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三
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合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