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1469號
TPDV,106,司票,11469,201708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469號
聲 請 人 王少甫
相 對 人 華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附表: 106 年度司票字第11469號│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001 │106年2月20日│300,000元 │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1日 │
├──┼──────┼─────┼──────┼──────┤
│002 │106年2月20日│257,206元 │106年6月30日│106年8月1日 │
└──┴──────┴─────┴──────┴──────┘

1/1頁


參考資料