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
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居住在南投縣水里鄉○○路八十二 號,因不滿鄰居即被告丙○○、顏美芳夫妻二人經常公開要 求其將所飼養的狗圈住不要讓狗在巷弄內咬人、制止其佔用 公有土地或不滿被告丙○○停車位置等情事,素有嫌隙。於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一時五十分許,被告乙○因不滿被告 丙○○將自小客車停放在靠近其屋前位置之停車場內,並碰 倒被告乙○之木椅,二人遂起口角衝突,因被告乙○隨手持 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在被告丙○○面前揮舞,被告丙○○乃 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故意,隨手檢拾塑膠製交通錐、木製 椅子等物品,往被告(即告訴人)乙○身體方向丟擲,擊中 被告乙○之臉部、手部,因此受有左眼框紅腫淤血、左手肘 、右前臂殺傷之傷害。被告乙○竟因此腦火而基於殺人之犯 意,持西瓜刀,上前往被告(即告訴人)丙○○之正面揮砍 ,口中並稱「給你死」等語,被告丙○○本能以徒手檔西瓜 刀一刀後,因被告乙○並未有停止砍殺被告丙○○之意,繼 續持刀往被告丙○○身上揮砍,被告丙○○見狀隨即負傷逃 避被告乙○之揮刀砍殺,而顏美芳聽到屋外有吵雜聲,出屋 外看見被告乙○正持西瓜刀追殺被告丙○○,隨即進屋內報 警,警方據報到達現場,制止被告乙○之殺人行為而未遂, 在被告乙○手中扣得西瓜刀一把,並協助被告丙○○送醫, 被告丙○○因此受有左手(起訴書誤載為右手)大拇指切傷 之傷害,須以顯微血管手術治療。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丙○○ 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乃論 之罪,如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臺非字第四一號判例
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 告乙○殺人未遂之犯行及被告丙○○傷害之犯行,業據被告 二人相互指述甚詳,核與目擊證人顏美芳證述:「我看見乙 ○持西瓜刀向我丈夫丙○○砍殺,我丈夫用手檔,乙○還一 直說給你死,我丈夫被砍後要跑,乙○在後持西瓜刀追砍我 丈夫等語」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乙○若無殺害被告丙○○之 意圖,應在被告丙○○離開現場後,停止持西瓜刀砍殺被告 丙○○之行為,毋庸持刀追砍被告丙○○等情;又參以正值 壯年而活動能力較強之被告丙○○,要躲避年逾六十歲之婦 人被告乙○砍殺,僅要跑開即可,毋庸多作攻擊或反擊之行 為等情,故被告丙○○向被告乙○丟擲木椅等物品之行為, 定有傷害被告乙○之意圖;此外,並有被告乙○所有殺人工 具西瓜刀一把扣案及被告乙○、丙○○二人驗傷之醫院診斷 證明書二紙、現場及西瓜刀照片共十四張附卷可稽等情,為 其立論之依據。
四、茲查,就被告乙○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殺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性命之決 意,且客觀上有實施殺害之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 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殺害他人性 命之意思,並有進而實施殺害行為,足致戕害他人生命之 認識,復在客觀上已進而實施殺害行為,以遂行其戕害他 人性命之初發目的,實現其犯罪構成事實者,始稱相當; 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 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絕對 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三七六號判決、七十 年臺上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 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 朝被告丙○○砍等情,業據被告即告訴人丙○○指述甚詳 ,核與目擊證人顏美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乙○所有之前揭西瓜刀一把扣案可稽,復有現場 及西瓜刀照片共十四張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 診斷書二紙附卷可參,依前述診斷書所示,被告丙○○受 有「左手大拇指切傷」、「左大拇指不完全性截肢。左大 腿兩公分,小腿四公分表淺撕裂傷」」等傷害,是被告乙 ○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朝被告丙 ○○砍,致被告丙○○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固堪認定。惟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乙○供稱:「(檢察官問:那 天為何會用西瓜刀砍丙○○?)我只是隨手拿的,921 地 震時我的門都無法關起來,我為了防衛宵小,所以把西瓜 刀放在冰箱上面,冰箱就在門邊,所以我就順手拿了西瓜 刀。(檢察官問:你用西瓜刀砍丙○○何部位?)當時黑 暗中,我不能確定,我只是拿刀揮舞,我沒有朝丙○○砍 ,我不確定有無砍到丙○○。」等語,告訴人丙○○亦陳 稱:「(檢察官問:當時乙○拿西瓜刀揮砍時,她砍了幾 刀?)當時她接近瘋狂狀態砍過來,我的手被砍一刀,腳 砍了兩刀,如驗傷單所載。總共砍了三刀。(檢察官問: 後來是你逃跑來是被告停止?)是我逃跑。我逃跑之後, 被告沒有追到我,我逃走之後,她追到一間商店,之後她 沒有再繼續追我。…(辯護人問:案發當時能見度如何? )看得很清楚,現場有兩盞燈,能見度很好,看得很清楚 。(法官問:被告乙○除了砍你三刀之外,有無對你其他 攻擊行為?)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準 備程序筆錄)。綜上以上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丙○○ 之陳述及卷附證據可知:
⒈被告乙○所使用之西瓜刀一把,並非其預先刻意準備者 ,而係其與丙○○發生衝突後,隨手拿取者。
⒉被告乙○總計砍了丙○○三刀,部位分別在左手掌、左 大腿及左小腿,且被告乙○除了砍丙○○三刀之外,並 無對丙○○為其他攻擊行為。由被告乙○攻擊丙○○之 部位觀之,被告乙○並非朝丙○○之頭、頸部或腹部等 人體重要部位攻擊,且丙○○所受之傷勢,除了左手掌 較為嚴重外,其餘左大腿及左小腿所受之傷害均非嚴重 ,顯見被告乙○出手尚非兇猛。則依案發現場當時能見 度良好,得以看清楚現場之情況下,被告乙○果有殺人 之犯意,自可選擇丙○○之頭部、頸部或腹部等部位為 足以致命之猛力攻擊。
⒊被告乙○砍了丙○○之後,丙○○逃跑,被告乙○則在 後追逐,但被告乙○追到案發現場附近某間商店之後, 並未再繼續追逐丙○○。則被告乙○果有殺害丙○○之 犯意,應再繼續追躡丙○○,而非輕易放棄。
⒋被告乙○與丙○○夫婦間,雖素有嫌隙,但非深仇大恨 ,依常情推斷,被告乙○應不致有殺人之動機。 基於上開理由,實難認被告乙○有殺人之故意,公訴人認 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 未遂罪,參諸前開判例及裁判要旨,容有未洽。五、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業已撤回告訴,有前述準備 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核,依首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