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刑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 盜及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七月、 三月,並定應執行刑八月確定後,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甫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殘刑三月二 十五日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應予更正,及「並扣 得丁字扳手鑰匙一支」應予補充,與證據「丁字扳手鑰匙一 支」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 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丁字扳手鑰匙一支,係綽號「阿霖仔」借車給被 告時,所交付給被告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 秋 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豐民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