV,94,家訴,1,2005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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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丙○○
      Tony Hsu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德先、徐楊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分割為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甲○○丙○○各負擔四分
之一,被告己○○戊○○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徐德先於民國91年12月28日死亡 ,嗣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徐楊林於92年1月31日死亡 。其繼承人計有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丙○ ○(原名徐曉錦)、及訴外人徐曉嵋等四人。惟因徐曉 嵋亦於92年10月5日過逝,而由其配偶(即被告己○○ )及子女(即被告戊○○)二人共同繼承其應繼分額。 職是,被繼承人徐德先及徐楊林二人所留遺產應由兩造 共同繼承,其中原告乙○○、被告甲○○丙○○等三 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至於被告己○○戊○○二 人之應繼分則各為八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徐德先死亡後所遺之遺產種類及數額,經核算 後為:
1、活期儲蓄存款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第0000000000 00帳號,金額新臺幣(下同)86,218元。 2、退休金優惠定期存款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第0000 00000000帳號,金額333,000元。 3、存款台灣銀行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金額



1,989元。
㈢、被繼承人徐楊林死亡後所遺之遺產種類及數額,經核算 後為:
1、活期儲蓄存款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第0000000000 0帳號,金額4,787,515.6元。
2、定期存款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單字號00000000 號,金額518,000元。
3、定期存款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單字號00000000 號,金額670,196元。
4、定期存款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單字號00000000 號,金額678,393元。
5、定期存款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單字號00000000 號,金額1,340,000 元。
6、定期存款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單字號00000000 號,金額1,340,000 元。
7、定期存款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單字號00000000 號,金額200,000元。
8、定期儲金南投中興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金額 195,427元。
9、定期儲金南投中興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金額 340,000元。
、定期儲金南投中興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金額 390,437元。
、定期儲金南投中興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金額 405,772元。
    、存款南投中興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金額37 ,999 元。
㈣、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己○○戊○○等四人於鈞院 94年5月10日庭訊時,就被繼承人徐德先及徐楊林二人 之遺產分割,協商如後:
1、被繼承人徐德先及徐楊林二人死亡後,目前遺有如 附表所示共15筆金融機構存款,合計共11,324,946 .6元。
2、被告甲○○夫妻與丙○○等三人於被繼承人徐楊林 過世後之92年2月6日,前往中興郵局領取被繼承人 徐楊林南投中興郵局第0000000帳號,金額2,000, 000元存款,嗣後由被告丙○○取得金額1,500,000 元、被告甲○○取得金額500,000元部分,被告徐 曉昆與丙○○同意提出供兩造分割。
3、被告甲○○夫妻於被繼承人徐楊林過世後之92年2



月6日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辦理解約後 領取美金12,517元【若以台灣銀行93年10月21日( 即本案起訴日)美元兌新臺幣匯率(USD1:NTD33. 845)計兌為新臺幣423,638元,計算方式:12,517 ×33.845=423,63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徐曉 昆同意提出供兩造分割。
4、被繼承人徐楊林生前曾有銀行存款金額1,600,000 元,於91年12月12日轉以被告甲○○之名義儲存, 被告甲○○同意提出供兩造分割。
5、被告丙○○支出被繼承人徐楊林喪葬費用金額130, 000元、被告甲○○支出被繼承人徐德先及徐楊林 相關費用金額共計607,850元,合計為:737,850元 部分,應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擔,即原告與被告徐 曉昆及丙○○三人各分擔金額184,462 元(計算方 式:737,850÷4=184, 462.5),被告己○○及嚴 台玲各分擔金額92,232元,兩造同意於分割時扣除 歸還被告丙○○甲○○
6、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徐德先及徐楊林二人所留遺產 金額共計15,348,584.6元(計算方式:11,324,946 .6 +2,000,000 +423,638+1,600,000=15,348,584. 6),相關費用合計為737,850元,應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及分擔之。
㈤、遺產分割方法:
1、被告甲○○應分得1,736,896.15元:計算方式:15 ,348,584.6 (遺產總額)÷4(被告甲○○之應繼 分)-500,000(被告甲○○已取得之中興郵局存 款)-423,638(被告甲○○已領取之美金12,517 元)-1,600, 000(被繼承人徐楊林生前寄放於被 告甲○○處之款項)-184,462(被告甲○○應分 擔之費用)+607,850(被告甲○○已支出之費用 )=1,736,896.15元。
2、被告丙○○應分得2,282,684.15元:計算方式:15 ,348,584.6 (遺產總額)÷4(被告丙○○之應繼 分)-1,500,000(被告丙○○已領取之中興郵局 存款)-184,462(被告丙○○應分擔之費用)+ 130,000(被告丙○○已支出之費用)=2,282,684 .15元。
3、被告己○○戊○○各應分得1,826,341.075元: 計算方式:15,348,584.6(遺產總額)÷8(被告 己○○戊○○之應繼分)-92,232(被告己○○



戊○○應分擔之費用)=1,826,341.075元。 4、原告乙○○應分得3,652,684.15元:計算方式:15 ,348,584.6 (遺產總額)÷4(原告乙○○之應繼 分)-184,462(原告乙○○應分擔之費用)=3,6 52,684.15元。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2件、戶籍謄本10件、繼承系 統表1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2件、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函影本4件、同意書影本1件、 陳昭全律師事務所函影本1件、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函 影本1件、第一銀行外匯存款定期存單影本1紙、聲請書影 本1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經通知均未到場,其於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具被告丙○○具狀及其於被告前次到場答辯及 具狀稱狀陳稱: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甲○○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德先於死亡時計遺有財產六 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無非以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據,惟查上開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非全然與事實相符,茲將 與事實不符之部分臚列於下:
①、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種類欄 編號OOO4至OOO8之存款,係由被繼承人徐楊林生 前於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二筆美金定存(存單 字號分別為O4O37421及O4O38525)與被告甲○○ 於一銀草屯分行之六筆定存轉換而來,非屬被繼 承人徐德先之遺產。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將上開金 額列為被繼承人徐德先之遺產,係因稅務行政之 實質課稅原則及未細究上開定存存款流向所致: 為究明事實真相,茲將被繼承人徐楊林之上開二 筆美金定存及六筆定存之流向敘述如下:
a、被繼承人徐楊林生前恐臨時急需用錢取款不 b、又被繼承人徐楊林於同年10月2日再將伊存 c、被繼承人徐楊林於同年12月4日又將上開五 d、被繼承人徐楊林於同日將八百八十二萬四百 e、承上,被繼承人徐楊林另外又將八百八十二 ②、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種類欄 編號OOO2及OOO3之存款,固然為被繼承人徐德先



之遺產,惟上開存款實際上已為被告丙○○領取 ;據此,被告丙○○就上開二筆存款超過其應繼 分比例五分之一之部分,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原告倘欲追回伊對上開二筆存款之應 繼分比例五分之一,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丙○○返還,豈能藉詞上開二筆存款 係屬被告丙○○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其應繼 分內扣除,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再者,原 告陳稱:「徐楊林尚遺有南投中興郵局存款二百 萬元,上開存款已為丙○○於徐楊林過世後(即 92年2月6日)領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 即原告所稱徐楊林於南投中興郵局存款二百萬元 之其中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事實上係 屬徐德先之遺產,此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 元即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種類 欄編號OOO2及OOO3之存款,為釐清事實真相,茲 將上開二筆存款之來由及流向敘明如下:
a、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種 b、徐楊林復於同日將領出之一百九十一萬七千 c、被告丙○○於徐楊林過世後(即92年2月6日 d、綜上所陳,被告丙○○從徐楊林在南投中興 ③、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種類欄 編號OOO9之存款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係被繼承人 徐德先之遺產,惟被繼承人徐楊林已於92年1月6 日將上開款項由繼承人徐德先在一銀草屯分行帳 號為441-5O-332697之帳戶內轉帳至自己在上開 銀行帳號為441─5O-333782之帳戶內;此情將被 繼承人徐德先及徐楊林之一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第八頁互相勾稽即明;基此,實際上關於被繼承 人徐德先在上開一銀帳戶內上開款項之存款已不 存在,原告實無由藉本件訴訟分割上開款項,彰 彰甚明。
④、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種類欄 編號OOlO之存款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七元,係指被 繼承人徐德先在南投中興郵局(帳號為O4O1O71O 269385)之存款,而上開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七元 存款係徐楊林於92年1月2日從上開帳戶中提領一 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元後所剩餘;再者,稽 諸被繼承人徐德先南投中興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帳號:O4OlO71O269385)之記載,實不難發現



92年1月6日有一筆十九萬元之現金提款、同年月 8日及13日各有一筆一千元之轉充劃撥、同年月 16日終止本息並提領六千七百十九元;據此,被 繼承人徐德先南投中興郵局帳號為O4O1O71O2693 85之帳戶內,事實上已無任何存款,原告實無由 藉本件訴訟分割上開款項甚明。
⑤、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種類欄 編號OOll之存款一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係指被 繼承人徐德先在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號: Ol3OO47OO3O3)之優惠存款三十三萬三千元之利 息,此有徐德先在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優惠儲 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可稽,而稽諸上開存摺,即 可發現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三日已支出一萬五千元 ;從而,被繼承人徐德先在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 行之優惠存款利息僅存八百三十三元(計算式: 00000-00OOO =833),即一萬五千元之部分,事 實上已不在於被繼承人徐德先上開帳戶內,原告 實無由藉本件訴訟分割,而本件關於被繼承人徐 德先在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之優惠存款利息應 受分割之金額應為八百三十三元。
2、綜上所陳,關於被繼承人徐德先實際上可受分割之遺 產僅有伊在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優惠儲蓄存款本金 三十三萬三千元及剩餘利息八百三十三元,又優惠儲 蓄存款本金及利息以分割時,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 結算之本金利息為準。
3、關於被繼承人徐德先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被告對原 告起訴狀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所述關於徐德先、徐楊 林、徐曉嵋等人之死亡時間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 告不區分徐德先及徐楊林之繼承人,而計算兩造對各 對於徐德先及徐楊林之應繼分比例則有爭執;職是, 先將兩造對於被繼人徐德先之應繼分比例臚列於如附 表二所示。
4、關於被繼承人徐楊林之遺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楊 林所留遺產除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出具之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案號:M59O1O921OO6O4)財產種類欄編號OOO l至OO12所示之各筆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共一千一百 二十一萬六百二十四元外,經伊向一銀草屯分行及相 關人士查詢後,知悉徐楊林尚遺有:a、南投中興郵 局存款二百萬元,於92年2月6日為被告丙○○領取。 b、銀行存款一百六十萬元,於91年12月12日轉以被



甲○○之名義儲存,c、在一銀草屯分行之二筆美 金定期存款,其中一筆存單號碼為O4O 37421本金. ...;另一筆存單號碼為O4O38525...,以上兩 筆定存均轉存至被告甲○○之外匯定期存款帳戶中( 帳號:411一77-O O 5681),d、一銀草屯分行美金 定期存款單(存單字號為O 0000000)本金為美金一 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三角六分正,利息為美金一百三 十三元四角二分正,合計共一萬二千五百十七元正, 上開款項於92年2月6日為被告甲○○領取;惟查,上 開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及原告所 陳上開abc,非全然與事實相符,茲將與事實不符 之部分臚列於下:
①、關於原告所陳:「徐楊林在南投中興郵局存款二 百萬元,於92年2月6日為被告丙○○領取」云云 ,與事實不符,亦即二百萬元中之一百九十一萬 七千五百七十元緣由徐德先在南投中興郵局之二 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轉換而來,己如前述。職是 ,二百萬元中之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係 屬徐德先之遺產,而非屬徐楊林之遺產,原告將 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元計入徐楊林之遺產 中, 顯然不當; 二百萬元中之八萬二千四百三十 元方屬徐楊林之遺產,惟此部分已為被告丙○○ 領取,實無從以本件訴訟分割之亦甚明灼。最後 ,稽諸被繼承人徐楊林在南投中興郵局帳號為O4 OlO71O22O499更換後新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款金 額為三萬四千七百十九元,此款項應列入被繼承 人徐楊林之遺產中。
②、關於原告所陳:「銀行存款一百六十萬元,於91 年12月12日轉以被告甲○○之名義儲存。」云云 ,亦非真實,蓋稽一銀 (93)一屯字第OO 八一號 函文說:「經查該帳戶之二筆定存解約﹒..,分 別轉換為新台幣共計壹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 捌元整,存入徐楊林女士之活期儲蓄存款44l5O3 33782帳戶,並於當日領取新臺幣現金金額為壹 佰陸拾萬元正。」等語,並無任何文字片語提及 一百六十萬元於91年12月12日轉以被告甲○○之 名義儲存,原告以上開一銀函文陳稱:一百六十 萬元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轉以被告甲○○ 之名義儲存云云,顯然係空言主張,毫無依據。 ③、關於原告陳稱:「在一銀草屯分行之二筆美金定



期存款,其中一筆存單號碼為O4O37421,本金. ..;另一筆存單號碼為O4O38525...,以上兩 筆定存均轉存至被告甲○○之外匯定期存款帳戶 中(帳號:411-77一OO568lb等語,被告甲○○ 不否認,惟查,上開二筆美金定存最後係入被繼 承人徐楊林在一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為441-5O -333782之帳戶內,非入被告甲○○之任何金融 機構之帳戶內, 原告認上開二筆美金定期存款存 入被告甲○○之外匯定期存款帳戶中, 顯然係未 詳究上開款項之流向,僅截取片斷過程所致。再 者,觀之本狀第一頁1.(1)所述過程,可知上開 二筆美金定期存款與其他存款混合成為八百八十 二萬四百三十四元,徐楊林又將八百八十二萬四 百三十四元分為二筆金額,即四百二十七萬三千 八百四十五元與四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 ,其中四百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最後係以 轉狀入徐楊林在一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為441- 5O-333782之帳戶內金額為四百六十四萬九千八 百十七元,加上開帳戶內原有之存款七萬九千三 十入元,共計為四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 ,此為被繼承人徐楊林在一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 號為441-5O-333782帳戶內所遺之遺產。另稽諸 徐楊林上闖一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不難發現 於92年1月6日有一筆八千八百八十四點六元之轉 帳存入,惟上開款項係屬徐德先之遺產,非屬徐 楊林之遺產,已如本狀第五頁一、(一)1.(3) 所 述,茲不再贅述;又稽諸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出 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案號:M59O1O921OO6O4 )財產種類欄編號OO12所示一銀存款,即指徐楊 林在一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441-5O-333782 ),又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出具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 (案號:M59OlO921OO6O4)財產種類欄編號O O12所示金額四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 因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未詳究八千八百八十四元為 徐德先之遺產所致 (如上述)。綜上所述,被繼 承人徐楊林在一銀帳號為441-5O-333782之遺產 ,實際上為四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
④、關於原告所陳: 「一銀草屯分行美金定期存款單 (存單字號為O0000000)本金為美金一萬二千三 百八十四元三角六分正,利息為美金一百三十三



元四角二分正,合計共一萬二千五百十七元正, 上開款項於92年2月6日為被告甲○○領取」等語 ,被告甲○○不爭執,惟查,被告於申報被繼承 人之遺產時,亦有將上開款項據實申報,經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換算為台幣四十三萬八百三十五元 ,即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出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案號:M59O1O921OO6O4)財產種類欄編號OOO 1所示金額,從而,原告再將上開美金一萬二千 五百十七元另外列為徐楊林之遺產,實有虛增徐 楊林遺產,而未得其當甚明。再者,上開美金一 萬二千五百十七元並非被告甲○○侵占入己,實 為被繼承人徐楊林生前將上開存單認證號碼為O0 000000之一銀外匯存款定期存單交付於被告徐曉 昆,以代償被告甲○○及其自己配偶徐曾春芳支 付徐德先喪葬費用、宿舍水電瓦斯費、僱用外勞 費、預付徐楊林住院之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等等 ,又被告甲○○及其配偶徐曾春芳所支出之上開 費用總額實已超過上開美金一萬二千五百十七元 轉換成新台幣四十三萬八百三十五元,相關收據 因經過一段時日散落各處,容被告甲○○收集齊 全後再具狀補呈。綜上所述,上開新台幣四十三 萬八百三十五元(即美金一萬二千五百十七元) ,實際上係用於被繼承人徐楊林自己生前日常生 活之支出及徐德先之喪葬費用,且事實上亦全數 支出,故不應再將上開款項列為被繼承人徐楊林 之遺產。
⑤、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出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案號:M59O1O921OO6O4)財產種類欄編號OOO2至 OO11所示,被繼承人徐楊林在南投中興郵局及一 銀草屯分行之定存,被告甲○○不爭執。
⑥、末者,徐楊林生前按其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繼承 徐德先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上開繼承徐德先而 來之遺產,於徐楊林過世後亦應列入為伊之遺產 。
5、本件經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協商後,同意原告於民事準 備書㈣狀所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明細及其所主張之分 割方法。
㈡、被告丙○○己○○戊○○部分,均同意原告於民事 準備書㈣狀所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明細及其所主張之分 割方法。




三、證據:提出外匯存款定期存單影本1件、綜合存款存摺影 本1件、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5紙 、徐德先於第一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441-5O -332 697)影本1件、徐楊林於第一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帳號:441-5O─333782)影本1件、第一銀行存本 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5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2紙、 徐德先於南投中興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O4O1O71 O269385)影本1件、徐楊林在南投中興郵局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帳號:O4O1O71O22O499)影本1件、徐楊林在南投 中興郵局更換後新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O4O1O71O22O 499)影本1件、徐德先在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優惠儲蓄 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帳號:O13OO47OO3O3)影本1件、第 一銀行外匯存款定期存單(存單認證號碼:O0000000)影 本1件、金融機構定存單影本10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南投中興郵局、第一 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調取被繼承人存款明細,及向財政部國稅 局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調取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申報 資料參閱。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丙○○己○○戊○○等人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徐德先於91年12月28 日死亡,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徐楊林於92年1月31日死亡 。其繼承人計有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丙○○( 原名徐曉錦)、及訴外人徐曉嵋等四人。嗣因徐曉嵋亦於92 年10月5日過逝,而由其配偶(即被告己○○)及子女(即 被告戊○○)二人共同繼承其應繼分額。本件被繼承人徐德 先及徐楊林二人所留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中原告乙○ ○、被告甲○○丙○○等三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至 於被告己○○戊○○二人之應繼分則各為八分之一。被繼 承人徐德先、徐楊林死亡後所遺之遺產種類及數額,經兩造 協商後,均無爭議為如附表金融機構、帳號、存單號碼及今 額欄所示之金額,即被繼承人徐德先及徐楊林二人所留遺產 金額共計一千五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六角。上開遺 產之分割方法則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經與原告協商 後,均同意原告於民事準備書㈣狀所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明 細及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同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 法)。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徐德先於91年12



月28日死亡,及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徐楊林於92年1月31 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丙 ○○(原名徐曉錦)、及訴外人徐曉嵋等四人。嗣徐曉嵋亦 於92年10月5日死亡,而由其配偶即被告己○○及子女即被 告戊○○二人共同繼承其應繼分額。本件被繼承人徐德先及 徐楊林二人所留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中原告乙○○、 被告甲○○丙○○等三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至於被 告己○○戊○○二人之應繼分則各為八分之一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2件、戶籍謄本10件、繼承系統 表1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又關於本件 被繼承人徐德先死亡後所遺之遺產,依被告甲○○向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申報遺產稅所列,本院查詢結果 為:㈠、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帳 號之存款餘額為一千九百八十九元。㈡、臺灣銀行中興新村 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餘額為三十三 萬三千元(退休金定存)。㈢、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第0 00000000000帳號於9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 一萬零八百三十八元。㈣、南投中興郵局第0000000 0000000號帳號於91年12月21日之結存金額為十九萬 九千八百二十五元。㈤、南投中興郵局第00000000 號定期儲金存單算至92年1月2日之結存本金為一百四十六萬 六千零五十五元,利息一千五百一十五元,合計為一百四十 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元。㈥、南投中興郵局第0000000 0號定期儲金存單算至92年1月2日之結存本金為四十五萬元 ,利息0元。㈦、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第0000000 0號定期存單於91年12月28日之餘額為三十八萬元。㈧、第 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於91年 12月28日之餘額為一百四十萬九千零八十四元。㈨、第一商 業銀行草屯分行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於91年12月 28日之餘額為七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㈩、第一商業銀 行草屯分行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於91年12月28日 之餘額為八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第一商業銀行草 屯分行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於91年12月28日之餘 額為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 行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於91年12月28日之餘額為 三十四萬元。以上合計被繼承人徐德先於死亡時之遺產為七 百一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七元。被繼承人徐楊林所遺之遺產, 依被告甲○○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申報遺產 稅所列,本院查詢結果為:㈠、南投中興郵局第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92年1月24日結存餘額為



二百零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㈡、南投中興郵局第000 00000號定期儲金存單算至91年3月26日之結存本金為 一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利息三千二百四十九元。㈢、 南投中興郵局第00000000號定期儲金存單算至91年 3月2日之結存本金為三十四萬元,利息四百六十八元。㈣、 南投中興郵局第00000000號定期儲金存單算至92年 12月2日之結存本金為四十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利息0元 。㈤、南投中興郵局第00000000號定期儲金存單算 至92年2月13日之結存本金為三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七元,利 息五百三十七元。㈥、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第四四一─五 0─三三三七八二號帳戶活期存款,算至92年1月31日止, 餘額為四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六角。㈦、第一商業 銀行草屯分行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於92年1月31 日之餘額為五十一萬八千元。㈧、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第 00000000號定期存單於92年1月31日之餘額為六十 七萬零一百九十六元。㈨、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第000 00000號定期存單於92年1月31日之餘額為六十七萬八 千三百九十三元。㈩、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第00000 000號定期存單於92年1月31日之餘額為一百三十四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第00000000號定期存 單於92年1月31日之餘額為一百三十四萬元。、第一商業 銀行草屯分行第00000000號外匯定期存單於92年1 月31日之餘額為美金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三角六分。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第00000000號定其存單, 於92年1月31日之餘額為二十萬元。以上合計被繼承人徐楊 林於死亡時之遺產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 九元六角,及美金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三角六分。(上開 存款遺產中南投中興郵局第00000000000000 帳號於92年1月2日由被繼承人徐得先之南投中興郵局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存入一百九十 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元,此部分之金額係屬被繼承人徐德先之 遺產,應自被繼承人徐楊林之遺產額內扣除,故上開徐楊林 南投中興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 款,算至93年1月24日止,其餘額為二百零三萬四千二百五 十一元扣除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元,剩一十一晚六千 六百八十一元,此為該帳號內實際上屬徐楊林之遺產;又第 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第四四一─五0─三三三七八二號帳戶 於92年1月6日由被繼承人徐德先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第四四 一─五0─三三二六九七活期帳戶轉入四百六十四萬九千八 百一十七元,此部分之金額應屬徐德先之遺產,應自徐楊林



之遺產額內扣除,故上開徐楊林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第四 四一─五0─三三三七八二號帳戶活期存款,算至92年1月 31日止,餘額為四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扣除四百 六十四萬九千八百一十七元,剩八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為該 帳號內實際上屬於徐楊林之遺產)。上開事實,則經本院依 職權分別向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南投中興郵局、第一商 業銀行草屯分行調取被繼承人存款明細,及向財政部國稅局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調取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申報資 料參閱屬實。
三、上開被繼承人徐德先、徐楊林之遺產數額中,被告甲○○抗 辯稱: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種類欄編號 OOO4至OOO8之存款,係由被繼承人徐楊林生前於第一商業銀 行草屯分行二筆美金定存(存單字號分別為O4O37421及O4O3 8525)與被告甲○○於一銀草屯分行之六筆定存轉換而來, 非屬被繼承人徐德先之遺產。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將上開金額 列為被繼承人徐德先之遺產,係因稅務行政之實質課稅原則 及未細究上開定存存款流向所致。被繼承人徐楊林之上開二 筆美金定存及六筆定存之流向係為a、被繼承人徐楊林生前 恐臨時急需用錢取款不易,遂與被告甲○○商議,將存單號 碼為O4O37421及存單號碼為O4O38525分別於91年8月22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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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