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第二六一○號、核
退偵字第一○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霰彈肆顆、土造雙管獵槍槍管壹枝、槍柄壹組、扳機座壹組均沒收。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研削銳利之螺絲起子頭段壹支、鑰匙拾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霰彈肆顆、土造雙管獵槍槍管壹枝、槍柄壹組、扳機座壹組、研削銳利之螺絲起子頭段壹支、鑰匙拾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 定;又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及侵占等案件,再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 及罰金四千銀元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 十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暨罰 金四千銀元確定。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入監服刑,而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二、詎甲○○不知悔改,仍於下列時、地為侵占遺失物、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及連續加重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傍晚某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三號水 門溪底,拾獲不詳人士遺失於該處,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雙管 獵槍槍管一枝、槍柄一組與扳機座一組,及具殺傷力之制式 霰彈四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同時 並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四顆置放在雲林縣林內鄉重興 村重興一七八號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㈡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丁○○ (待緝獲後另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甲○○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六時許,向不知情之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借得車牌號碼9R─7 443號自用小用貨車後,二人旋於同日九時許,由丁○○ 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甲○○駛至南投縣竹山鎮○○路○ 段藤湖段路旁空地,並共同徒手竊取戊○○所管理監督之檜 木約五十枝(價值約〔新台幣〕五萬元)。嗣甲○○、丁○ ○二人將竊得之檜木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欲離開時,為警於 同日十一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在前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 內扣得甲○○侵占所得之土造雙管獵槍槍管一枝、槍柄一組 、扳機座一組及制式霰彈四顆等物。
㈢甲○○承前竊盜犯意,並夥同陳育正(另由檢察官通緝中) 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凌晨某時許,由陳育正騎機車載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 ○路四七八號前處,於同日二時許,推由甲○○持其所有客 觀上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之兇器螺絲起子頭段一支,以撬開 車門並以之啟動電門鎖之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檢察 官併案意旨誤載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70─GM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二人旋於同日三時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明德里河堤餐廳後,由甲○○駕駛前開白色自用小 客車,並以繩索連接丙○○管理監督之車牌號碼SH─54 37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之外加保險桿下方後予以拖取(檢察 官併案意旨誤載為乙○○所有,並誤載車牌號碼後四碼為5 347號,該車車主登記為義豐電機行,價值約七萬元,上 載有機器吊臂一部,價值約八萬元),並由陳育正負責操控 該自小貨車之方向盤,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丙○○管領之前揭 藍色自小貨車得手。迄同日三時四十分許,因警方尋找另一 被害人陳柄言失竊之車牌號碼N4─7993號自用小貨車 ,尋至河堤餐廳後方,在陳柄言失車尋獲處旁邊二公尺處, 當場發現甲○○、陳育成二人正欲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 070─GM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及SH─5347號藍色自 用小貨車駛離現場,經盤查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 子頭段一支及甲○○所有預備供竊盜使用之鑰匙十支。 ㈣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三時許,甲○○復承前竊盜之犯意,在 台南縣白河鎮客庄四八之一號前處,以持未經扣案之不詳工 具破壞車輛電門鎖之方式,竊取吳順義所有車牌號碼416 0─GL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將該車車牌卸下,並在 該車後方以白色油漆噴上「農3W─6671用」之字樣, 以掩人耳目。
㈤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上午某時許,甲○○再承前犯意, 並夥同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陳俊緯(另移
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乘上開原車牌號碼41 60─GL號贓車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二三○號 前處,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共同徒手竊取曾玉惠所有之 不鏽鋼、鋼管、鋼條,等鐵材(市價約七千元),得手後, 將之變賣朋分花用。
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上午某時許,甲○○又夥同與其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 」之成年男子,一同搭乘上開原車牌號碼4160─GL號 贓車前往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忠莊三六之九號前處,二人分 別徒手竊取蘇基榮所有置於上址之白鐵管一百八十公斤、成 品四十公斤,電動工具三支、白鐵板二件(市價共約三萬五 千元),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旋為人發覺報警 ,而為警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 起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 符。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 相符(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九四 ○○○○三八九號刑案偵查卷宗內丁○○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七日調查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七八七號卷第三○頁至第三一頁)。而扣案土造雙管獵槍槍 管一枝、槍柄一組、扳機座一組及霰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土造雙管獵槍 槍管一支為土造金屬槍管(可供裝填12GAUGE霰彈) 及玩具槍之扳機;霰彈四顆則均係12GAUGE霰彈,均 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四○ ○三五八三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含槍管、扳機、霰彈照片 三張)附於前揭偵字第七八七號卷內第三九頁可稽。另有查 獲後被告甲○○與上開槍彈照片六張附於前揭投竹警刑字第 ○九四○○○○三八九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可參,且有上開土 造雙管獵槍槍管一枝、槍柄一組、扳機座一組及制式霰彈四 顆扣案可佐。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參見前揭投竹警刑字第○九四○○○○三八九號刑案偵查 卷宗內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核與證人
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參見前揭投竹警刑字第○ 九四○○○○三八九號刑案偵查卷宗內丁○○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前揭偵字第七八七號卷第三○頁至第三 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八張附於 前揭警卷內可佐。
㈣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核與告訴人乙○○警詢中之指述(參 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九四○○二二 七一○號刑案偵查卷宗乙○○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調查筆錄 )及告訴人丙○○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一 日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前揭警卷中丙○○該日調查筆錄、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號卷第 十至第十一頁)相符,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趙聰明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二七七號卷第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車牌 號碼SH─5437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一份、查獲現場 照片六張可憑(含研削銳利之螺絲起子頭段照片二張,見前 揭警卷內及前揭偵字第一二七七號卷第五一頁,第五三至第 五四頁),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研削銳利螺絲起子 頭段一支與預備供竊盜使用之鑰匙十支足佐。
㈤犯罪事實二、㈣㈥部分,核與告訴人吳順義、被害人蘇基榮 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參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警 刑字第○九四○○二三○八一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吳順義、蘇 基榮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份、查獲現場照片四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於前揭警卷內可佐。 ㈥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核與告訴人曾玉惠於警詢中指述相符 (參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九四○○ ○四五九六號刑案偵查卷宗內曾玉惠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調 查筆錄),並據證人即共犯陳俊緯於警詢中供述、偵查中具 結後證述明確(參見前揭斗六警刑字第○九四○○○四五九 六號刑案偵查卷宗內陳俊緯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卷 第三一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七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於前揭警卷內 可佐。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其侵占遺失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連續加 重竊盜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拾獲不詳人士遺失之不
具殺傷力之雙管槍管一枝、槍柄一組與扳機座一組,及具殺 傷力之制式霰彈四顆後,予以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四條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本件扣案之制式霰彈四顆經鑑定後,認 均係12GAUGE霰彈,且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十二條 所規定之「子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子彈,核其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 ㈡扣案之研削銳利螺絲起子頭段一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 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犯罪事 實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犯罪事實二、㈡㈣㈤㈥徒手竊取他 人財物部分,則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其犯罪事實二、㈡㈢㈤㈥部分,分別與丁○○、陳育正 、陳俊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普 通竊盜犯行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基礎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雖有普通竊盜與攜帶 兇器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㈢㈣㈤㈥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 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之 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連續加 重竊盜罪間,犯意個別,所涉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又 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及侵占等案件,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及罰金 四千銀元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 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暨罰金四千 銀元確定。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 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 威脅;⑵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 之犯罪動機;⑶連續加重竊盜他人共計車輛三部及多項鐵製 品,所得財物價值非微;⑷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均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四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土造雙管獵槍槍管一枝 、槍柄一組、扳機座一組,則係被告侵占遺失物犯罪所得之 物;扣案研削銳利之螺絲起子頭段一支,為被告所有,用以 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扣案被告 所有之鑰匙十支,雖觀諸本件被告竊車之模式,均係以螺絲 起子等物撬開車門與電門之方式所為,並無以鑰匙開啟方式 為之之情形,然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偵查中,自承有 使用該鑰匙嘗試竊盜之行為(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卷第二九頁),顯屬供犯罪預 備所用之物,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規定均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