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11號
NTDV,92,訴,511,200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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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0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1,6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係新型專利第106273號(下稱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 ,依專利法第 106條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 、販賣及使用之權。原告發現被告乙○○等設立之「喬利鋼 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利公司)工廠內,設有兩台 浪板製造機結構機器,從事生產製造並熱浪板,侵害原告前 揭專利權,經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並將保全所拍攝專利產 品照片送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論為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一組 與系爭專利權「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專利請求範圍內容實質 相同」,是被告乙○○所製造之「隔熱浪板」有侵害原告前 揭專利權,為此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損害。
㈡被告喬利公司所設置之製造機器,係向嘉宏機械有限公司購 買,另案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同向嘉宏公司購買之侵害本 專利之機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8號 )判決認定屬實,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抗告人亞欣 公司假處分抗告事件(88年度抗字第 909號)時,曾囑託台 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亞欣公司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機 器之每月產值為1320萬元,每月生產成本為11,484,000元, 故每月停產損失為171萬6千。本件被告乙○○等所使用之浪 板製造機器,既與亞欣公司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機器相同,則



其每月之產值、生產成本及停產損失自屬相同,應可作為估 計基礎。依停產扣除進料成本則每月實際損失為171萬6千元 乘以28個月(民國89年2月1日起至92年05月31日止)所得損 害額為4804萬8千元,惟暫減縮實際損失金額百分之3.5計算 ,即$1,681,680元,俟日後有必要時再擴張請求。又原告係 請求自85年1月1日起至93年09月30日止之損失(見本院93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本件系爭專利權係將第00000000號「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 加以改良成形,其大體包括①發泡棉層;為PU發泡劑,具 有良好隔熱及隔音效果,利用PU發泡劑膨脹壓力及黏性, 緊密黏合上、下層成為一體。②鋼板:為烤漆金屬浪板,設 有多處凸起之高緣,為加強該浪板之強度及高起緣設左右兩 則導引槽,且預留搭擠之搭接部。③裝飾紙:具有美麗花紋 之裝飾用化學品,由上述元件組成,可知本專利之主要技術 內容與專利請求範圍係就一種「隔熱浪板」及其在搭接部分 所做之防滲結構,係由下層為裝飾紙,上層為烤漆金屬浪板 ,中層為隔熱之PU發泡劑,並利用PU發泡劑將鋼板及裝 飾紙黏為一體,為主要特徵。又鋼板設有多處高起緣之左右 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 之二側項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 結構。被告所製造之「隔熱浪板結構改良」產品從保全證據 相片中可清楚分辨出有發泡層、鋼板、裝飾紙所構成之結構 要件,均與系爭專利權請求範圍相同。
㈣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屬繼續性不法侵害行為之態樣,且其 侵權行為持續至現在不間斷,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應不斷重新起算,自無消滅時效完成問題。又被告所生產之 隔熱浪板結構及特徵亦與原告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 不因原告專利更正前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而受影響。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業經訴外人多人提出舉發在案,則 依專利法第 105條、第94條規定,當停止訴訟進行,且侵權 行為時效已過二年消滅時效。
㈡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蓋本件係依專利 法第88條規定,異於民法第197條規定,尤其無民法第197條 第2項規定適用,無法為訴之追加。
㈢國立中興大學私下接受原告委託已達三、四十次以上,立場 自有偏頗,本件鑑定報告亦係受原告私下委託所做,且鑑定 過程未依智慧財產局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流程予



以鑑定,對系爭專利權之必要構成要件「扣接結構」復未鑑 定,且在未說明「全要件」原則有無適用情形下,又稱適用 「均等論」予以判斷,自不足取。
㈣依89年5月1日專利公報「鋼板設有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 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 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 構』,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而被告之浪板成品,僅 顯示高起緣之「一側」有摺孔(即所謂導水槽),另一側則 無明顯摺孔(只形成重合狀),並無圓弧凹槽,亦無扣接結 構,更無左、右兩側導引槽,被告產品倘未以螺絲拴緊,根 本無法達到上、下層鋼板緊密嵌固之效果,是原告產品與被 告產品不同,兩者不論依「全要件」或「均等論」均不相同 。
㈤另被告產品縱有於鋼板凸起之高起緣及兩側之導水凹槽及搭 接空間,和原告更正前專利特徵「鋼板凸起之高起緣左右兩 側均設有導引槽,左端之高起緣及後端設欲搭接之預留空間 及搭接部」,兩者之構造及技術手段實質相同,此部分已成 習知技術,亦不構成侵害。
㈥禁反言原則乃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基準,即權利者在申 請專利審查中,放棄、縮減之申請專利範圍,在以後之專利 侵害訴訟中再作申請專利範圍之擴張是被禁止的。原告於82 年06月29日提出專利申請案時曾稱:「本創作乃係指一種將 00000000號『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加以改良,而00000000 號,係於浪板一側高起緣內側設一導水凹槽,使水由此導引 槽流走,不會滲入內層」,可證當產品烤漆浪板僅設有一側 導水凹槽時,係原告已明示表示放棄之權利,此時原告不得 再依「均等論」主張兩者產品特徵相同,而應依「禁反言原 則」,不得再主張被告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又就原告 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估定基礎部分,被告所使用機器與亞欣 公司使用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機器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同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有另案辯論庭,惟原告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庭(曾自92年11月03日即委任訴訟代理人吳文中,94年08 月12日收受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於同年月15日具 狀解除委任),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



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 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固為92年2月6日修正之專利法第 90條第1、2項所明定。而本件系爭專利權雖有18件舉發案, 惟已有10件舉發不成立、1件撤回、7件審查中,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93年3月5日(93)智專㈠14006字第09320215240號 函可稽,是本院認尚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三、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雖被告不同意 ,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 、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固有明文。
二、惟查,經調閱本院89年度全字第7 號保全證據事件卷宗後, 本院囑託兩造均同意之鑑定機構國立中央大學進行鑑定,於 94年02月21日會同兩造及鑑定人至被告喬利公司工廠勘驗, 並指示鑑定人就原告現場取樣之二塊浪板及上開保全證據卷 內被告浪板產品照片,鑑定被告該等產品是否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權,結果稱:「待鑑定物A(上開保全證據卷內照片之 浪板)、待鑑定物B(上開現場取樣之綠色烤漆浪板)及待 鑑定物C(上開現場取樣之黃色烤漆浪板)所採用的技術特 徵均實質相同」,惟「待鑑定物(A)之技術特徵和中華民 國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權(新型公告第229620號)之核准專 利範圍實質不相同」、「註六:…因專利案設置的目的之一 在於「用導引槽將水份排出本創作(即隔熱浪板)」,則當 隔熱浪板以疊置覆蓋方式搭接為一體時,…於高起緣處左、 右兩側處形成適當之”導引槽空間”方具有將水份排出隔熱 浪板的功能。…待鑑定物搭接後在高起緣右側能否形成”導 引槽空間”的條件,依圖一所示的結果並無法認定。換言之 ,待鑑定物僅具至少一側之”導引槽空間”」等語,有該大 學94年07月25日中大研字第0940002867號函附專利鑑定報告 二份足憑,堪認被告產品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至於原 告所提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係原告自行委託鑑定者,



且內容簡略,自不若兩造均同意且由本院委託之鑑定機構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 賠償$1,68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請求函調被告喬利公司財稅資料部分,因意在計算損 害賠償金額,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呈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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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