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911號
TNEV,94,南簡,911,200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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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林宏嶽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 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簽帳消 費,並應按期給付原告消費帳款,若未依約繳款,則應依契 約第十五條規定,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繳款 項,被告至94年2月7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一 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未清償,則被告應如數給付,並自 92年2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帳戶查詢、信用卡帳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提出證據 供本院參酌,依前揭證據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6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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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