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31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所為
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A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 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 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 鍰處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另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行政程 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 甲○○所有之車牌號碼七Q─○四○一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十時一分許,以行車速度為時速 八十三公里行經臺六十三線四K+三○○M處(行車限速七 十公里、超速十三公里),而為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由
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柯武泉掣單逕行舉發「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後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 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四 年六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 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超速違規之事實,除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 年一月十七日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外,復有採證照片二張附 卷可參,而觀諸該二張採證相片中第二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 之車型、車牌號碼、廠牌及顏色,核係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 七Q─○四○一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車號七Q─○四○一 號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附卷可證,堪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 車號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之違規。又受處分人於原處分 機關所留之住址為南投縣竹山鎮鄉○○里十二之十九巷 七號八樓之一,有車號七Q─○四○一號汽車車籍查詢表一 紙在卷可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依此住址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本件舉發通知單,郵局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八時三十 六分許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惟因住址遷移不明致未獲晤受 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 收郵件人員,郵局人員遂依法辦理寄存送達而在同日寄存於 南投縣竹山郵局,並做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受處分 人上開住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開住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核,應認上 開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受處分人前詞所辯云云, 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違規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 超速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