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577號
NTDM,93,訴,577,200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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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紹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設於南投縣南投 市營北里一一一巷十六號一樓「捷地貿易興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捷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設於南投縣 南投市○○里○○路一七八巷一一二號「台灣力勤藥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為力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領有 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竟與被告丁○○基於犯意聯絡, 於不詳之日,進口數量不詳之禁藥「百維康復血健膜衣錠( One Daily Biowellcome A&D MULTI-VITAMIN)」,而於民 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販賣予上葆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為上葆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嗣被告丙○○再 委託佳樂欣事業有限公司張晉誠包裝時,於九十年六月十二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為臺南縣調查站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縣佳里 鎮鎮○街一二二巷十三號查獲。經行政院衛生署鑑驗結果, 認上開「百維康復血健膜衣錠(One Daily Biowellcome A&D MULTI-VITAMIN)」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復血健膜 衣錠(One Daily MULTI-VITAMIN W/IRON)」品名不同,為 禁藥。因認被告乙○○丁○○涉有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嫌 ,被告丙○○則涉有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販賣禁藥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所謂 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為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關於實體犯 罪事實之認定,如果法院經由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部分重 要事實仍然無法排除是否存在之疑問時,就必須採對被告最 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乙○○丁○○丙○○涉有上揭違反藥 事法罪嫌,無非以:臺南縣調查站人員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在臺南縣佳里鎮鎮○街一二二巷十三號查獲佳樂欣事業有 限公司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上葆公司包裝「百維康復血 健膜衣錠」,查扣「百維康復血健膜衣錠」二箱,有臺南縣 調查站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經將扣 案之「百維康復血健膜衣錠」送行政院衛生署鑑驗結果,認 案內產品「百維康復血健膜衣錠(One Daily Biowellcome A&D MULTI-VITAMIN)」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復血健膜 衣錠(One Daily MULTI-VITAMINW/IRON)」(衛署藥輸字 第○一一五二五號)品名不同,案內產品應認屬於藥事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八月十 八日衛署藥字第○九二○○四五五一九號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丁○○乙○○進口並販賣予被告丙○○之藥品,並非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而係禁藥;又被告丙○○領有藥 師證書,有藥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為佐證,關於上開「百維康 復血健膜衣錠」是否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藥品,當知之甚 稔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曾於八十四年間以力勤公司之名 義輸入扣案之「百維康復血健膜衣錠」,並於八十八年間出 售予上葆公司等事實;被告丙○○亦承認其曾於八十八年間 以上葆公司之名義向力勤公司購買扣案之「百維康復血健膜 衣錠」等情。惟被告乙○○丁○○丙○○均堅決否認涉 有上述違反藥事法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進口禁 藥」、「只是品名不一樣,那當初進口的時候完全依照衛生 署規定,進口是英文名字,沒有加中文。」等語;其於偵查 中另辯稱:復血健膜衣錠是行政院衛生署核可合法進口之藥 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一一五二五 號)可為證明,力勤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合法進口一



批,再販賣予上葆藥品,然而行政院衛生署係於九十一年九 月三日才公告撤銷該批藥品之藥品許可證,力勤公司輸入該 批藥品之時間在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撤銷藥品許可證之前,何 來違法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只是捷地公司負責人而 已,沒有參與業務。」、「都是我先生(按即被告乙○○) 在負責」等語。被告丙○○辯稱:「那是有藥物許可證,我 的認知上不認為那是禁藥。」、「我們只是加上百維康的標 籤上去」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百維康復血健膜衣錠」是否為禁藥: ⒈按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 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 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又藥事法施行 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藥事法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 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 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準此而言,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本件扣案之「百維康復血 健膜衣錠」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應無疑義; 是以,該「百維康復血健膜衣錠」是否為禁藥,關鍵即在 於該藥品是否為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 准輸入之藥品。
⒉查行政院衛生署曾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發給案外人富富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富富公司)藥品許可證(衛署 藥輸字第一一五二五號),核准該公司輸入「復血健膜衣 錠(英文名稱:One Daily MULTI-VITAMIN W/IRON)」, 且該藥品許可證分別經核准展延至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 七月間,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一一五二五號藥 品許可證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四八號卷第二九頁背面)。又「復血 健膜衣錠」之主要成分計有:①Vitamin A(Acetate)、 ②Vitamin D(Ergocalciferol)、③Vitamin E(



dl-AlphaTocopherylAcetate)、④Vitamin C( AscorbicAcid)、⑤FolicAcid、⑥Vitamin B1( ThiamineMononitrate)、⑦Vitamin B2(Riboflavin)、 ⑧Niacin(Niacinamide)、⑨Vitamin B6( PyridoxineHydrochloride)、⑩Vitamin B12( Cyanocobalamin)、⑪Iron(FerrousFumarte),亦有許 可證詳細資料、詳細處方成分資料及成藥藥品仿單標籤粘 貼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二三、二九頁)。 再者,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核准展延期間內,富 富公司曾授權力勤公司進口「復血健膜衣錠」四千九百一 十五瓶,而力勤公司即依據此項授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 日進口「One Daily MULTI-VITAMINW/IRON」四千九百一 十五瓶,並申報依據衛署藥輸字第一一五二五號進口等情 ,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品許可證(其上蓋有富富公司 大、小章)及進口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同上他字 卷第五一、五二頁)。
⒊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將扣案之「百維康復血健膜衣錠」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驗結果,認為案內產品「百維康復血 健膜衣錠(One Daily Biowellcome A&D MULTI-VITAMIN )」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復血健膜衣錠(One Daily MULTI-VITAMINW/IRON)」(衛署藥輸字第○一一五二五 號)品名不同,案內產品應認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款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衛署藥 字第○九二○○四五五一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 第二二頁)。惟查,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副審查員 陳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提示行政院衛 生署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衛署藥字第○九二○○四五五一 九號函是否為你所製作?)是的。(檢察官問:你在說明 欄三的部分認定送驗藥品為禁藥,是否屬實?)是。(檢 察官問:鑑定依據及認定標準為何?)藥品認定是看他的 藥品品名,因為我們認定他的外包裝記載為百維康復血健 膜衣錠,我們依照該品名,依照藥品許可證查詢系統,發 現並無該項藥品核准資料,因此我們認定為禁藥(檢察官 問:提示卷內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許可證許可的是 什麼藥品?)復血健膜衣錠,我們中文、英文名稱都會看 。」、「(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以下簡稱為賴律師】 問:你們有無區別這個名稱是否是事後加上去的?或者當 初進口的時候,就使用未經許可的藥物名稱,來判斷是否 仍屬於禁藥?)我們只是依照最後查獲的物品,依其成品 來判斷是否經過許可之藥物,因為這個藥品當初是以何種



名稱來報關進口,我們不知道。」、「(選任辯護人吳紹 衍律師【以下簡稱為吳律師】問:如果輸入後變更名稱未 經許可會有何法律效果?)違反藥事法第四十六條,依九 十二條第一項來處罰。…(吳律師問:是否經過許可的藥 品輸入後變更名稱並不會使藥物變成禁藥,只有違反藥事 法第四十六條?)…許可的藥品輸入後,如果要變更名稱 ,要依照四十六條規定處理,我們不會把他當成是禁藥。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依證人陳 惠玲上開證詞,其當初係根據扣案之「百維康復血健膜衣 錠」之藥品品名來判斷是否為禁藥,即依照藥品許可證查 詢系統,發現並無該項藥品之核准資料,因此認定為禁藥 ;至於該項藥品是以何種名稱來報關進口,實際上是否為 已經由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藥品,則並不在考量之範 圍內。準此而言,尚難以前述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 九二○○四五五一九號函認為扣案之「百維康復血健膜衣 錠」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即遽然認定該 扣案之藥品確屬禁藥,仍應由該藥品是否為未經行政院衛 生署核准輸入之藥品來加以判斷。
⒋有關扣案之「百維康復血健膜衣錠」之主要成分為何,本 案於偵、審期間內,先後三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以下簡稱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第一次鑑驗之 結果,認為Vitamin A(Acetate)及Cyanocobalamin(即 Vitamin B12)均陽性,有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七月十 七日藥檢壹字第九○○九九二一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 憑(附於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內);第二次鑑驗結果, 認ThiamineMononitrate(即Vitamin B1)、Riboflavin (即Vitamin B2)、Niacinamide及PyridoxineHCl(即 Vitamin B6)均陽性,亦有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日藥檢壹字第○九三九三二八一五○號函附之檢驗成 績書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第 三次鑑驗結果,Vitamin D、dl-AlphaTocopherylAcetate (即Vitamin E)、AscorbicAcid(即Vitamin C)、 FolicAcid及Iron均陽性,復有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四年 七月六日藥檢壹字第○九四九四一五五六一號函附之檢驗 成績書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九、一九○頁)。綜合 上述三次鑑驗之結果,扣案之「百維康復血健膜衣錠」之 主要成分,核與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一一五二五號 藥品許可證核准富富公司所輸入「復血健膜衣錠」之主要 成分相符。
⒌有關扣案之「百維康復血健膜衣錠」各項主要成分之含量



為何,現今是否尚得以檢驗等情,證人即藥物食品檢驗局 藥物檢驗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可 否依照扣案藥品的成份、含量加以檢驗,以判斷與八十四 年被告乙○○所經營之公司經授權進口之許可藥物是否同 一?)依照現在的檢驗,只能夠檢測出查獲的藥品含有什 麼成份,而無法檢驗出來與八十四年經許可進口藥物是否 相符,因為經過了十年,藥品的劑量可能會降低,而沒有 辦法達到當初許可進口的標準,至於有無降低,以及降低 的數量,這個部分都無法確定。失效日期的產品,我們不 接受檢驗劑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 。
⒍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檢察官問:提示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藥檢壹字第○九 二九二一五一九三號函是否為你所製作?)是。(檢察官 問:百維康復血健膜衣錠成績書是否你所製作?)不同人 檢驗,但是我主辦,我有參與。(檢察官問:你們為何會 做不合格的認定?)如函文說明欄二,維他命A及B十二 標誌力價未達到合格標準。…(檢察官問:這個藥品的成 份與送鑑定的藥品包裝上說明成份是否相符?)我們不管 藥品是否經過許可,我們只針對檢驗內容與產品標示是否 相符,進行比對。就我們抽檢所得(藥品的成份很多,我 們不可能所有藥品的成份都去檢驗)與標示是相符的,所 以我們註記為陽性,但是他的含量未達到標準。」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因此,尚難以藥物 食品檢驗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藥檢壹字第九○○九九二一 號檢驗成績書(附於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內),認為扣 案之「百維康復血健膜衣錠」之Vitamin A(Acetate)及 Cyanocobalamin(即Vitamin B12)之檢驗結果判定為「 不合格」,即遽爾認定扣案藥品為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輸入之藥品。況且,如後所述,扣案之「百維康復血健膜 衣錠」之保存期限(即西元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乃 被告乙○○任意標示者,並無製造廠商之授權或其他依據 【詳見後述(三)⒉證人乙○○之證詞】,即實際上扣案 之「百維康復血健膜衣錠」應早已超過原來應有之保存期 限。
⒎如前所述,被告乙○○辯稱:扣案之「百維康復血健膜衣 錠」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藥品(即衛署藥輸字第一 一五二五號藥品許可證),係其以力勤公司之名義於八十 四年二月十五日合法進口一批,嗣於八十八年間以捷地公 司之名義再販賣予上葆公司等語。茲審酌:⑴前揭行政院



衛生署衛署藥品許可證核准展延期間內,富富公司曾授權 力勤公司進口「復血健膜衣錠」四千九百一十五瓶,而力 勤公司即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進口「One Daily MULTI-VITAMINW/IRON」四千九百一十五瓶,並申報依據 衛署藥輸字第一一五二五號進口;⑵捷地公司出售上葆公 司「百維康復血健膜衣錠」之數量為四千八百六十瓶(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七號卷第 十七頁之估價單),並未超過上開力勤公司合法進口之數 量;⑶經藥物食品檢驗局共三次鑑驗之結果,扣案之「百 維康復血健膜衣錠」之主要成分,核與行政院衛生署衛署 藥輸字第一一五二五號藥品許可證核准輸入「復血健膜衣 錠」之主要成分相符;⑷戊○○前揭所證稱:「依照現在 的檢驗,只能夠檢測出查獲的藥品含有什麼成份,而無法 檢驗出來與八十四年經許可進口藥物是否相符。」等語; ⑸扣案之「百維康復血健膜衣錠」,其中「百維康」之名 稱,係捷地公司出售該藥品給上葆公司時,應被告丙○○ 之要求所冠上者【詳見後述(三)⒉證人乙○○之證詞】 ,故冠上「百維康」者,應不足以影響扣案之「百維康復 血健膜衣錠」是否即為經由行政院衛生署衛署核准輸入之 「復血健膜衣錠」之認定等情節,本院認為並無法排除扣 案之「百維康復血健膜衣錠」即係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許可 輸入,而由力勤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合法進口之之 「復血健膜衣錠(One Daily MULTI-VITAMINW/IRON)」 。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即必須採對被告乙○○等人最有利 之認定,故被告乙○○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準此而言,應 認為扣案之「百維康復血健膜衣錠」即為行政院衛生署衛 署許可輸入之「復血健膜衣錠(One Daily MULTI- VITAMINW/ IRON)」。本件扣案之該藥品,既為經行政院 衛生署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屬於禁藥。
(二)另就被告丁○○部分:
⒈同案被告乙○○供稱:其以力勤公司之名義進口扣案之「 復血健膜衣錠」,又依上開進口報單所示,進口該「One Daily MULTI-VITAMINW/IRON」者,即係力勤公司,核與 被告丁○○無關。
⒉證人即案發時在上葆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之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公司曾經委託張晉誠夫婦 所包裝百維康復血健膜衣錠,是否你們公司自己生產的? )不是,是向捷地公司購買的。…(檢察官問:提示購買 收據,是否為向捷地公司購買藥品的收據?【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案二一七號卷十七頁】)是



。…(檢察官問:你當時知道捷地公司的負責人是誰?) 真正的負責人我不清楚,但我們都是與乙○○先生接洽的 。……(賴律師問:交易過程除了與乙○○接洽是否有與 其他人接洽?有無與丁○○接洽?)只有與乙○○接洽, 丁○○有見過一、二次面,但沒有與丁○○接洽。」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二頁)。
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賴律師問:貴 公司【按即上葆公司】是否有向捷地公司購買扣案藥品? )是的。…(賴律師問:你有無參與?)有。(賴律師問 :你是與捷地公司的何人接洽?有無與丁○○接洽?)與 乙○○接洽,沒有與丁○○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五三、一五四頁)。
⒋綜觀前述證人甲○○、丙○○之證詞,雖上葆公司係向捷 地公司購買扣案之「百維康復血健膜衣錠」,但在交易過 程中,均係與被告乙○○接洽,從未與被告丁○○接洽, 因此,尚難以被告丁○○為捷地公司之負責人,即可認定 被告丁○○有參與出售該藥品予上葆公司之行為。 ⒌綜言之,依本件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丁○○有參與輸入或販賣扣案之「百維康復 血健膜衣錠」之行為或與同案被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 。
(三)另就被告丙○○部分: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捷地公司 是否有提示藥品的來源給你們參考?)我們有看過,就是 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經提示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衛署 藥輸字第一一五二五號藥品許可證,證人確認相符】。( 檢察官問:除了許可證之外,對方有無提供來源資料?) 藥品仿單、有效期限以及批號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五○、一五一頁)。
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吳律師問:你 何時進口扣案之復血健膜衣錠?)八十四年。(吳律師問 :你是否只有進口一批?)只有一批。…(吳律師問:你 進口的藥品是哪一種包裝?)裸罐上面有貼標籤。(吳律 師問:當時標籤上面所記載名稱為何?)就是與許可證上 一樣,沒有中文名稱。(吳律師問:你何時將扣案藥品賣 給上葆公司?)八十八年。…(吳律師問:為何八十四年 進口到八十八年才找到買主?)因為我發生很重大的事情 ,那四年都沒有做生意。(吳律師問:是何事情?)我因 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吳律師問:八十八年八月是否把所 有進口藥品都賣給丙○○?)是的,但有一部份拿起來自



己吃,還有海關也會取樣,有些有破損。(吳律師問:被 告丙○○是否有詢問扣案藥品之來源等資料?)有,我有 提供進口報單、藥品許可證,沒有其他東西。(吳律師問 :請提示捷地公司給上葆公司的藥品明細【見本院卷第一 七七頁】,是否即為當初捷地公司提供給上葆公司的?) 是我們提供的。…(吳律師問:上面的中文名稱為何是百 維康復血健膜衣錠?)那是丙○○先生請我們一定要把那 個打上去,事實上那個百維康與我們無關,原來進口時也 沒有加上百維康。(吳律師問:批號及有效日期是根據什 麼東西來記載?)那個批號是供應商提供,來的時候就有 ,有效日期是我們自己寫的。(吳律師問:有效日期記載 的根據為何?)沒有標準,因為生意人有時候會投機取巧 。……(吳律師問:藥品的標籤上面有無寫到有效日期的 記載?)有。(吳律師問:批號及有效日期有無根據標籤 ?)批號有根據標籤,但有效日期沒有。(吳律師問:有 效日期的根據為何?)沒有,那是我自己認定的日期。」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四頁)。
⒊綜觀前述證人甲○○、乙○○之證詞,捷地公司出售扣案 之「百維康復血健膜衣錠」給上葆公司時,被告乙○○有 提供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一一五二五號藥品 許可證及藥品仿單、進口報單等藥品來源之資料,以擔保 該藥品來源之可靠性。被告丙○○以上葆公司名義向捷地 公司購買扣案之「百維康復血健膜衣錠」時,被告乙○○ 既已提供上開藥品許可證等藥品來源之資料,應足以使被 告丙○○信賴扣案之「百維康復血健膜衣錠」係合法輸入 之藥品。
⒋按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依該條項 之規定,須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依本件相關卷證資 料所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明知其 所購買之該藥品係禁藥。
(四)綜觀本案相關卷證,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告乙○○丁○○丙○○有前揭違反藥事法之罪嫌,顯未達毫無合理可疑 之程度。此外,聲請人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 以證明被告乙○○丁○○丙○○確有該當前揭違反藥 事法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等人 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諭知被告被告乙○○等人無罪之 判決,庶免寃抑。
六、至於被告丙○○等人是否有違反藥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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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地貿易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葆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樂欣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