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埔刑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豐民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