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4年度,304號
NTDM,94,投刑簡,304,200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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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刑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蕭閔凱」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 於:並於該警訊筆錄上,基於接續之犯意,偽造「蕭閔凱」 名義之簽名二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接續在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十 一時三十分許調查筆錄上偽簽「蕭閔凱」之署名二枚,並以 「蕭閔凱」之身分按捺指印二枚,⑵指認犯罪嫌疑人「藍錫 謀」之相片旁偽簽「蕭閔凱」之署名一枚,並以「蕭閔凱」 之身分按捺指印一枚,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實姓 名對照表上,以「蕭閔凱」之身分按捺指印一枚,足生損害 於蕭閔凱之名譽及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其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外, 另補充:⑴指認相片一張,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 實姓名對照表一紙。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 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 書效力,若以按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 署押。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蕭閔凱」之署 名,並以「蕭閔凱」之身分按捺指印,表示確認如附表所示 之文書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按捺指紋亦屬本罪所謂之「 署押」。故核被告冒名應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被逮捕後同日,利 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偽造「蕭閔凱」 之署名、指印,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僅論以單純一罪。至於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署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與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 酌:⑴被告為避免警方發覺其真實身份,竟冒用他人之名義 應訊並製作筆錄,及其犯罪之手段,⑵犯後態度不佳,⑶檢



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蕭閔凱」署 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附表: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 分許調查筆錄上偽造之「蕭閔凱」署名二枚及指印二枚。二、指認犯罪嫌疑人「藍錫謀」之相片旁偽造之「蕭閔凱」署名 一枚及指印一枚。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之「蕭閔 凱」指印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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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