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搶眼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英杰
訴訟代理人 林信道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
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93年3月18日起受僱於原告, 職務包括負責收取客戶帳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概括犯意,自93年10起,趁其職務之便將代原告收取之帳 款金額計新台幣 (下同)349,150 元侵占入己,上開犯行於 94年2月初為原告稽查發現,被告乙○○亦坦承所犯,而簽 立償款切結書,足證被告係以犯業務侵占罪之不法方式,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詎被告乙○○事後 並未依約償還款項,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又被告甲○○為 乙○○任職時所覓之連帶保證人,其約定就乙○○任職期間 侵占公司財務等侵權行為致原告所生金錢損失願無條件清償 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可逕向被告甲○○連帶求償,是被 告應就系爭損害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證 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侵占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務人員工作守則、聘僱人員 任用保證書、切結書、收取客戶款項明細表、請款單、估價 單各1件、製作出貨單3紙、訂購契約單4紙、轉帳傳票5紙、 收款明細表、收款證明書各6紙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證契約之法律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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