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11號
NTDM,94,訴,411,200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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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 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強制戒治之成績經評定合格,由該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停止戒治,經本院於90年11月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3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在案,嗣於91年12月7日入監服刑,而於92年11月2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間某日起至94年4月22日 上午11時許止,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46巷13號居所 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其氣體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4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上揭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自下方點火加熱,再以口鼻吸取蒸 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4 月22日16時0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員警採集甲○○ 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另扣得彭乾華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1‧ 7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只、白色粉末1小包、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4小包(含袋共重4‧5公克)、分裝袋87個、電子磅 秤1台(彭乾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現於台灣台中 戒治所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告經警查獲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9日報 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 院以90年毒聲字第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強制戒治之成績經評定合格,由該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停止戒治,經本院於90年11月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2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 91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認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 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在案,嗣於91年12月7日入監服刑,而於92年 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遞加重之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 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其已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 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強治戒治仍無法使其 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 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 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 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 秩序產生危害,本件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安非他命一次,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5小包(經法務部鑑驗結果:①其中編號1、3,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9公克、空 包裝1‧09公克;②編號4、5、6為3只殘渣袋,均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殘渣袋總重量0‧90公克,有該 局94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97000271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 憑)、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共重4‧5公克 )、白色粉末1包(即送驗編號2之部分)、分裝袋87個、 電子磅秤1台,均係案外人彭乾華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且經彭乾華於偵訊時供述屬實(見偵查卷第31頁), 核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屬認定被告有罪事實 之證物,顯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於論處被告罪刑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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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