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刑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撤緩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見甲○○所有之車號E ZE-二0八號輕機車鑰匙未取出」,應更正為「見信義鄉 公所所有之車號EZE-二0八號輕機車停放於甲○○住家 前廣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 秋 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豐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