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59號
NTDM,94,訴,459,200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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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義股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 訴字第三八二七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一、四月,並定應執行 刑一年二月確定後,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及「滲入香煙」應更正 為「摻入香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豐民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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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